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62號
TCHM,111,上訴,2362,202301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其餘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林惠君都曾經離婚,在各自前段婚姻中都育有兒女, 兩人離婚後經朋友介紹認識,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 結婚,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1名兒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感情生變,丙○○於111年3月間,與其該未成年子女搬遷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乃與林惠君分居, 並洽談離婚協議中。嗣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丙○○聯 繫林惠君前來將兒子接去照顧。為避免在家裡發生衝突,丙 ○○先暫行離去。林惠君偕同其胞妹乙○○於同日上午9時50分 許,一同前往上址後,林惠君收拾兒子的衣物,整理完畢後 ,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林惠君與乙○○及其兒子一同下樓 離開至上址1樓,準備要騎機車載兒子離開。遇到10時08分 返家之丙○○,丙○○又藉故不願意讓林惠君將兒子帶回,林惠 君說好,兒子給你照顧,隨即將小孩的行李放下,丙○○說行 李不能放地上,要拿回去樓上,兩人遂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拉 扯。林惠君仍決定要走,遂與乙○○走去騎樓外停放機車處, 發動機車,丙○○突然自後勾住林惠君之頸部,將林惠君拉下 機車,林惠君、丙○○及機車一起跌倒在地。林惠君、丙○○起 身後雙手仍有拉扯,丙○○竟從口袋中拿出一支折疊刀,亮出



刀子。林惠君驚惶逃回上址1樓騎樓處,丙○○追去騎樓,一 下子就抓到林惠君,要把林惠君拖回去樓上住家,林惠君不 從。丙○○明知所持折疊刀極為鋒利,若朝人體要害猛刺可能 會致命,竟基於使林惠君死亡也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竟一 手勒住林惠君,另一手持刀,往林惠君刺了一刀,乙○○見狀 大喊「把刀子拿開」,丙○○仍不受勸阻,再刺第二刀。其中 一刀僅刺到林惠君右手,造成「右手前壁刺青部位有淺銳創 拖尾狀傷口約1.5公分」傷勢,但另一刀刺入林惠君左胸口 ,時值春天,林惠君穿著輕便外套及T恤及胸罩,刀子穿過 衣服及胸罩,正好刺在乳頭位置,再深入刺穿林惠君之左肺 ,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壁3×0.5至1公分,該刀傷勢深達 5.5至8公分,因此單一致命銳創致其左肺塌陷、血胸、心包 膜囊填塞,當場倒地並失去意識。妹妹乙○○隨即上前將丙○○ 推開,並開始對林惠君急救,旁邊的丙○○及丙○○的媽媽(即 林惠君婆婆)加入急救,乙○○於10時12分53秒撥通119叫 救護車,丙○○知道救護車要來,隨即警方也會介入,丙○○在 119到達後(警方到達之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亡。救護車將林惠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
二、而丙○○騎機車逃亡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友人張 景明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1號之租屋處,告知其以刀 子刺傷林惠君之事後,2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1時2 4分許,前往友人張璟峰位在00市0區00街0樓000室之租屋處 ,張景明張璟峰勸說丙○○出面投案,其後丙○○於同日14時 56分許,一人獨自離開張璟峰之租屋處,行經精武路、復興 