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文道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於111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1把、電擊棒1支(外觀各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 ,並將上開水果刀、電擊棒連同手套放置於背包內,在臺中 市南區臺中路與復興路0段之交岔路口,招手攔停並搭上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乙○○駕車前 往臺中市○○區之○○區綜合運動場。嗣乙○○駕車抵達○○區綜合 運動場後,丙○○再示意乙○○駕車繼續往前行駛。待乙○○於同 日凌晨1時50分許,駕車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休閒農場前、銀聯一橋橋邊時,即詢問丙○○:再過去就是○○ 了,為什麼要再過去等語。丙○○隨即手持前揭未取下刀鞘之 水果刀1把抵住乙○○右後頸部,對乙○○恫稱「我缺錢」,而 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乙○○因一人於凌晨時分在人煙 稀少地點,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 趁隙取走放置於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手機、皮夾並迅速棄 車逃跑,而任由丙○○將該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並取得該車及 該車內之如附表編號5、6、7所示鑰匙、三星廠牌手機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得手。乙○○下車逃離後,見丙○○ 駕車離去,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循線 追查,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 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其第3 項係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而立法意旨亦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以,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 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 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 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 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 「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 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 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 稱被告)雖於111年12月14日本案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8頁),惟嗣於111年12月21日續行 審判程序時,即對於所持以犯罪之工具及告訴人乙○○(下僅 稱其姓名)是否陷於不能抗拒等節,有所爭執(參本院卷第 272頁),再觀以被告111年10月3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內 容,被告顯係針對上述犯罪工具及乙○○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 狀等多所爭執,而經審判長於111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加以 闡明確認,被告仍係主張其僅係對乙○○恐嚇等語(參本院卷 第272頁),而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之旨;依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難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自 應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強盜罪、刑及沒收等,即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暨選任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攜帶所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1把、電擊棒1支,搭乘乙○○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抵達上址文山休閒農場,手持物品向乙○○恫稱「我 缺錢」後,乙○○隨即取走手機、皮夾並棄車逃離,其遂駕駛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內有鑰匙、三星廠牌手機及現金1,15 0元)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 是持電擊棒向乙○○稱「我缺錢」,且該電擊棒並未碰到乙○○ 之身體,所為並非加重強盜,是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以:關於被告所持兇器是否為水果刀乙節,僅有 乙○○之單一指訴,且乙○○對此先稱係西瓜刀、後改稱水果刀 ,前後所述不一;又若被告確係手持水果刀,則乙○○靠右拿 取副駕駛座之手機、錢包,豈非增加乙○○受傷風險。是乙○○ 所述並不合理且殊有可疑,自不能以乙○○之陳述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另乙○○當下尚有能力拿取手機、皮夾再開啟車門逃 離現場,且因對被告早有戒心而有所準備,足見乙○○尚未達 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水果刀1把、電擊棒1支,搭乘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 達上址文山休閒農場,手持物品向乙○○恫稱「我缺錢」後, 乙○○當即取走手機、皮夾並棄車逃離,被告隨後駕駛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車內有鑰匙、三星廠牌手機及現金1,150元) 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2、76至77、 276頁,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核與乙○○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49至2 72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7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5495號 鑑定書、文山休閒農場電子地圖1張、農場外觀照片1張、鄰 近道路街景圖3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3、83至90、97、135 至146、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73至181頁),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1把、電擊棒1支,各經原審 法院勘驗結果,水果刀(含刀鞘)長約33公分,刀柄、刀鞘 為木質,刀柄約11.8至12公分,刀鞘約21公分,刀刃為金屬 材質,鋒利,刀刃長約17公分;另電擊棒外觀黑色,材質為 硬殼塑膠製,質地堅硬,長約17公分,握把處寬約5.8至6公 分,前端寬約5.2 、5.3公分,厚度約3公分等情,此有原審 法院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扣案水果刀及電擊棒照片共20 張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99至137、215頁);據此足見,上 開水果刀之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而電擊棒則 為質地堅硬之硬殼塑膠製工具。倘持該水果刀或電擊棒揮擊 ,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手持電擊棒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手持水果刀等語。惟查:
