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娣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劉濬綸之胞姊,甲○○則為劉濬綸之配偶,乙○○與甲○○ 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緣乙○○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8時許,在乙○○、甲 ○○及若干親友等14人所組成「劉公館芝麻事!」LINE通訊軟 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因其母羅○○未能參加甲○○之女即 少年劉○○(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畢業典禮,乙○○遂 與甲○○有所爭執,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19時08分許至 同日19時16分許,在本案群組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向甲○○傳送:「我終於明白妳這個養女的家教如 此的惡劣,怎麼會有你這種媳婦 真的是家門不幸」、「 可憐你自小就被送去當養女 又沒有好好被教養 怪不得 你不懂得孝順 只會攻擊別人。妳在家嗎?你不來給媽媽 磕頭賠不是 那我去找你」、「你這個臭女人王八蛋真的 是惡劣到極點的媳婦」等詆譭甲○○家教惡劣、欠缺教養、 「臭女人」、「王八蛋」之侮辱訊息;乙○○復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不久,前往其胞妹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內,接續前述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羅○○、劉○○、沈○○(為乙○○之友人)、外籍看護、 甲○○及其2名女兒等特定多數人均在場見聞之狀態下,當 場對甲○○辱罵「三八雞」、「臭查某」、「奧查某」等描 述不良女子之言詞,均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
(二)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19時16分後不久 ,在前述本案房屋內,持雨傘(未扣案)毆打甲○○之頸部
,並徒手與甲○○互相抓扯彼此之頭頸肩部、手臂等處而互 毆,致甲○○受有頭皮、頸部及右眼角挫傷、右上臂及右前 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僅辯稱部分證人 之證詞不實而爭執其證據力,詳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要侮辱告訴人甲○○的意思,因為我認為她就是這樣的人, 我只是在表達自己的想法,告訴人甲○○本身為養女是事實, 她嗆我說不要因為婚姻不順就管到人家家裡,我在忍無可忍 的情形下,才會在本案群組裡回應她,我認為那是互罵、發 洩,而且那是個封閉的群組,群組裡都是我的家人,家人也 都知道告訴人甲○○的那些行為,並不是公然的場合。至於傷 害部分,當天我一進門,我妹妹請我過去,告訴人甲○○馬上 起身衝過來拉我的頭髮,並且把我壓倒在地上,當時我一定 要正當防衛,但是因為我從頭到尾都低著頭看地上,只好兩 手舉高猛抓,所以連我妹妹都被我抓傷,也有可能抓到告訴 人甲○○,我不知道告訴人甲○○有無受傷,也不清楚她的傷是 不是我造成的,但我受的傷比她還嚴重,當天我根本沒帶傘 ,劉○○當時沒有在場,她年紀才十多歲,竟然會說我拿雨傘 攻擊告訴人甲○○「鎖骨」,我認為她是受人影響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群組對告訴人甲○○傳送:「我終於明白妳這個養女的家教如此的惡劣,怎麼會有你這種媳婦 真的是家門不幸」、「可憐你自小就被送去當養女 又沒有好好被教養 怪不得你不懂得孝順 只會攻擊別人。妳在家嗎?你不來給媽媽磕頭賠不是 那我去找你」、「你這個臭女人王八蛋真的是惡劣到極點的媳婦」等文字訊息,又於同一日稍晚,在本案房屋當場出言辱罵告訴人甲○○「三八雞」、「臭查某」、「奧查某」等語,再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頸肩部紅腫、左手小指第二節骨折,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頸部及右眼角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瘀挫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羅○○、劉○○、劉○○、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64、79至80、89至90頁,偵續卷第47至53、68至69頁,原審卷第117至122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詳參他字卷第13至25、41、67至68頁,原審卷第63至74、79至9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並未於本案房屋內對告訴人甲○○罵「三八雞」、「臭查某」等語(詳參偵續卷第69頁),惟其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有說「臭查某」(詳參原審卷第1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論告時所說「三八雞」、「臭查某」、「奧查某」這些話我確實有罵,但我罵這些話是因為告訴人甲○○當時拿寶特瓶在用力敲桌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4頁),復就傳送前述訊息及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等情坦認無訛(詳參他字卷第64頁,原審卷第37至38、130、131頁,本院卷第60至61、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 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 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 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 」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 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群組當時之成員 除被告及告訴人甲○○外,尚有劉濬綸(即告訴人甲○○之配 偶、被告之胞弟)、二姊、三姊、乾哥、乾嫂等若干親友