路、自由路等處,並於附近工地休息,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同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00區00路5 00號之建築工地內,將丙○○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及其於案發時穿著之黑色T恤1件,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乙○○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本院認為證人乙○○警訊筆錄確實是傳聞證據,且證人乙 ○○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本院無需引用其警訊筆錄, 故同意乙○○警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5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殺人,辯稱:我是犯傷害致死,一審判太重, 我不是要殺我老婆,這是一場意外,我還有做CPR,如果要 殺人我為何要做CPR,我老婆死了我比誰更難過,我被關也 看不到小孩了,我對她沒有深仇大恨沒有必要殺死她,我打 電話給老婆說小孩子哭鬧不去讀書,請老婆來帶小孩。我老 婆死了,我該面對的我去面對,有鄰居拍到畫面,我媽媽也 有下來,我媽媽下來的時候我老婆受傷了,那時候我不知道 老婆已經受傷了。是我老婆轉身所以才刺到他的,不是要故 意殺他(本院卷一第253-255頁)。我沒有要去殺害他,是 我刺傷的沒有錯。(本院卷二第31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殺害老婆的動機,拿刀子是 要嚇嚇老婆而已,死亡是意外的結果,這是傷害致死而不是 殺人(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沒有要殺害老婆的故意, 檢察官提到殺害未必故意,我們認為也不構成。被告與老婆 、子女相處可以證明感情融洽,無殺人的動機,雖然分居兩 個多月,但被告也努力要去維繫婚姻關係被告也常帶老婆出 去旅遊、吃飯,老婆在臉書上還謝謝他,被告是愛家愛老婆 的人,沒有殺害的動機。被告根本不是掏刀往前捅,只是雙 方爭執的時候刀子不小心刺到,也沒有拔出來刺第二下,被 害人倒下後被告也在現場做CPR。被告逃離現場,只是嚇到 ,要去找他朋友,一時心思很亂花時間想一想,也沒有離開 住家附近,最後被告找到的地方也是他家附近的工地,如果 要離開早就離開了。造成死亡的結果他也很難過,請撤銷原



判(本院卷二第33頁)。
三、被告拿刀刺人的過程,被證人乙○○(即林惠君妹妹)直接 目擊全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那一天早上是我 們二姊妹本來約好要去買早餐,然後也叫好早餐了,結果因 為丙○○一通電話說叫我們把小孩子帶走」 「他找我姊姊的 原因是因為他說小孩子生病了,叫我們把小孩子帶走,原因 是這個。」「我就跟著姊姊一起到現場去,丙○○叫我們自己 上去把小孩子帶走,然後我們就上樓,他就出門,等到我們 東西收好之後下樓,他剛好回來,他又說小孩子不讓我們帶 走,姊姊就說好,東西就放在地上,我們就要走了,丙○○說 東西要幫他拿上去樓上,他自己一個人拿不動,我們看現場 只有二袋小朋友的衣服,我們二個女人都拿得下來,更何況 是揹一個小孩子都可以拿下來了,他一個男人為什麼沒辦法 拿上去樓上,然後就在走廊跟姊姊有拉扯,發生拉扯之後, 我們就要離開,我跟姊姊是一人騎一臺摩托車,姊姊先上車 ,然後我再上車,丙○○就從姊姊的摩托車後座用手勾著她的 脖子,拉她下車之後,二個人一起跌倒連同摩托車,然後姊 姊就踉蹌爬起來往騎樓的方向跑,丙○○在我的面前打開他攜 帶的刀子,追著姊姊衝向騎樓,然後一樣勾住姊姊的脖子, 把刀子抵在姊姊的胸口,然後就把她刺下去,姊姊就當場倒 在那邊。」「(問:妳剛剛提到說被告把妳姊姊從機車上拉 下來,在這個所謂的拉扯或是肢體衝突的中間,妳姊姊有撞 到汽車或機車這樣的東西嗎?還是就只是拉扯而已?)拉扯 之後,連車一起倒下來,可能腳趾頭的地方有被機車弄到受 傷,然後她才爬起來往騎樓的方向跑。(問:妳姊姊沒有撞 到什麼汽車?)沒有,她就是直接摩托車壓到她的身上。」 「(問:妳說妳姊姊往騎樓跑的時候,被告是在後面追?) 對,他在我面前打開刀子之後,往騎樓的方向追過去。(問 :被告的刀子是從哪邊拿出來的?)