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程
史瑞仁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魏子程、史瑞仁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 2、61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因魏子程與葉嘉祐有金錢糾紛,魏子程及史瑞仁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日13時許,先由史瑞仁前 往葉嘉祐位在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村民族路149巷附近某無門 牌之矮房住處,以移車為由誘使葉嘉祐出門,俟葉嘉祐外出 後,史瑞仁即抱住葉嘉祐,魏子程以鋁棒、史瑞仁則以徒手 方式毆打葉嘉祐,致其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頸部擦傷 等傷害。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⑵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史瑞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為被告史 瑞仁辯護稱:被告史瑞仁與被告魏子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子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在街上遇到史瑞仁,就叫史瑞仁到葉嘉祐家門前把 葉嘉祐叫出來,葉嘉祐出來看到我就馬上要往回衝回去, 史瑞仁就把葉嘉祐抱住,我就去打葉嘉祐,之後史瑞仁也 有打葉嘉祐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史瑞仁當時係抱住葉嘉 祐,避免葉嘉祐跑回住處,進而與被告魏子程共同毆打葉 嘉祐,則被告史瑞仁當時即與被告魏子程具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史瑞仁之辯護人上開辯解,自 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魏子程前於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子程於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年後即再次犯下本案,前後兩案罪名及 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且再犯時間極為相近,足 認被告魏子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有依累 犯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僅以前後兩案罪名、罪 質不同,未論以累犯,難認妥適。另被告魏子程未與告訴人
葉嘉祐達成調解,尚未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故認原 審判決尚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
㈡被告史瑞仁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史瑞仁本案所犯傷害 罪,與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有不同,然被告史瑞仁仍不 知悔改向善,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證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法治觀念蕩然無存,衡 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詎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違法 之情事。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魏子程 、史瑞仁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 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二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而裁量不予加重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復經本院參酌被 告二人本案所犯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1、2年之久,且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更難彰顯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之情形,是核原判決對於 被告二人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裁量並無不當。況原審量刑時 已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二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二 人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將被告二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就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史瑞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