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93號
TCHM,111,上訴,249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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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鴻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37號、第26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撤銷。魏鴻志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鴻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 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全部上訴, 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 未對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全 部審理,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則 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栽種大麻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犯罪事實:  
  魏鴻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因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中旬起,在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居處內,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 話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及購買照明設備、噴霧器、酸鹼 測定器等器具後,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大麻種 子放入培養土內,定期澆水、加入肥料、控制燈光照明時間 、保持濕度及通風,以此方式栽種大麻。嗣經警於110年5月 2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魏鴻 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4所示 之物,而查悉情節輕微。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110偵17837卷【下稱偵 卷一】第142至144頁;原審卷第264至266頁;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原審法 院110年聲搜字第738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5至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內存資 料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5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0年5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一第105至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57號鑑驗書(見110偵26760



卷【下稱偵卷二】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二 第165至166、175至18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 1、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 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行為人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 施用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 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可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規定(詳後述㈢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栽種 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 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 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 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栽種之 大麻,已出苗長成植株,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等情,有查獲照片及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65至166、57至59頁),已達栽種大 麻既遂之程度。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因其患有胃 食道逆流,聽說吸食大麻蒸氣可以改善,故栽種大麻供己施 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偵卷一第143頁;原審卷第266頁 ;本院卷第157頁),並提出陳玄宗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復有被告之門診就醫記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而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不多,栽 種期間不長,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



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取得大麻種子後,雖將之栽種成株, 惟並未採收,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 微。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為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 住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7、1 3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163頁),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多, 尚未臻至擴散流通之地步,情節固屬輕微,但其明知大麻為 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無視國家禁令,使用照明設備 、澆水器、計時器、抽風機等器具栽種,具有一定侵害法益 之危險,且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 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如前,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可 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供稱 其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原因而栽種大麻,依上開貳、四、㈢ 之說明,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於本案後之111年1月4日另 案為警查獲栽種大麻,惟該案係因另案證人蔡錦德將已長成 之大麻植株1株交由被告培養照料,此有另案起訴書附卷可



參(見原審法院111訴615卷第9至12頁),並經另案證人蔡錦 德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核與本案案情不同,存卷事證互異,自難執被告於另案之供 述內容,逕行推論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目的非因供自己施用 ,原審以被告於另案稱栽種大麻是「純粹好奇」及就其遭查 獲有關栽種大麻之物品所為說詞反覆,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論處,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②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屬第二級毒品,僅係可供製造為大 麻毒品之原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剪刀、編號14所示行 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下述六、沒收之說明 ),原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1 所示剪刀、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就其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規定論處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上網學習栽種大 麻技術及購買栽種大麻器具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存資料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5至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 ,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 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而已,尚難認 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 麻植株,雖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然非屬第二級 毒品,僅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所 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種植大麻無關(見 他字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原審於被告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此沒收部分未據 檢察官、被告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參、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僅就刑一部上訴):一、本案據以審酌與刑相關之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中旬,在臺中 市公園路上之「長紅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 向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大麻花成品1包(毛重14公克),並 自斯時而持有之。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刑尚 嫌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㈧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在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其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活株 5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57號鑑驗書(下同,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乾燥植株 3.送驗數量:0.0449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005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乾燥植株 3.送驗數量:0.040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014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乾燥植株 3.送驗數量:0.033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0095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乾燥植株 3.送驗數量:12.435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2.345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乾燥植株 3.送驗數量:17.295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7.285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 2 照明設備 2組 3 噴霧器 1臺 4 肥料 3罐 5 肥料 3袋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袋,逕予更正 6 澆水器 1個 7 計時器 1個 8 抽風機 1臺 9 肥料(花寶) 9罐 10 酸鹼測定器 1個 11 剪刀 1支 12 電子秤 1臺 13 大麻花成品(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3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61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2.檢品外觀:銀色包裝(內含煙草) 3.送驗數量:6.6479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6.6112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 14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MAX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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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