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來 的。是折疊刀,這樣子打開的。(問:被告是在妳面前把折 疊刀打開?)對。」「他拿著刀子往騎樓方向追著我姊跑, 追到之後,他用右手勒住我姊姊的脖子,然後用左手刺向我 姊的左胸。」「(問:妳姊姊跟被告當天整個發生衝突的過 程中,妳有跟被告交談嗎?就是在妳姊姊從機車被拖下來、 倒下來之前,妳跟被告有交談嗎?)沒有,我跟他沒有什麼 話,在機車還沒倒下來之前,我跟他是沒有話講的。(問: 妳一句話都沒有跟被告講?)對,我一句話都沒跟他講。」 「我們二個對話的時間是在機車倒下之後,他追著我姊到騎 樓,我叫他把刀子拿開的那時候,我才跟他有對到話。」「 (問:證人戊○○說他們二個都沒有吵,但是就是她妹妹一直



罵被告,她聽不清楚她妹妹講什麼,證人戊○○明確的表示妳 一直在罵被告?)那是車子倒下之後,他們已經到騎樓的位 置,我才一直罵他,他們前面二人都沒有講話,就是說好, 小孩子不要帶走,那我們就走,我們二姊妹就要離開,我跟 他對到話的時間是車子倒下,他在我面前打開刀子追向騎樓 的時候,我跟他說刀子拿開,在車子倒下之後的前面,我完 全沒有跟他講到話,我甚至連看他都不想看。」「(問:妳 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掏出刀子在打開的動作?)有。(問:妳 姊姊也有看到那個動作嗎?)我姊姊跌倒之後就往回跑了, 所以她有沒有看到打開那個動作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 (問:被告是在騎樓下打開?還是在外面機車的地方打開? )是在馬路邊,在機車前面打開,就是摩托車倒掉的前面。 」「因為我那時候人還坐在摩托車上面,我只有目光看到他 們二個已經往騎樓的方向跑,然後我才下車,我下車之後就 站在棧板那個位置。」「我人下車之後,我就趕快跑到騎樓 去,就跟他們二個面對面。(問:妳姊夫是在妳的面前刺了 妳姊姊?)我們二個隔有一小段距離。大概二、三臺機車左 右,還是面對面,但是是有隔距離的,因為我怕他傷到我的 小孩。」「她人已經被勾住了,就是刺第一下之後,就已經 勾住,然後整個人已經軟掉了。」「(問:被告拿刀刺妳姊 姊那一瞬間,妳看得很清楚?)對,我有看到。」「(問: 妳說丙○○勒住妳姊姊的脖子,然後拿刀刺她的胸口,妳所謂 的『刺』是刺一下?還是刺了很多下?)刺了第一下之後離開 ,我叫他把刀子拿開,他有拿開,之後又刺了一下。(問: 妳的意思是被告丙○○用刀子刺妳姊姊林惠君刺了二次?)對 ,因為我有叫他把刀子拿開,拿開之後,他又刺回去。(問 :這是法醫的報告,他說死者林惠君的死亡原因是左胸遭單 一致命銳創刺穿左肺,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依照鑑定結果 ,其實就只有一處刀傷而已,但是妳又說刺了二下?)我看 到的是他刺了一下,然後刀子移開,第二下我不知道他有沒 有碰到,因為我離他有點距離,但是刺第一下之後,我姊整 個人就軟掉了,整個人已經呈現昏迷狀態。」「(問:當時 被告追到被害人的時候,以右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左手持 刀刺進她的胸口,妳當時是背對他還是面向他?)我是面向 他,我們是面對面。(問:妳有親眼看到被告的刀插進妳姊 姊的胸口?)有,我有看到。」「(問:被告將刀子刺進妳 姊姊胸口的時候,口語有沒有講什麼?如說罵人的話或是要 妳怎麼樣之類的?)就是要我姊不要走,叫我姊不要離開。 (問:被告刺進去到拔出來的時間是隔多久?)我叫他拔出 來的時候,他又馬上回去,他有拔出來,但是講完之後,他



又馬上回去。我只有看到他拔出來,我叫他拔出來,然後他 又馬上回去,但是我不知道第二下有沒有去碰到。」「(問 : 被告到底有沒有在現場幫妳姊姊做CPR急救?)有,他有 在現場幫忙做CPR,但是救護車一到的時候,他人就馬上走 了。」(本院卷二第36頁以下)。證人乙○○堅稱有看到被告 持刀刺第二下,被告及辯護人一再爭執只有刺一刀。但依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9至127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8510號函 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41至150頁)上記 載被害人「右手前壁刺青部位有淺銳創拖尾狀傷口約1.5公 分。非致命傷」「右手背有一處1.5公分表淺割痕」,所以 在被害人身上確實有二刀,只是右手背上刀傷未致命,所以 乙○○並無誇大說詞。    
