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97號
TCHM,111,上訴,259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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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由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4、5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立由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羅美齡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住 家前(下稱本案住家),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未經羅美齡之 同意侵入該住宅內,先持椅子作勢對羅美齡揮擊,使羅美齡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羅美齡,嗣羅美齡離開上開住處後, 再另行起意徒手竊取羅美齡置於住家客廳內之OPPO A9 及IP HONE 6S 手機各1 支而得手(吳立由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公 共危險罪部分,已確定)。
二、案經羅美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立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侵入本案住家,及竊取告訴人 手機2支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



稱:111年06月13日早上約11時30分許,我看到被告未經我 同意就進來我家裡,我看到後馬上問對方你是誰,進來我家 要做什麼,他說要找湯國光,我說他不在,他便四處查看後 眼光瞄準我放置於客廳桌上的手機2支,便問我為何有2支手 機,我沒有回他,接著他又對我說了一些言語,過程中我沒 有記得很清楚,但我聽到他叫我乖一點不要惹到他,要不然 他要打我,然後約於同日11時35分許,他就隨意拿起客廳的 椅子作勢要揮擊我,我立馬逃出家門後打電話報警之後,我 再進去家門查看他有沒有在,約於同日11時47分許,發現我 的手機不見了,之後經警方約於同日11時55分在本案住家外 面路旁攔查到該名男子並查扣我所有之手機2支等語(偵卷 第39至42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 錄影照片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其進入本案住家係欲找告訴人之舅舅湯 國光吸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4頁);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則 改稱:我耳朵一直聽到有人跟我講話,每天都是,會用不同 的聲音洗我的腦,因為我就是被洗腦,才會進去他們的房子 等語(偵卷第93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往本案住 家是要找類似主機板的東西,又改稱係要拿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134頁),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住家之原因前後所述已 有不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找我舅 舅湯國光,但是湯國光還在監獄裡等語(偵卷第40頁),足 認被告辯稱前往本案住家係欲找湯國光云云,已無可採,況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曾要求其離開本案住家,但其拒不 離去(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無故進入本案住家。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進入本案住家後,曾聽 到被告向其說乖一點不要惹到他,要不然他要打我,約於11 1年06月13日早上11時35分許,被告持客廳椅子作勢攻擊我 ,我因而逃出家門打電話報警之後,約於同日11時47分許, 返家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之後經警方約於同日11時55分在本 案住家外面路旁攔查到該名男子並查扣我所有之手機2支等 語(偵卷第39至42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 持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之目的究係因其認遭告訴人行為激怒 或為取得告訴人手機即有不明,無法遽認被告係基於強盜之 犯意而為之;又被告持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其取得 告訴人手機之時點相距約12分鐘左右,被告持椅子作勢攻擊 之行為,與其取得告訴人手機之間亦難認具有關連性。從而 ,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應係於告訴人離家後始起意為之,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 其進入本案住家係要拿取手機(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 就其進入本案住家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而難以採納,已如 前述(見理由欄貳、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依被 告此部分前後不一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 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 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 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自述其有幻聽情形(偵 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但此僅有被告自述 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復觀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被告當 日係自行騎乘機車,並正常行駛於道路,於抵達本案住家後 ,再入內為本案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均能針對 問題而為回應,並知悉不應酒後騎乘機車,又自承意識清醒



(偵卷第33至38頁),足徵其於本案行為時認知、控制能力 正常,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更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 侵入本案住家後,手持椅子作勢對告訴人揮擊而恐嚇之,致 使告訴人深感緊張且恐懼不安,對告訴人造成非輕之精神危 害,嗣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逃出屋外後,被告又起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置於屋內且價值非低之手機2支,迄今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損害,所為甚屬不當。另衡諸被告前 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 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語(原審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原審卷第 60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恐嚇危害安全 罪)、有期徒刑7月(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就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竊取之OPPO A9、IPhone 6S 手機各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偵卷第57頁),又未扣案之椅子1張,固為供 被告實施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椅子係屬告訴人所管領 之物,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對於上 開手機、椅子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不構成 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係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與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如前,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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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