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80號
TCHM,111,上訴,248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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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上拔都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銘
陳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043、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上拔都部分撤銷。
巴上拔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銘葉家泓(葉家泓未上訴,已判決確定)明知彰化縣○ ○市○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河川區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 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銘事先帶領葉家泓 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並告知葉家泓該處即為傾倒地點,作為 其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嗣陳世銘、葉家 泓、巴上拔都張哲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由陳世銘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一 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載運費用,聯繫巴上拔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 )、張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子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地後 ,即由巴上拔都裝載廢木材、合漆木板、廢塑膠籃、廢塑膠 桶、塑膠水管、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鋼筋等廢棄物1



車次,張哲銘亦裝載碎瓦片、碎泡棉、保麗龍等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1車次,接著陳世銘聯繫巴上拔都張哲銘先 行抵達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之快官交流道後,巴上拔都、張 哲銘再以無線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葉 家泓聯繫,待葉家泓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與巴上拔都張哲銘會合後,旋即引導2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至上開土地 傾倒各1車次,其後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因 而各分得報酬5,000元、10,000元、5,000元及5,00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巴上拔都及被告張哲銘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世 銘固提出上訴狀稱原審量刑過重及稱伊有協助同案被告尋找 合格清運廠商云云,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具 體事證或說明;而被告陳世銘與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於原 審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昱慧林秉蒼及第三河川局駐 衛警吳振銓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空照 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7月29日水三管字第1100 210015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表、車輛來回路線圖、車輛詳細 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溢貨運有限 公司110年8月12日溢字第11008001號函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 月10日彰環廢字第1100068583號函檢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 管科圖片檔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3月29日水 三管字第11153019630號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至堪認定。
 ㈡又被告巴上拔都之辯護人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就 有集合犯的性質,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就屬於集合 犯的概念。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11號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然依據卷附上揭 臺中地院判決所示,此二案件之犯案時間及廢棄物清除地、 掩埋地(即通稱土頭、土尾)並不相同,復相隔相當距離,



又佐以被告巴上拔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你們傾倒是如 何計費?) 1週結1次。後改稱:我去裝的時候,對方就給 我錢,帶我們去裝的人就有安排尾巴了,裝好1車就給我1車 的錢,彰化是給我5千元,他有指定傾倒的地點。」、「( 你在111年7月25日工作完回家時是否有預期到第2天可以做 到同樣的工作嗎?)沒有,我跑完第1趟,他有說明天有工 作,要我不要回家繼續幫他做,當時我要回桃園,都已經跑 到清水了,我是同情他,所以就又回頭幫他。」、「是陳世 銘打電話給我的,他沒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沒有想到第二天 還有工作。」、「陳世銘打電話要我回去幫忙,我跟他說不 要,他要我幫忙,我就從清水回頭,我就在清水休息。」、 「凌晨倒完之後我有回烏日跑砂石成品」,而被告張哲銘則 稱「(何時給你錢的?是裝上車的時候就給還是傾倒完才給 ?)我忘了,但照理說應該是裝上去就給我們運費,到卸貨 的地方我要付卸貨地那邊的人處理費。」、「(所以你已經 拿到錢之後陳世銘再打電話叫你第二天再去載?)不是,他 是在無線電上拜託的。」、「(陳世銘打電話給你拜託第二 天的工作時,你載的東西已經傾倒完了嗎?)他是打無線電 ,我是載運水泥塊,不是載垃圾,我卸完水泥塊之後,陳世 銘在無線電上叫我第二天再去幫忙。」、「(陳世銘無線 電拜託你第二天繼續幫忙時,你車上的水泥塊已經下完了, 當天的工作已經完成了?)是。」、「他是25日傍晚打電話 給我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綜核上情,本案被告 巴上拔都張哲銘載運廢棄物犯案方式隨機,並非長期持續 犯案,雖與被告陳世銘有合作關係,然並非受僱於被告陳世 銘,亦係於本案犯行完成後,始接獲被告陳世銘通知而另行 起意犯上述臺中地院案件,二犯行間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想



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 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 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 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 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 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 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陳世銘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2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
㈡被告陳世銘巴上拔都張哲銘葉家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丟棄掩埋之面積數 量即行為造成損害亦有輕重之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刑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巴 上拔都就本案伊個人傾倒之廢棄物已予清運完畢,有妥善處 理完成統計聯單及彰化縣政府函附本院卷可按,審酌被告巴 上拔都此犯後態度,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 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陳世銘張哲銘犯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銘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又與被告張哲銘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 ,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 就傾倒之廢棄物迄無何清除作為,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陳 世銘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 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世銘、被告張哲銘於原 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世銘有 期徒刑2年、被告張哲銘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其等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陳世銘張哲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巴上拔都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巴上拔都於 本案行為後,已就其個人傾倒部分予以清除,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巴上拔都此犯罪後之態度,即非妥適,既經被告巴上拔 都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巴上拔都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 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惟念其已清除本案伊個人部 分廢棄物之犯後態度,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之刑示懲。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巴 上拔都及張哲銘處理完後,葉家泓有拿了5,000元給我太太 ,我太太回家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卷 第130頁);又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清理本案廢棄物後分別 獲得各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



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是被告陳世 銘、張哲銘巴上拔都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陳世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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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