四、證人(鄰居)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吵架聲。(問 :妳聽到的是那種男人女人的吵架,像是夫妻吵架這種, 是不是?)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問:不清楚 ,反正就是大聲就對了?是那種夫妻吵架、男人吵架、女人 吵架,是哪一類的吵架?)就是有男生,有女生這樣子。( 問:裡面有男人的聲音,有女人的聲音?)對。(問:還有那 個老太太在勸架的聲音?)老太太勸架是後來才聽到的。( 問:妳覺得那個吵架有多久?)好像很久,因為我們在樓上 就是都聽到心神不寧這樣子。(問:聽到心神不寧,妳才下 樓去看的?)對。」「(問:妳說是聽到樓下在吵架,妳才 下去,是嗎?)不是,我是聽到老太太的聲音才下去的。( 問:老太太說什麼?老太太在喊叫還是什麼嗎?)她在勸架 的聲音。(問:一個老太太在勸架,那個老太太是你們的鄰 居,是嗎?)對,因為我會跟她打招呼。」「(問:所以妳 在樓上聽就知道是我們那個鄰居在跟人家勸架?)對,我聽 到她在勸架。(問:那妳就走下來一樓探頭,是嗎?)對。 (問:妳探頭就是剛才那個情景,他們就有人倒在地上了, 是嗎?)對,有人受傷。(問:妳聽到那個老太太在勸架有 很久嗎?)沒有很久。」「(問:剛剛播放的那個新聞影片 ,裡面有一小段拍攝是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然後其他有幾人 在她旁邊,那一小段影片是妳拍攝的嗎?)對。(問:妳能 不能說明一下那個影片,妳拍攝的影片提供給記者記者有 全部都把它放到新聞內容嗎?還是有經過剪接?那是完整的 嗎?)是完整的,因為只有一小段而已,因為我就是一整個 早上都聽到吵架聲很大聲,然後我就是聽到,因為我不認識 他們,可是我後來聽到一個聲音是一個老太太的聲音,然後 我就下去樓下,我門開著,我就探頭看,就看到有人受傷,



然後因為我有帶手機,我就拍一小段、一下子而已。」「我 下樓就開始拍,我下樓我先探頭看,我看到有人受傷倒在地 上。」「(問:那影片的內容他們在幹嘛?)影片的內容就 是一個老太太把她攙著,一個男生蹲在旁邊,還有一個小姐 ,然後旁邊兩個小孩子這樣子。」「(問:那妳為什麼後來 把那個錄影就結束了呢?)因為我不想要待在那裡,因為那 裡我會很害怕,我不喜歡待在那裡,我就回家了。」「之後 是看到有很多人在樓下,因為我還有要出門,然後他們有問 我,我說我不認識,但是我剛剛手機有拍到一些,然後就給 記者了。」「(問:妳就下去看,妳看到有人在那邊急救, 妳就趕快又很害怕就跑走,所以妳在那裡的時間並不久?) 對,只有短短幾分鐘而已,就是拍的那個。」(本院卷一第 410頁以下)。證人丁○○的證述內容也與乙○○的證詞一致, 因為林惠君為了小孩的事情回家,又在電話中與被告吵架( 此詳被告警訊筆錄所述),只好收拾小孩的東西,準備要帶 小孩離開,下樓時要離開時又遇到被告,被告又說不准林惠 君將小孩帶離開。證人丁○○在樓上聽到的是男人女人吵架 ,內容聽不清楚。而證人乙○○也證述在樓下有男女口角,內 容大約是林惠君說「好,小孩子不要帶走,那我們就離開」 ,以及被告將林惠君拉下機車,被告說「不要走,不要離開 」,乙○○說「把刀子拿開」之類的吵架聲。證人丁○○證稱最 後是因為聽到老婦人的勸架聲,自己才下樓看,就看到被告 、乙○○、老婦人圍著林惠君(其實是在CPR急救林惠君)。 證人丁○○證稱「一整個早上都聽到吵架聲很大聲」那就是從 林惠君回家之後就開始夫妻吵架,吵到鄰居心神不寧,足以 證明被告對林惠君不滿的情緒已經醞釀很久,最後演變成拿 刀殺人,用肢體暴力終結當天的吵架,被告口袋裡就拿出刀 子 ,也不是剛巧身上有刀,而是被告要對林惠君亮刀才準 備好兇器。  
五、證人(社區清潔工)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個社區 做清潔工作。是早安水湳社區A棟。」「我在做工作,我沒 有去注意,我整理完東西,我就出來...走到車道門口,我 就看到那個被害人機車都發動了,坐在那個車上,後面還有 一部車,可能就是她妹妹的,我沒有看到她妹妹坐就是了, 她妹妹抱著一個小孩」「她姊姊有講一句,我剛好站在她姊 姊面前沒多遠,她在那個,我在車道口出來了,要到馬路上 了,她姊姊講:『走啦,不要囉嗦啦』這樣子,她姊姊,那個 被害人車子都發動起來了,她就是沒有走,可能要等她妹妹 ,後來突然間這個被害人的先生跑出來就坐在她車後面,把 她抱下來,就不讓她走,但是他們前面有沒有吵架我不懂,



