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雁濱(原名游宇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參拾伍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伍拾捌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游宇程,於民國111年4月8日更名)係丙○○之前 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已 於110年11月11日離婚),曾同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 號租屋處,詎乙○○竟對丙○○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㈠乙○○於109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發現丙○○ 手機內有其他男性電話號碼,懷疑丙○○有婚外情而加以追問 並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不明器物毆打丙 ○○,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右足踝挫傷 等傷害,同時並向丙○○恫嚇:「若不說出在外面的男人,要 斷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㈡丙○○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於109年7月3日離家避居他處,乙 ○○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自109年7月3日至12日間,以 通訊軟體「臉書」傳送如下之語音訊息,恫嚇丙○○:「我要 死也會拖著你一家人一起去死,我家人也要一起來去死」、 「一些單子我也影印好了,印一印叫少年仔去貼,貼到你整 個溪湖,幹你娘、網路北中南都po」、「丙○○我昨晚睡覺的 時候夢到你家蔡家喔!辦喪事呢,阿~有時間要回家巡一下 、看一下、晚上睡覺別太入眠,跟你家人說一下啦~吼!要 小心火燭」、「你看你家會怎樣,會不會電線走火,活該死
好」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使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述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傷害或傳送語音之恐嚇犯 行,辯稱:109年6月26日當天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 不知如何造成,另外我臉書帳號遭莊榮勝及告訴人盜用登入 ,恐嚇語音或文字簡訊都不是我傳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懷疑告訴人有與其 他男性往來而發生爭執,遂以不詳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同時以「不說出在外面的男人,要斷一隻手或一隻腳 」等語恫嚇告訴人;並自109年7月3日至12日間,接續以「 臉書」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5至11頁), 另有記載告訴人傷勢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基督教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告訴人受傷狀況照片、語音訊息錄音檔及譯文在卷(警 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43至61、91至102頁)可稽。 ㈡參之告訴人急診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表示結婚七年,婚 後先生經常性暴力行為,經詢問是否報警協助,病人表拒絕 」等語(偵卷第100頁),足見告訴人於受傷就醫急診時, 仍未下定決心對被告提起告訴,衡情當無自致傷害而誣陷被 告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6月26日晚上,有在租 屋處打告訴人的臉兩巴掌,打完就直接出門了,約23時回家 ,告訴人就叫我載她去醫院,堪認被告有輕易動手傷害告訴 人之傾向。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應堪認定。另告訴 人截錄之語音檔共61段,經本院擷取其中內容明顯有恐嚇語 意之上揭音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當中偵卷所附
譯文第15、22、27、45、48、53、58段之音檔聲音,以語音 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與該局鑑定時採樣被告之聲 音比對結果,其語音特徵相似值皆逾70分,研判待鑑聲音與 被告聲音相似,有該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參字第1110323598 0號函檢聲紋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77至213頁)。衡諸人 的聲音常隨時間、空間情境之變化而質變之可能,更有因刻 意造作之因素干擾,故非同一時地之聲紋自不可能有百分之 百相同者,本件送鑑定之音檔係截取於109年7月間,被告接 受鑑定採證之時間則已逾2年餘,再者被告既知悉採樣鑑定 之取樣,主要係依據前揭送鑑音檔內容覆誦,為避免不利於 己之結果,亦難免刻意為不同以前平常之口氣音調;然上開 鑑定結果仍高達百分之70以上相似度,且其內容又與告訴人 離家之事相關,堪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語音,恐嚇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名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恐嚇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 院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子游○桐及被告之友人徐浩毅,以 證明被告未傷害告訴人,並傳訊告訴人到庭對質。然依聲請 狀載意旨游○桐於案發時,年甫滿6歲,又未與告訴人睡同房 間,有無見聞其事及能否記憶陳述當時情狀,均有可疑,而 被告自案發迄本院開始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游○桐有在場目 擊,卻於時隔逾2年餘,始請求傳訊,顯有藉此拖延訴訟之 嫌。另證人徐浩毅僅係陪同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就醫狀 況,又非告訴人至親好友,告訴人焉有可能告知自己遭遇難 堪家庭暴力之情節,此證人縱未曾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傷 害等情,亦無非社會常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均 無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亦無 從再調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在密接之時空中接續 實施,犯罪地點相同,被害人同為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尚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你家要死人了拉,你家要
火燒了拉」、「(以乙○○名義傳送疑似屍體之照片)花錢看 人殘殺 爽 我變態」、「(以乙○○名義傳送女子裸露上半身 之照片)你在不聯繫不聯繫,看看會不會有人發全(台灣) 幹!你自己決定喔自己決定!」,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帳號遭告訴人盜用 ,該等文字訊息非其所傳送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報警時, 雖提及遭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加以恐嚇,但未提出該 等通訊軟體截圖;其後經警電話聯絡,告訴人始郵寄一隻隨 身碟,內容包括12張通訊軟體截圖含文字與照片及前述錄音 檔61段(偵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當 庭提出手機,經檢察官勘驗內容,並無恐嚇文字,隨即將手 機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7頁),其後經原審、本院傳喚及拘 提,均未能再由告訴人處取得原使用之手機,以供勘驗相關 文字訊息是否存在,及是否確係被告所傳送之事實。則此部 分被訴犯行,依卷存證據,尚難以確認該等文字訊息為被告 所傳送,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㈡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有衝 突時原仍應和睦相處,理性解決問題,卻僅因懷疑告訴人與 其他男性交往,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在盛怒之下毆打告 訴人,復對告訴人接續為恐嚇之舉,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養育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審酌刑 法第57條量刑應參考事項,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就被告被訴以通訊軟體傳送文 字(含照片)訊息,以恐嚇告訴人部分,依卷存證據,尚難 確認被告有實施此部分犯行,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如前 述。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 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 分以文字訊息恐嚇之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卻僅因告訴人難忍家庭暴力行為離家避居他處,即不斷對告 訴人接續為恐嚇之舉,甚至殃及告訴人家人,實屬不該,且 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養育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 恐嚇所受心理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拘役,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參酌二罪之關連性 ,合併處罰之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