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於111年7月1日10時起至12時止,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 路與八德一路口,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甚濃,於同日17時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機(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 ○○○號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另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 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一再涉犯類似情節、相同性 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並 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 ,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 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謝明機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 後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不低,之前多次給 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已不足令其改過遷善, 復參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泥作、打零 工,現與父母同住,與前妻生有3女,最小女兒還在讀書,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原判決就被告應否 構成累犯之判斷,雖有尚欠周延之處,以致未能援引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 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 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 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 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雖略有微暇 ,但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父親年事已高,領有殘障手冊,母親要做
工,小女兒還在念大學,生活困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 事由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是以被告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