合計有14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詳參偵續卷第68頁,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並有前揭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詳參他字卷第 13至21頁);另被告在本案房屋對告訴人甲○○辱罵「三八 雞」、「臭查某」、「奧查某」等語時,屋內尚有羅○○、 劉○○、沈○○、外籍看護、告訴人甲○○之2名女兒同在現場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羅○○、劉○○於偵訊時證述 甚詳(詳參偵續卷第51、68頁,他字卷第90頁)。是以被 告對外發表前揭言論時,無論係本案群組或本案房屋,均 有至少5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並非隱密為 之,對照上開說明,當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要件無訛。被告徒以本案群組均由家人組成,屬封閉性 群組,而不符公然要件等語,恐係誤會法律規範之完整意 涵,尚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 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 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 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 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 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 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申言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 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 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僅因其母 羅○○未能受邀參加孫女之畢業典禮,遂對告訴人甲○○之處 置方式及回應態度有所不滿,故而在本案群組傳送上述「 我終於明白妳這個養女的家教如此的惡劣,怎麼會有你這 種媳婦 真的是家門不幸」、「可憐你自小就被送去當養 女 又沒有好好被教養 怪不得你不懂得孝順 只會攻擊別 人。妳在家嗎?你不來給媽媽磕頭賠不是 那我去找你」 、「你這個臭女人王八蛋真的是惡劣到極點的媳婦」等詆 譭告訴人甲○○家教惡劣、欠缺教養」、「臭女人」、「王 八蛋」之侮辱訊息;復於本案房屋當場出言辱罵告訴人甲 ○○「三八雞」、「臭查某」、「奧查某」等措辭粗鄙之不
堪語句,均足彰顯被告意在宣洩一己之不滿情緒,而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上開謾罵內容已難認僅係對於告訴人甲 ○○及其所為之合理評論。再依被告上開所述之語詞脈絡及 客觀涵義,其動輒指摘告訴人甲○○家庭教育如何不堪,導 致教養不足而惡劣至極,無疑全盤否定告訴人甲○○過往之 人格養成過程及家庭支持功能,鄙夷、不屑態度已然溢於 言表,而非僅執著於「養女」一詞之字面意義而已;且被 告更直指告訴人甲○○為「臭女人」、「王八蛋」、「三八 雞」、「臭查某」、「奧查某」,皆為市井小民用以批評 、謾罵他人之常見用語,告訴人甲○○乍然聞見被告傳送或 口出前揭輕蔑詞句,已足使其感受委屈難堪,而損及告訴 人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稱之「侮辱」言詞,殆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縱使因為告訴人甲○○先前在本案群組之留言,以 致內心激憤難平,惟被告藉由上述指摘告訴人甲○○家教如 何惡劣不堪、教養如何缺乏不足等文字訊息,輔以前揭「 臭女人」等貶抑女性之謾罵語句,只會更加激化雙方對立 衝突之態勢,無助於紛爭之化解或消弭,自無從作為維護 己身權益之正當化事由。況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甲○○ 固然未必抱持正面評價,此一存在於個人內心之想法如未 表現於外,當不致對於告訴人甲○○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惟被告一旦以前述侮辱及謾罵用語,對外表達其貶損、不 屑告訴人甲○○人格之主觀意思,即已危及告訴人甲○○之名 譽權,而與被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有所衝突。本院衡諸 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恣意謾罵,純係對於告訴人 甲○○之人格進行污衊,此與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尚屬有別 ,應認告訴人甲○○名譽權之保護具有優先性,被告自不得 率以其僅係表達內在看法等語而冀圖卸責。
(五)又被告如何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右手拿雨傘打下來, 打到我左邊脖子鎖骨,我就搶下他的傘,之後我們爭執就 打起來,有扭打在一起並跌倒在地,且互相拉扯頭髮、頭 部周圍,當時我脖子、頭髮及肩頸這邊皮膚抓傷,頭皮跟 頸部的傷是跟被告爭執打架受傷的,右上臂及右前臂的傷 則是扭打在一起所造成,後來有人把我們拉開等語明確( 詳參原審卷第117至12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劉 ○○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媽媽跟大姑姑(即被告)以訊息爭 吵完以後,媽媽就先到三姑姑家坐,我原本跟媽媽坐在門 口位置,後來有聽到大姑姑來的聲音,他有走到我跟媽媽 坐的沙發對面,將包包放下,那時候媽媽起身站起來,大
姑姑手拿雨傘從媽媽左邊鎖骨打下去,兩個人就在電視前 面扭打起來等語(詳參偵續卷第50頁);另證人羅○○於偵 訊時證稱:當天我是去劉○○家玩,我坐在客廳,是告訴人 甲○○先進來,並且說要等我女兒來,後來被告就到了,她 們兩個先是互相對罵,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甲○○相對而坐, 告訴人甲○○站起來走向被告,兩人在那邊互相拉扯扭打, 擠在角落一起跌倒,沈○○拉開他們兩人,劉○○也是在勸架 ,我也有勸她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詳參他字卷第80頁,偵 續卷第51頁);證人沈○○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兩人互毆並 跌坐在地上,我勸架要拉開告訴人甲○○等語(詳參他字卷 第64頁,偵續卷第53頁);證人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 人甲○○起來,被告也起來,就打起來了,他們衝突後我要 過去把他們拉開但拉不開,我是拉被告,沈○○去拉告訴人 甲○○等語(詳參他字卷第9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雖 就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時之細節敘述略有差異 ,惟就被告與告訴人甲○○如何拉扯扭打、沈○○、劉○○等人 如何在旁勸架拉開始停止互毆等主要情節,尚屬相符;參 以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甲○○於案 發後翌日即至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頭皮、頸部及右眼 角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瘀挫傷等傷勢,其受傷位置俱與 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毆打左邊鎖骨(接近頸部),且曾 互相抓扯彼此之頭頸肩部、手臂等情堪稱吻合,足徵告訴 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又人體鎖骨位在 肩、頸一帶,一般人在穿搭衣物、整理儀容而攬鏡自照時 ,多能清楚望見鎖骨之所在,且證人劉○○於案發當時已完 成國小學業,以其十餘歲之智能發展程度,及透過網路資 訊及媒體傳播所能接觸之生活常識以觀,對於「鎖骨」一 詞未必全然陌生。則被告一再辯稱:大人都不一定知道「 鎖骨」,劉○○竟於證詞中特別提到我用雨傘打告訴人甲○○ 之鎖骨,應該是受到大人指使才會如此證述等語,恐係以 其一己之說詞,自行臆測證人劉○○之證詞遭人設計引導, 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所謂正 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
