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佳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駿祥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0、207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
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佳男、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佳男部分:
1.被告顏佳男因認知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多會比量少 之價格便宜,一時思慮不足,而同意與被告甲○○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又因比較自己與被告甲○○各自 之毒品詢價,自己之毒品詢價較低,乃議定由被告顏佳男 出面購買,非係被告顏佳男主動邀約被告甲○○,難認有 助長毒品流通,使毒品之危害擴及他人,更無戕害被告何 駿祥之健康,並加劇毒品之濫用性而有害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之重大惡性;被告顏佳男於犯後已知己非,始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戒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案 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卻認被告顏佳男 幫助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惡性,較被告甲○○施用毒品 之惡性為重大,而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顏 佳男之刑罰,實有判決理由矛盾暨量刑失入之違誤。
2.被告顏佳男已婚,兒子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其妻因要 照顧年幼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一家之生計,端賴被告 顏佳男任職食品廠,擔任雞隻宰殺後處理內臟工作之作業 員,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微薄工資勉力 維持,若因本案入獄服刑,其妻子與兒子將有失養之虞, 被告顏佳男家境困窘,係屬中低收入戶,為此請求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免其 家計中斷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遭警逮捕之初,因員警在旁緊盯且萬分緊張 下 ,始未及時供出「Nina」之真實身分,此乃人性趨吉避 凶 之本能及軟弱,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承認 「Nina」確係其本人,足見被告甲○○確有幡然悔悟之情,應 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正面之評價。
2.被告甲○○素行堪稱良好,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係經警誘捕後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所持有之毒品,亦尚 未流入市面,是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現有正當穩定之工 作,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未婚妻同住,生活作息穩定,犯後 誠心悔改,在家人的陪伴和支持下,絕不再犯。且被告甲○○ 為彌補其過犯,盡其所能從事公益工作,並無令其入監執行 之必要,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且被告甲○○願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之附帶條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四、惟查:
㈠原審已就被告顏佳男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何 以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敘明被告顏佳男之 行為係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使毒品之危害 擴及他人,戕害施用毒品者即被告甲○○之身心健康,並加劇 毒品之濫用性與對社會危害性,有害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其 行為惡性實較單純施用毒品者嚴重,自無僅因屬於幫助犯之 性質而減輕其刑之必要。核原審之理由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本 旨,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本院衡酌被告顏佳男上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詳如後之理由欄四、㈢所述 ),亦認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顏 佳男、甲○○2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 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 法定之最低度刑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 。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2人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卷第79至83頁,111年度上訴 字第2343號卷第127至128頁),固符合緩刑之要件,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顏佳男於本案所犯之2罪,分別係幫助 同案被告甲○○購買價值1萬元、3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兩人共合資2萬5千元、4萬8千元),幫助取得之毒品重量為 20錢、1兩(2人共購得毒品半兩、1兩半),被告甲○○再將 其藉由上開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另 以1錢1萬元之價額出售予佯裝買家之警方,其2人所犯涉及 之金額及毒品重量均屬高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非輕,被告甲○○ 並於偵查中刻意隱瞞自已即為與警方交易 之「Nina」,甚至企圖栽贓給被告顏佳男,且被告甲○○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其2人 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2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五、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被告顏佳男犯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論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佳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甲○○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已施用殆盡,遂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8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顏佳男,邀約顏佳男一起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顏佳男表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為每半兩新臺幣(下同)3萬元、1錢則為8千元,同時詢 問顏佳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經顏佳男告以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半兩2萬5千元,甲○○因而決定改與顏 佳男一起合資購買半兩(即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議定 由顏佳男出資1萬5千元、甲○○出資1萬元(即3:2之比例) ,向顏佳男之毒品來源合資購買半兩(即顏佳男出資購買3 錢、甲○○出資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1 1月24日上午某時許,經顏佳男向其毒品來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顏佳男與甲○○相約在位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之速食店「麥當勞北斗中山店」旁之停 車場,將甲○○所購買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待甲○○ 返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再以其配 偶張管芬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 顏佳男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 ○○並隨即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其甫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