我沒有看見,我也沒聽見,就把她抱下來,抱下來以後,那 個女的就要掙嘛,掙了以後,他就這樣手揮一下,那個女的 就往,剛好有一個人做生意車子停在那裡,那個女的就碰 到那個車子,碰到貨車那個車子,碰到車子完以後,後來他 又把她帶進裡面去,把那個女生硬要帶回去,那女的不肯走 ,可能他要把她帶回家,...他想把她拖回去啦..」「(乙○ ○)站在她姊姊過去一點,後面那裡,去罵這個,罵她姊夫 吧,應該是姊夫,我們反正不認識,罵她姊夫,她姊夫跟一 個小孩子,應該是他兒子,我因為沒見過嘛,他站在騎樓裡 面,她在馬路的外面,她那個妹妹就一直罵姊夫,那個女的 現在想起來應該就是她妹妹,她一直講我姊姊、我姊姊,那 個應該就她妹妹,她就罵他,那個男的一句話都沒有應,沒 有應了以後,她那個女的又罵他」...「(問:我跟妳確認一 下,案發的時候,那個摩托車的位置就在那個紅線的地方, 還是這個摩托車有移動過?)很像有扶起來喔,他坐在他位 置上把她抱下來的時候,車子倒下去了。」「嗯,車子已經 倒下去了,她車子是發動的,他那個太太本來就要走的..」 「(問:因為妳剛剛說那個被害人,也就是那個太太她有撞 到小貨車,這個太太到底是她身體的哪一個部位去撞到小貨 車呢?哪裡撞到?)她是整個那個正面撞過去。(問:那她 為什麼會撞那個車頭?)她先生推她,意思可能是說要叫她 回家,我也沒聽到他講什麼,他把她抱下來,他從機車上把 她抱下來。」「就是他坐在她的車後面把她抱,一抱下來就 往這邊走,往這邊走,可能他太太就不願意了,不願意,她 怎麼樣我就不懂得,反正我就看到她撞到那個車頭上。(問 :所以妳到底看到的是被告去推他的太太去用力撞這個車, 還是他們兩個人發生肢體衝突?)他們兩個人有手弄來弄去 、弄來弄去。」(問:弄來弄去,所以她太太就撞到這個車 ?)是,後來怎麼弄進去我不知道,好像他就是叫她進去, 可能,我的看法應該是叫她回家,不要她走。」「在那裡面 弄完以後,我就看到怎麼撞到車前面,整個人趴在車前面。 」...「結果我就去接水了..我水接一下過來我就要做他那 一棟了,走過來怎麼那個女的躺在地上了,躺在地上以後, 但是我就看到那個男的嘴巴對嘴巴,跟那個女的嘴巴對嘴巴 ,一直跟她弄,把他手一直按,男的就是她老公,就是那個 把她從車上抱下來的,然後他蹲下去,他整個人跪下去,嘴 巴對嘴巴,跟這個女的在那邊一直噗噗噗,一直怎麼,好像 是急救,然後那個手在胸部這裡一直壓、一直壓,我親眼看 見,然後我水拿著就上樓上了,上樓上完以後,我地拖下來 大概5、6分鐘,下來以後,那個救護車就嗚嗚嗚來了,來了



一聽到這個聲音,她的老公可能怕,他就騎著車子就走了, 後面我就不知道,因為救護車來,來了以後我東西整理好, 警察也來好幾個。」(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以下)。證人( 社區清潔工)戊○○的證詞大意是,有聽到林惠君有說「走啦 ,不要囉嗦啦」並堅持要走,坐上機車發動要離開。是被告 強力將林惠君拉下來,人車跌倒,林惠君掙脫之後,兩個人 有手弄來弄去、弄來弄去,林惠君逃跑的過程太激動,自己 撞上前面的藍色發財車,被告追上之後,又與林惠君有肢體 接觸,像是硬要把林惠君帶回去,想把林惠君拖回去。被告 人已經回到騎樓裡面,妹妹乙○○人還在馬路的外面,乙○○一 直罵姊夫。以上過程與乙○○供述也大致相符,與證人(鄰居 )丁○○證述「一整個早上都聽到男女在吵架」也是吻合的。 所以被告會拿出刀子也不是突然之舉,而是前面已經吵架, 又拉扯,又跌倒,起來還兩個的手拉拉扯扯(即戊○○說「手 弄來弄去」),被告才拿出刀子。回到騎樓下兩個人的身體 接觸,在戊○○理解是「可能他要把她帶回家,...他想把她 拖回去」,只是戊○○當時所站的角度,沒有看到被告手持折 疊刀,也沒有看到揮刀刺人的過程,戊○○就已經先進入大樓 工作。  
六、林惠君倒地後,乙○○立刻撥打119求救,被告與被告的媽媽 (即林惠君婆婆)也確實有圍在林惠君旁邊協助急救,有 下列譯文可證:  
