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華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5、6434號、111
年度偵字第15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震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三、五之宣告刑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震華(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34至13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
一、黃震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轉讓,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種類及數 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種類及數量 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禁藥種類及 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五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7日在 南投市○○○路○街00號海隆大旅社201號房拘提黃震華,並自 其隨身背包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三所 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毒品上手王世 男,嗣王世男並因此遭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則被告就附表一、四所示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違誤。又被告僅國中畢業,學識尚 淺,思慮欠詳,方才觸犯本案,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且 其身體狀況不佳,除因心臟疾病持續就醫治療外,因腳截肢 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生活痛苦,方才購買毒品供己施用, 僅少數販賣與他人,並因自身行動不便,需仰賴他人協助, 故轉讓毒品予沈當益等人施用,以表感謝之意,原審判決未 能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顯屬過重亦有不當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均減 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寄件人為王世男等語,嗣經檢 警對王世男發動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99號對王世男提起公訴,認定 其涉嫌於110年6月28日販賣重量2錢之海洛因、110年7月5日 販賣重量1錢之海洛因及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王 世男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87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 4月22日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09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3、115至119 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可見本案確已依被告供出其毒 品來源,因而使檢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王世男,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附表二、三、五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而為販賣、轉讓
毒品犯行,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犯後坦承 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非鉅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禁藥之次數,暨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而在法定刑度之內,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 示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就此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適用,容有違誤,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被告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另有上開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吸毒 者之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販 賣、轉讓之次數及各次販賣對價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差距不大,犯罪 型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黃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9時7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湘桓聯繫,陳湘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震華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黃震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陳湘桓,陳湘桓迄今未支付約定之價金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黃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23時26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湘桓聯繫,陳湘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曉晴至黃震華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黃震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陳湘桓,陳湘桓迄今未支付約定之價金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黃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20時4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湘桓聯繫,陳湘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震華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黃震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陳湘桓,陳湘桓迄今未支付約定之價金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黃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3日20時2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柏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商議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柏泓,並約定於同日在址設南投縣○○市○○○路○街0號溫美汽車旅館前交易,吳柏泓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黃震華見吳柏泓僅攜帶800元現金,故拒絕交付海洛因致未交易成功而販賣未遂。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黃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沈當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震華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黃震華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沈當益,沈當益並交付500元現金與黃震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黃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沈當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震華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黃震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沈當益,沈當益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黃震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黃震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17時7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志祥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摻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與張志祥,供張志祥施用。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黃震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與沈當益。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2 黃震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7時47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與沈當益。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黃震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14時54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湘桓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湘桓施用。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2 黃震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0時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與沈當益施用。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3 黃震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22時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廖志乾聯繫,在南投市家樂福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廖志乾施用。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附表六:(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含袋重1.16公克) 1包 黃震華 驗餘淨重0.843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62公克) 1包 黃震華 驗餘淨重3.1925公克 3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4支 黃震華 4 勺子 1支 黃震華 5 玻璃吸食器 1支 黃震華 6 黑色IPOHNE 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震華 7 金色IPOHNE 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震華 無SIM卡 8 電子磅秤 1台 黃震華 9 分裝袋 59個 黃震華 10 新台幣 14400元 黃震華 11 新台幣 4500元 黃震華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黃震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黃震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黃震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黃震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如附表四編號1 黃震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表四編號2 黃震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