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依據卷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雖 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在上開肢體衝突中均受有身體傷 害,仍難以據此辨明係由何人先行出手;且依證人羅○○、 劉○○前揭證詞觀之,僅能確認係告訴人甲○○先行起身,其 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毆打,無從證明被告所辯 係告訴人甲○○先出手將其抓傷乙節屬實。是依現存證據資 料觀察,難認告訴人甲○○係先行出手之一方,應屬雙方各 自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互毆行為,而不存在告訴人甲○○先 對被告實施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被告上開所辯:我 當時一定要正當防衛,只好低頭並高舉雙手猛抓,並不知 道告訴人甲○○如何受傷等語,顯係誤解正當防衛之前提要 件,並非允洽,不足為採。又觀諸告訴人甲○○所受頭皮、 頸部、右眼角、右上臂及右前臂等受傷部位,均係被告與 其正面相對時直接目視可及之處,且當時在場之沈○○、劉 ○○僅係介入勸架,別無其他出手加害行為,被告應無不知 告訴人甲○○如何成傷之理,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防衛 之意思。則被告上開所為,均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不相關涉,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3條前段而排除其行為之違 法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 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 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
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群 組及本案房屋內,於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 ,對告訴人甲○○謾罵前述令人難堪之侮辱詞語,並以上開毆 打及拉扯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皮、頸部及右眼角挫 傷、右上臂及右前臂瘀挫傷等傷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甲○○之舉止,及其對告訴人甲○○ 頭皮、頸部、右眼角、右上臂及右前臂等部位毆打、抓扯成 傷,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法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係接續犯,而 分別論以公然侮辱、傷害各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罪,犯行先後截然可分,犯 罪態樣亦非一致,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 罰。
四、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除出手與告訴人甲○○相互扭打外,尚 有前揭持雨傘毆打告訴人甲○○之舉止,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 起訴之被告扭打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6月13日18時許,在本案群組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甲○○揚言:「妳小時候畢業 典禮沒有人參加,是你很可憐!值得同情。但是我們家○○可 是有好多人愛著……那更是阿娘的寶貝」、「妳目中無人,傲 慢無禮,可想而知,真是小時候,是個沒有人去參加畢業典 禮的人」、「有膽把妳爸媽的電話給我。我現在就去磕頭, 妳馬上過來要不然我找到你家」等語,被告隨後又前往本案 房屋,接續前揭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甲○○稱「只會坐我 小弟大腿,還會做什麼,家庭都被你拆散」等語,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堅決否認其有於本案房屋向告訴人甲 ○○說出「只會坐我小弟大腿,還會做什麼」等語(詳參原審 卷第131頁),且證人羅○○、劉○○、沈○○、劉○○於前揭證述 時,亦未提及被告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本院自不得僅憑 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 下,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又被告其餘所述
「目中無人」、「傲慢無禮」,純屬對於告訴人甲○○人格特 質之主觀描述,僅在表達告訴人甲○○與人相處時姿態較高而 不易親近溝通,屬一般社會生活慣見之評價用語,尚與無端 謾罵而詆譭人格之詞句有別;另告訴人甲○○與被告等婆家親 屬在本案群組相互留言彼此嘲諷,恐將形成對立氛圍而影響 家庭和諧,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拆散家庭一詞,應係在 於彰顯其內心憂慮不安,別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尚屬意見 表達自由之範疇。此外,被告所稱告訴人甲○○畢業典禮沒人 參加,值得同情、可憐等語,及嗆聲要求告訴人甲○○提供父 母電話,並要告訴人甲○○馬上過來等語,皆難認有何足以影 響告訴人甲○○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質,非可遽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相繩。