勘驗119報案音檔(本院卷一第403頁) 報案時間:111年3月15日10:12:53   報案人:0000***000乙○○ 119(男):119消防局您好 乙○○:喂,等一下。我要叫救護車 119(男):你那邊什麼地址? 乙○○:北屯區00路00巷00弄1號這邊 119(男):你說..00路..? 乙○○:00巷00弄1號..快一點,她現在暈倒了 119(男):好,你幫我看一下她有沒有呼吸 ? 乙○○:叫不醒 119(男):呼吸啦!有沒有呼吸? 乙○○:呼吸有...有呼吸...可是現在叫不醒 119(男):她幾歲啊? 乙○○:三十七歲 119(男):十七歲? 乙○○(旁邊有中年女性的閩南語聲音:快一點..) 119(男):學生嗎? 乙○○:不是,大人。她現在口吐白沫 119(男):口吐白沫昏倒? 乙○○:對,暈倒 119(男):你怎麼知道她有呼吸? 乙○○:我..我給她摸鼻子..她現在嘴唇發白 119(男):你持續注意她的呼吸狀況,你手放在她肚子上面,看她有沒有上下起伏? 乙○○:好。(驚叫)流血了!我姐她身上流血了!(大罵)你這個白癡阿!你!(旁邊一個男子閩南語說:我哪有給她怎樣?) (驚叫)她..現在肚子涼涼的 119(男):不是啦,你要看有沒有上下起伏? 乙○○:微弱... 119(男):微弱? 乙○○:對 119(男):那她到底有沒有呼吸? 乙○○(旁邊有一個中年女子閩南語說話) 乙○○ :她現在口..嘴唇發白 119(男):你朋友..你看她呼吸狀況比較重要 乙○○:現在沒有...現在肚子沒有上下起伏 119(男):沒有上下起伏,請你做CPR可以嗎? 乙○○:(慌張)我在揹BABY..請你等我一下 (對旁人說:CPR啦!請做CPR啦...) (對BABY說:請你乖乖..) 119(男):喂..? 乙○○(對旁人罵:等一下啦!你不要黑白按啦!) 119(男):你要確認她沒有呼吸啊!   乙○○:對..她現在肚子..肚子起伏很慢 119(男):多慢? 乙○○(對旁人罵:你不要黑白按啦!) 119(男):一個人動作就好了,好不好?小姐!一個人動作就好了 乙○○:有,她現在肚子有上下起伏,可是..很慢 119(男):多慢啊?幾秒鐘一次? 乙○○(旁邊有中年女性閩南語聲音):兩秒鐘一次 119(男):兩秒一次,算蠻快的 乙○○:可是她現在就是叫不醒 119(男):叫不醒沒有關係,你說她現在幾歲 乙○○:37歲 119(男): 37歲,她在做什麼工作? 乙○○:現在沒有工作 119(男):突然間就暈倒,口吐白沫是不是? 乙○○:不是!她是被人家用刀子弄到! 119(男):被人家殺,是不是? 乙○○:對,被人家刺到 119(男):他們有爭吵,就對了?   乙○○:有,有爭吵 119(男):好,我就請警察一併過去喔 乙○○:好 119(男):你先持續注意她的呼吸狀況,好不好? 乙○○:好   
七、對被告行為的評價: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 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刑法之殺人罪,除須 具備殺害行為、死亡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外,主觀構成要件須有殺人故意,且不以確 定故意為限,具不確定故意即可。而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 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 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



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 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 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 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 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 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㈢經查:
⒈被告於警偵訊中曾否認有殺人犯意,但是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供稱「沒有意見,我認罪。」,並表示沒有辯解(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是被告曾坦承為本案殺人犯行明確。 ⒉衝突的前因:
  被告逃亡數天後才落網,被告於111年3月17日17:19警訊筆 錄中說「林惠君跟她妹妹一起騎機車過來北屯區00路00巷00 弄3號3樓之一找我帶小孩,我知道她不想看到我,所以我先 離開,請我媽媽把小孩交給她,後來我打了兩通電話給她, 要跟她說以後讓我方便看小孩,但是林惠君都沒接,我便打 給我媽媽問說林惠君呢?為什麼不接電話,我媽媽回覆我說 她在整理小孩的東西,我便請我媽媽叫她接電話,後來林惠 君接電話,我就跟她說『你都不接電話,我怎麼放心把小孩 交給你,這樣我以後怎麼看小孩,我老婆就回我說『現在是 怎樣,一下子叫我來接,一下子又說不要』,後來我們兩個 就有言語爭執,林惠君嗆我說『你是在亂三小(台語)』,因



為我怕小孩被她帶走我以後看不到,所以我要叫她等我,我 馬上回去,當時我人在大鵬路上馬上騎機車返回,我在一樓 處剛好遇到林惠君接小孩下樓,我當面告訴她我是真心要把 小孩交給她照顧,不是在亂,當下她又回我一句『現在你是 在亂三小(台語)』,我當時要把安全帽放到機車置物箱內 ,剛好看到置物箱內有一把折疊刀,我便拿起來....」(偵 卷第33頁)。被告說夫妻吵架的過程,與鄰居丁○○證述「一 整個早上都聽到男女在吵架」也是吻合的,但夫妻吵架已經 變成肢體衝突,乙○○證稱「在走廊跟姊姊有拉扯,發生拉扯 之後,我們就要離開..」,被告又將林惠君拉下機車,二個 人連同摩托車一起跌倒,證人戊○○說「站起來還兩人的手拉 拉扯扯、手弄來弄去」,林惠君逃跑過程太激動,還撞上藍 色發財車,被告追到騎樓後又肢體接觸,證人戊○○這看起來 是「可能他要把她帶回家,...他想把她拖回去」。這兩個 人看起來都情緒失控了,兩人大聲吵鬧,肢體拉扯又摔倒機 車,也不管這是在住宅底下,周邊都是鄰居,旁邊還有自己 的小孩,被告顧不了別人的眼光。可知被告在當時情緒失控 狀態下,極有可能做出不理性暴力行為。
 ⒊殺害被害人之方式、部位:
 ⑴被告將林惠君拉下機車,在馬路上及騎樓下拉拉扯扯,肢體 的接觸都有可能造成傷害結果,構成傷害罪。倘被告僅係出 於傷害犯意而為,大可以選擇其他方式,但是卻用了最恐怖 的方法,揮刀刺人,先刺了一下,被乙○○大聲制止「把刀子 拿開」,被告猶不為所動而刺了第二次。其中一刀只造成「 右手前壁刺青部位有淺銳創拖尾狀傷口約1.5公分。非致命 傷」,但是另一刀刺入林惠君心臟,深達5.5至8公分,足見 其係於當時情緒激化之情況下為此恐怖行為,並非單純出於 傷害犯意。  
 ⑵再者,人體胸腔內有肺臟、心臟,各種重要血管等,屬生命 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胸腹部遭受利刃一刺,可能導 致氣血胸,極有可能刺入心臟,一刀斃命,危及生命安全而 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業已成年,被告在社會工作數十年,也坐過牢,國中畢業, 做過廚師,則依被告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 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告一刀猛刺 ,當時正值春天,林惠君穿著輕便外套及T恤及胸罩,刀子 穿過衣服及胸罩,正好刺在乳頭上,該傷勢深達5.5至8公分 ,刺穿林惠君之左肺,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壁3×0.5至1 公分,因此單一致命銳創致其左肺塌陷、血胸、心包膜囊填



塞,當場倒地並失去意識。而女性胸部是脂肪組織,刀子用 力之猛竟穿過脂肪組織,穿過肺,又刺入心臟。用力之猛烈 ,方造成此等嚴重傷勢,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⑶被告身高176公分,體型壯碩。而依據相驗記載,被害人身高 153-154公分,體型偏瘦,被告相較於被害人明顯具備生理 優勢,2人於生理及反抗能力上顯不對等,被告持刀往被害 人胸部猛力一刺,對於被害人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將因此 造成傷重而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高度預見,足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有所認識。 ⒋雖然夫妻吵架,已分居數個月,但沒有深度仇恨,沒有要將 被害人除之後快之恨意。加上被告事後在旁邊協助CPR救治 被害人,應該說「沒有強烈的恨意」,但明知猛力一刺致命 危險性極高,仍執意猛力一刺,很難說「未預見其發生」。 被告至少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辯護人提出 被告與被害人的臉書照片,表示兩人曾經相愛,也育有一子 是兩人愛情的結晶,但幸福時光已經成為回憶,眼前只有 無止境的爭吵,甚至還有暴力相向,即使在馬路上也不怕給 鄰居笑話。被告身為人夫,其仇恨深度當不至於強烈要取人 性命之「直接故意」,然其在情緒激化下持刀猛力朝被害人 胸部一刺,主觀上確已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 其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過失致死 、無殺人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八、本案另有證人張景明張璟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 至37頁、第39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察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相卷第3頁至5頁、偵卷第17至 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檢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勤 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111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1至13頁、第 1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3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相卷第23至25 頁、偵卷第185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暨死者相驗、案發現場、被害人外套、拖鞋、 驗傷單、病例摘要照片等(見相卷第35至77頁、偵卷第87至 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 9頁、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相驗照 片(見相卷第113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結果報告(見相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涉案車輛000-0000號重機及兇器(見 偵卷第129至184頁)、被告逃逸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8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7頁、他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9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3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 9至23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為證。九、綜上,被告持刀往被害人胸部一刺之犯行,主觀上有殺害被 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該行為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 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 惠君於107年3月9日結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至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本件殺人罪,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