(二)甲○○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 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顏佳男,邀約顏佳男一 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顏佳男表示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每兩3萬6千元,同時詢問顏佳男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經顏佳男告以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
兩3萬2千元,甲○○因而決定再次與顏佳男一起合資購買1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議定2人各出資1萬6千元(即1:1之比 例),向顏佳男之毒品來源合資購買1兩(即顏佳男與甲○○ 各出資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 許,甲○○臨時向顏佳男表示自己想要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但顏佳男仍表示自己只需要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改由顏佳男出資1萬6千元、甲○○出資3萬2千元(即1:2之 比例),向顏佳男之毒品來源合資購買1兩半(即顏佳男出 資購買半兩、甲○○出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 晚間10時53分至11時許,經顏佳男向其毒品來源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顏佳男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前 往甲○○之上址住處,將甲○○所購買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實 際純質淨重不詳)交予甲○○及向甲○○收取其出資額3萬2千元 ,甲○○並隨即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其甫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甲○○透過顏佳男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另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多且較 便宜而有差價利潤可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UT網際空間「 聊天一房」之網路聊天室上,將其暱稱設定為「麥執呼」( 按:「麥」指「賣」,即販售之意;「執、呼」則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典型代稱),而以張貼上 揭販毒廣告方式,公開向不特定網友表達自己有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警方於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販毒廣告,乃 自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起,以暱稱「彰化男」,在該網路聊 天室與其攀談,並傳送訊息「怎麼算呢」,向其詢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雙方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為 進一步磋商。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起,以其持用之 華碩廠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傳送 訊息詢問喬裝為買家之警方:「你好」、「要多少」、「( 警方問:一個多少呢?)4000」、「不過建議你拿1錢」、 「(警方問:一錢多少)一萬」、「一克4000一錢才一萬, 再笨也知道拿多少」等語,警方回稱:「我等等先跟朋友拿 錢,拿完錢過去跟你拿」等語,乃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以 1萬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即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相約於110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大肚火車站」前見面交易,甲○○依約抵達
該交易地點後,坐上警方駕駛之小客車內,在車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各1.77、1.80公克,合計共3.57公克,鑑 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並 收取1萬元之對價(經警扣押後取回)後,當場遭警方逮捕 ,並扣得上開販毒之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另經警徵得甲○○同意,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甲○○尚未販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甲○○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顏佳男 ,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之說明:(一)按刑事訴訟係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 實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而 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 起訴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 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 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 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 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惟 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進程,真相往往隨訴訟活動而浮現, 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 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 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 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 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所稱「基本 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 ,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 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 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 近程度、行為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 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 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 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檢察官追加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雖認被告顏佳男係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2人於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被告甲 ○○以1萬元之價格,與被告顏佳男以1萬5千元之價格,一同 合資購買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按被告2人之出資比例朋分 施用(即被告甲○○因而取得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被告顏佳男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甲○○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方式及行為之重 合性均相同,應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與追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