1.乙○○於:⑴偵查中結證稱:我駕駛計程車到橋邊停下來後, 向被告表示:再過去就是大里等語,被告回以:在這邊停下 來等,他本來坐在右後方,後來移到我正後方,用從我的右 邊拿水果刀抵到我的脖子,但刀鞘沒有拿起來,應該不是電 擊棒,被告一碰到我,我就往旁邊拿起手機跟錢包閃開,就 開啟車門跑了,我當時正好沒有繫安全帶等語(參偵卷第12 9頁);⑵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駕駛計程車抵達霧峰運動公 園後,被告要求繼續駛往前,我駕駛計程車停在文山休閒農 場前、銀聯一橋橋頭後,向被告詢問:你要霧峰,這邊過去 就是大里,為何要再過去等語,被告就坐到大約後座中間的 位置,拿未取下刀鞘之水果刀抵住我的右後頸並稱「我缺錢 」,我感覺到被告係以水果刀刀鞘抵住自己,亦看到被告手 持含刀鞘之水果刀,該物不是電擊棒,當時橋頭上有燈光, 車內雖未開燈,暗暗的,但我能確認被告手持是水果刀,至 於刀身顏色我無法確定,我當時感到很害怕,立刻拿起副駕 駛座上之錢包、手機並開啟車門逃下車,我在緊急情況下拿 走手機之原因是希望在郊區能夠自救等語(參原審卷第249 至271頁)。經核乙○○上開證述被告於其駕駛計程車停在銀 聯一橋橋頭後,即手持未取下刀鞘之水果刀抵住其右後頸部
,其立刻拿起錢包、手機逃出車外之主要情節,前後均相一 致且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若非乙○○親身經 歷,豈可能一再重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此外並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徵乙○○前揭證述內容,係有所本,無違常情 ,堪以採信。另衡以本案扣案水果刀之刀鞘、刀柄係木質質 地,扣案電擊棒前端係2個金屬尖頭、外殼為塑膠製、形狀 為長方形,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09、 125頁),衡情上開物品對人體帶來之觸感並不相同,又縱 使本案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然應尚能辨識物品外觀形狀,是 乙○○應不至於誤認被告所持物品為何。又乙○○與被告間並無 仇隙糾紛,且倘若乙○○確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其大可 誇大被告之行徑、陳述諸如以水果刀利刃抵住其咽喉處等更 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而非稱被告僅以未取下刀鞘之水果刀抵 住右後頸部,可見乙○○所述上開情節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關於是否持水果刀乙節,僅有乙○○之 單一指訴,且乙○○於原審作證時,先向檢察官陳述被告係持 西瓜刀、後又改稱水果刀,前後陳述不一,不可採信,另乙 ○○靠右拿取副駕駛座之手機、皮夾之情節亦不合理等語。惟 查,乙○○上開證述情節,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已如 前述;又乙○○上開證述被告手持器械部分或有不盡一致之處 ,然所述內容均一致指明被告持用者為刀械,而非電擊棒之 塊狀物體,且上開內容屬細節性事項,乙○○陳述不一,容或 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因事隔已久而記憶錯誤所致, 均有可能。況乙○○於原審審理時於辯護人詰以,你是否很確 定就是水果刀?因為剛剛一開始你跟檢察官講西瓜刀?隨即 答稱,就是水果刀,不是西瓜刀,那是我的口誤等語(參原 審卷第255頁)。是乙○○自始均對被告持用之物品為刀械部 分均屬一致,僅係一時口誤而將水果刀誤稱為西瓜刀,尚難 執此逕行推論乙○○所述內容並非屬實。至乙○○於車內駕駛座 伺機靠右拿取置放在副駕駛座上手機、錢包之行為,乃乙○○ 於緊急狀況下為求自救、甘冒風險之行為,更不能因此而認 為乙○○非處於不能抗拒情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 強盜等語,惟:
1.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 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含刀鞘之水果刀抵住乙○○右後頸部 ,對乙○○稱「我缺錢」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 乙○○於瞬間遭被告持刀械抵住右後頸部並恫稱「我缺錢」時 ,內心自會相當恐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 ,且被告之舉動係直接對於乙○○之身體施以暴力,且實際對 乙○○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之危險,而強取財物,堪認 係強暴、脅迫行為。查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係具相當殺傷力 之物品,持之得以輕易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是常人於 遭人持刀威嚇時,因擔心自身安全而感到畏懼,實與常情相 符。尤其,被告係將水果刀抵住他人右後頸部,而脖頸部係 人體脆弱之致命部位,持刀抵向他人脖頸之行為,其威脅他 人生命之意更為明顯,一般人於此情境下,衡情自感到無比 恐懼,而無法反抗被告之請求,而足以壓制乙○○之意思自由 。另參以本案案發地點即文山休閒農場附近環境空曠,亦非 密集住宅區、幾無住家,有文山休閒農場電子地圖1份、農 場外觀照片1張及鄰近道路街景圖3張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 173至181頁),另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案發時間 大概是凌晨1時許,且該路段車輛很少、幾乎只有其駕駛車 輛而已,亦無其他行人等語(參原審卷第249至271頁)。是 被告刻意選擇凌晨之人煙稀少時刻於偏僻地點為本案犯行, 利用乙○○獨自一人而孤立無援之際,在計程車內持含刀鞘之 水果刀抵住乙○○右後頸部並恫稱缺錢等語,依當時客觀環境 觀察,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被告隨時可能對 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 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是被告於案發當時 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乙○○之意思自由,使乙○○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由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拿著刀子說「我缺錢」時,我感到很害怕,覺得自己的生 命受到一定程度之威脅等語(參原審卷第249至271頁),益
徵乙○○係因遭受被告施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恐遭不測, 為求自保,不敢反抗,僅能以棄車逃逸方式交付車輛及車內 財物。
3.被告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以:乙○○對被告早有戒心而有所 準備,尚有能力拿取手機、錢包逃離,尚難認達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等語。惟查,乙○○遭受被告持水果刀強盜財物,客 觀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從事駕駛計程車經驗約20、30年,故在被告指定 去處不明確時有所警覺。我為了在郊區能夠自救,故急中生 智趕緊拿取手機、錢包逃出車外等語(參原審卷第249至271 頁),是乙○○之所以對被告早生戒心、拿取手機及錢包逃跑 ,係乙○○基於其過往經驗並為求自保之機警反應,不能因乙 ○○當時順利逃離求生,避免更進一步之侵害,而反推其自由 意志無遭受壓制。況乙○○實際上亦無抗拒行為,僅係消極棄 車逃跑而已。
4.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顯已達抑制乙○○之抵抗 ,使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之理由:
1.被告雖聲請鑑定扣案電擊棒是否具有殺傷力(參原審卷第78 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 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及乙○○進行測謊(參 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72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對 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 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 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 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 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 、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 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 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 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 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 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 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 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5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測謊有受眾 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
唯一證據。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持水果刀,偵查階段 亦無實施測謊以資佐證,而乙○○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到庭詳為證述被告確持刀械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對被告 及乙○○為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
3.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攜帶之水果刀、電擊棒均係兇器,已如前 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 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係因原本答應借 貸金錢予被告之友人避不見面,且身上僅存現金亦不夠給付 計程車資,情緒激動,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之情況;及被 告於過程中並未造成乙○○身體受傷,乙○○最後亦順利取回財 物之犯罪情節,倘量處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參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衡諸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僅因個人缺錢 使用,竟攜帶前述水果刀、電擊棒,於凌晨時分,利用人煙 罕至、難以求援之客觀環境,以未取下刀鞘之水果刀抵住乙 ○○右後頸,對乙○○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在客觀上顯無任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 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 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被告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 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後再經最 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固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依上揭紀 錄表所示,被告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原應於106年2 月9日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8日始執行完畢,惟因被告前案 犯殺人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 0月24日假釋出監,故有重核假釋事由,乃於106年2月17日 即經檢察官當庭釋放在案(參本院卷第73、78頁),是被告 上開案件似難認已執行完畢,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從遽論以累犯及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 假釋期間,本應謹言慎行,卻仍不知警惕,不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金錢,竟於凌晨時分,指示乙○○駕駛計程車前往偏僻 、空曠地點,以上開方式對乙○○為加重強盜行為,使乙○○不 能抗拒而交付上述財物,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造成乙○○受有上開價值之財產 損失及心理陰霾,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強盜財物返還予乙○○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宣告沒收理由,詳予說明(詳如 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無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失衡等情事,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不 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末查,本案經依辯護人請 求調閱被告假釋後之觀護紀錄,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暨審 酌後(保護管束紀錄影本,參本院卷第121至261頁),認被
告固於假釋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惟依上揭紀錄所示,被告 經觀護人諄諄教誨,希求其遠離再犯危險情境,仍有再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事(另參本院卷第74至76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該詐欺案件嗣經檢察 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審酌後亦仍維持先前准予假釋決 議而未予撤銷(參本院卷第237頁以下),詎被告仍未能謹 守本份、恪遵法令,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自無可取;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為 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 另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電擊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6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乙○○,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水果刀1把 ⒈水果刀(含刀鞘)長約33公分,刀柄、刀鞘為木質,刀柄約11.8至12公分,刀鞘約2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鋒利,刀刃長約17公分(照片參原審卷第125至137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電擊棒1支 ⒈電擊棒外觀黑色,材質為硬殼塑膠製,正面標示「TITAN 」、背面標示閃電符號、「2109GR0461」,質地堅硬,尾端附掛繩,長約17公分,握把處寬約5.8至6公分,前端寬約5.2 、5.3公分,厚度約3公分(照片參原審卷第99至123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手套1支 為被告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 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乙○○,不予宣告沒收。 5 鑰匙1支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現金新臺幣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