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31號
TCHM,111,上訴,253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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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仁


選任辯護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書可參(本院卷第78、8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因知悉李侑承(原審通緝中)與丙○○(涉嫌妨害秩序罪 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爭執,相約於 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 之青年公園內見面談判,與蔡元傑(未上訴而確定)、何元 晉(未上訴而確定)及黃琮淇(原審另行審結)等人答應李



侑承之助陣邀約,李侑承並攜帶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鋁 棒1支前往,丙○○則由其友人羅宇杰(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前來。嗣李侑承、 乙○○、蔡元傑何元晉黃琮淇等人與丙○○碰面後,乙○○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蔡元傑何元晉黃琮淇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談判過程中,乙○○持由李侑承帶來之 鋁棒毆打丙○○,致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 元傑、何元晉黃琮淇則在場助勢。後因路人見狀報警處理 ,李侑承等人聽聞有人大喊「警察來了」等語後,隨即離開 現場。丙○○也搭乘羅宇杰所駕駛之車輛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 橋方向離去。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李侑承、 乙○○、蔡元傑何元晉黃琮淇等人到場說明,並自李侑承 處扣得上揭鋁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被告持鋁棒對被害人丙○○施暴,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叄、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 第5頁第14至27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主張其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然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本院移付調解時均未到庭,所 留電話為空號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 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 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



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 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功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 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 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 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 ),其因思慮未周,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積極 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場而無法成立,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 年齡甫滿20歲,年輕氣盛,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習得教訓,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並衡量被告 本案犯罪造成結果之嚴重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0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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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