2.檢察官追加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認被告顏佳男係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顏佳男先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 付被告甲○○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支付部分金錢, 再由被告甲○○尋找買家聯絡販售,售出獲得價金後再回帳予 被告顏佳男之合作、分工方式,共同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二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即因買家為警 方所喬裝,買家自始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2人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被告甲○○以3萬2千元之價格, 與被告顏佳男以1萬6千元之價格,一同合資購買1兩半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按被告2人之出資比例朋分施用(即被告甲○ ○因而取得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甲○○係自己單獨為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 行。是本院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檢察官追 加起訴被告顏佳男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警方之事實固然有所出入,且追加起訴被 告顏佳男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有所不同,然追加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已載明「顏佳男乃先於110年3月12日凌 晨0時21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交付予甲○○販售,甲○ ○並當場先行交付部分毒品金錢2萬元予顏佳男,欲待售出後 再行回帳、分潤」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亦即追加 起訴書已將被告顏佳男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 、地點,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並向被告甲○○ 收取現金之行為予以載明,僅係以被告顏佳男交付被告甲○○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之行為,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為,而非本院所認定被告顏佳男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則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間,就被告顏佳男於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兩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甲○○並向其收取現金之同一客觀行為,應具有 不能併存之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之事實與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0039卷第162至163頁、偵32793頁第147至149頁、 訴1330卷第240至244頁),核與證人張管芬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793卷第56至59、158至 159、177至1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UT網際空間網路 聊天室截圖、「Nina」與警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甲○○及證人張管芬手機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 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 錄器錄影翻拍照片、交易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被 告甲○○扣案物品照片、員警佯裝交易現場使用之仟元鈔影本 共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00300288號、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17號、110 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18號鑑驗書(見偵10039卷第 31、51至75、79至87、91至117、193至197、223、229至233 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證人張管芬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109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11月 2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見偵32793卷第21、43至49、6 3至67、81至85頁)、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 錄、本院就「Nina」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語音訊息勘驗 結果(見訴2073卷第69至87、118、263至279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透過被告顏佳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為1兩3萬2千元(即1錢為3,200元,縱使如其在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實際交付被告顏佳男2萬元,尚積欠被告顏 佳男1萬5千元,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僅為1兩3萬5 千元,即1錢3,500元),而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以1錢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則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顏佳男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 點,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甲○○云云,惟為被告顏佳男所否認,並以係與被告甲○○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 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 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顏佳男對話紀 錄中說「那合資要嗎」、「你問一下半多少」、「我這邊半 30一錢8」意思就是說我這邊半兩3萬元,1錢8千元,被告顏 佳男回答「半25」,我說「那你那邊處理好了」,意思是等 於說買他那邊的好了,由被告顏佳男取得毒品,我說「我相 信你啦,我也是自己吃的,我明晚過去找你」,而被告顏佳 男說「我3你2好嗎」,意思是說他3錢、我2錢好不好,就我 的理解就是我們打算購買半兩即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由被 告顏佳男分攤3錢,我分攤2錢,後來被告顏佳男說「那我出 15,你出10對吧」,意思就是被告顏佳男出1萬5千元,我出 1萬元,後來我去北斗的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找他拿,他先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確認沒問題後我再付錢給他,我是借 我女朋友即證人張管芬的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給他,這次是我 去北斗拿,被告顏佳男沒有跟我多收錢等語(見訴2073卷第 125至127頁),核與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 錄(見訴2073卷第73至75、263至269頁)相符。 