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就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本院認定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前揭家庭成員 關係,卻未能理性化解與告訴人甲○○間之日常生活衝突,無 法克制己身情緒,即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毆打,致告訴人 甲○○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論述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二、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均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以被 告於本案房屋內對告訴人甲○○口出「臭查某」、「奧查某」 時,該屋處於私人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等情,而認為 尚與「公然」要件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說出「三八雞 」等語,就此部分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公然」二字應解 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 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業經本院引述最高法院新 近實務見解說明如前;而案發地點雖在私人處所而非公眾得 以往來進出,然現場除被告、告訴人甲○○之外,另有其他5 位以上之親友在場,已達相對多數之人而非隱密為之,且告 訴人甲○○之名譽優劣、人格高下,實與其在家庭成員間之地 位、觀感關係甚鉅,更不能僅因在場之人多與告訴人甲○○具
有一定親屬關係,即可排除「特定多數人」概念之適用。況 本案房屋並非禁絕一切親友前來造訪,僅因被告前述公然侮 辱犯行事出突然,以致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員進出,惟此究 與完全封閉場域而無法隨時間增減人數之情形迥然有異,自 無從相互比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言案發當日有 說出「三八雞」等語,原審未及審認,亦有未洽。原判決未 能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逕認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其認 事用法即有可議。
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猶以其只是在無可忍受之下作出回應, 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本案群組並非公開,與「公然」要件 不符,又其係先遭告訴人甲○○毆打,出手目的是在阻擋攻擊 ,其本人傷勢較重,無從認定其有傷害犯行等語為辯(詳參 本院卷5至6頁);惟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及其所為傷害犯行尚與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相 合致,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言。被告徒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尚屬無憑,難認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並未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真心向告訴人甲○○致歉,且使告 訴人甲○○恐懼日後將再面臨家庭暴力之傷害,量刑實屬過輕 。然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之傷害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罪,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情,亦經原審 於量刑時具體斟酌,自不能率謂原判決就傷害罪之量刑有何 偏輕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而檢察官上訴所陳關於被告在本案群組提及「目中無人」 、「傲慢無禮」、「家庭都被你拆散」,且表示告訴人甲○○ 畢業典禮沒人參加,值得同情、可憐等語,及嗆聲要求告訴 人甲○○提供父母電話,並要告訴人甲○○馬上過來等語,應屬 情緒性之謾罵,而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尊嚴等情,則經本 院詳述被告上開言論如何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相適
合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允洽,自不足取。 至於檢察官上訴又謂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疏未注 意被告在本案房屋辱罵「三八雞」、「臭查某」、「奧查某 」時,屋內已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之事實,原審之認事用法確 有違誤乙情(詳參本院卷第57至58、93頁),則與本院前揭 指摘原判決可議之處尚屬一致,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二親等 之旁系姻親,對於親屬間之溝通應對態度,受限於原生家庭 之差異,本難期待完全一致,而須仰賴彼此間之體諒互信, 理性對話,方能促成家庭成員間之和諧平順;被告卻僅因是 否邀請母親羅○○參加孫女劉○○畢業典禮一事,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進而衍生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徒使身在其中之羅 ○○、劉○○無端成為關注焦點而左右為難,並致告訴人甲○○之 人格受辱。告訴人甲○○在本案群組之應對態度是否合宜,固 然可受家庭成員各自衡量、評論,惟被告動輒於本案群組針 對告訴人甲○○傳送前述辱罵言詞,更於其後在本案房屋內出 言謾罵告訴人甲○○「臭查某」等字眼,均已超越言論自由之 保護範疇,而使告訴人甲○○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蒙受貶損, 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坦承犯 行,更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或實際賠償其名譽損失 ,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 人甲○○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具有大陸地區學校所授予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廣播電臺及管理工作,小孩已就讀大學(詳參原 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條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