2.是由前揭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2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甲○○先邀約被告 顏佳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討論、詢問各自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後,因被告顏佳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較便宜,被告甲○○因而決定改與被告顏佳男一起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人並約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自之出資 金額與購買數量,而達成由被告顏佳男出面購買約定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共同朋分施用之合意。嗣被告顏 佳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前述與被告甲○○一起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2人朋分施用之合意,交付被告甲○○所 購買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其收取原約定之出資金額,依 前揭說明,應認屬於幫助施用之行為。
(四)追加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顏佳男應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 ,並向其收取2萬元,待被告甲○○售出後再行回帳予被告顏 佳男云云,惟亦為被告顏佳男所否認,並以其未要求被告甲 ○○在網路上賣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要合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甲○○後來改稱說要買1兩,於是就變成合資購 買1兩半,當天係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並向 其收取3萬2千元等語置辯。而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證稱:被告顏佳男綽號「嵐哥」,「 嵐哥」是於110年3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我住家將1個黑 色盒子交給我,裡面有數包已經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大約1兩左右,「嵐哥」有交代我到時候會跟我說要拿哪 一包毒品給「嵐哥」聯絡好的人,並會跟我說交易地點及向 對方收多少錢,交易後再把錢交給「嵐哥」,「嵐哥」會拿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在我家扣案6包甲基安非他命,其 中2包是我與「嵐哥」一起販賣毒品的報酬,另外4包是「嵐 哥」寄放在我這裡,下次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貨等語(見 偵10039卷第37至39頁、偵32793卷第40至41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在我家中扣案6包甲基安非他命不 是我的,是「嵐哥」給我的毒品,有些是我自己要吃的,有 些是準備要賣給別人的,是「嵐哥」到我家樓下給我1兩加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嵐哥」就是被告顏佳男,被告顏佳男 於110年3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我當時住處拿1兩約35公 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兩是3萬5千元左右,我當時 先拿一部分錢大約2萬元左右,我原本只要拿半兩,但被告 顏佳男說他缺錢,所以也把另外半兩塞給我,另外半兩的錢 先欠著,請我一起賣,賣完再把剩下半兩的錢回帳給他,我 在UT聊天室貼廣告被抓的這次,是由綽號「嵐哥」之被告顏 佳男跟買家聯絡好買賣交易的事情,再請我去送貨,被告顏 佳男說後面會給我一些利潤,但是都還沒給我,我就被抓了 等語(見偵10039卷第162至163頁、偵32793卷第183至184頁 )。
3.經本院勘驗「Nina」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喬裝買家之警方 之語音訊息後(見訴2073卷第118頁),證人即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是我用暱稱「Nina」與喬裝買家之警 方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我與警方交易前沒有與被告顏佳男聯 絡,被告顏佳男也不知道我當天與警方交易毒品之事,我當 初是因為被抓一時緊張才會在警詢這樣說,但確實是被告顏 佳男教我能在UT聊天室上賣的;我與被告顏佳男對話紀錄中 說「36,嵐哥你那邊多少」,意思是我跟被告顏佳男說我去 問1兩的價格是3萬6千元,問「嵐哥」那邊價格是多少,綽 號「嵐哥」之被告顏佳男傳「32」,意思是他說他那邊是1 兩3萬2千元,我再傳訊息說「合資處理,你那邊要嗎」,就 是說我拿比較多,被告顏佳男可以一次與上游拿比較多,就 可以算便宜一點,我認為就是合資的意思,我後來傳「你幫 我拿一」,被告顏佳男回說「你要那麼多幹嘛」,意思是我 請他幫我拿1兩,他問我幹嘛忽然拿那麼多,因為我都是自 己吃,我們之前交易不止這2次,我大部分都是拿半兩,後 來我傳「你內」,被告顏佳男說「我一樣拿半個就好了,我 沒你吃那麼大」,意思是他一樣拿半兩就好,他沒有我吃那 麼大,我回他「我有2個人在用」,意思是跟他說我這邊有2 個人在施用毒品,會比較兇一點,後來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 拿到我家;被告顏佳男來我家,我們見面後,我後來想一想 有家裡開銷,可能拿不出這麼多,我就跟被告顏佳男說我還 是拿半兩就好,我實際上拿2萬元給被告顏佳男,被告顏佳 男說半兩有半兩的價格,1兩有1兩的價格,我這樣臨時改, 這半兩就收我2萬元就好,賺我幾千元應該不過分,我進去 房間拿錢給他後,他說反正來都來了,如果我現在沒有沒關 係,這半兩就先給我,算我便宜一點1萬5千元給我,到時候 有賺再回給他就好了,他當時分裝成2包各半兩,後來警方 在我家查扣到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後來有另外分裝 ;我被警方查獲後,我傳訊息給證人張管芬「告訴嵐哥拿到 了,叫他到全家」,是警察叫我這樣傳的,想辦法傳給我的 上游,讓他到全家來收錢,我與被告顏佳男聯絡的平板是在 家裡,所以是傳訊息給證人張管芬,請她跟被告顏佳男聯繫 ,證人張管芬當下也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當時我已經被抓 ,警察請我想盡辦法要我的上游來收錢,因為當時我被逮捕 後,警察在車上要我通知上游,我才叫證人張管芬幫我聯絡 被告顏佳男,當時警察坐在我旁邊看著我傳訊息,即使被告 顏佳男並不知道我當天與警方交易的事,收到訊息可能會感 到莫名其妙,我也只能這樣傳等語(見訴2073卷第118至121 、128至134、137、140至142、144頁)。
4.本院依據證人即被告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對 照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訴2 073卷第77至87、271至279頁),被告甲○○於110年3月11日 下午1時36分許,先邀約被告顏佳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討論、詢問各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被告甲○○ 為1兩3萬6千元、被告顏佳男為1兩3萬2千元,因被告顏佳男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便宜,被告甲○○因而決定改與被 告顏佳男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達成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各半兩,及委由被告顏佳男出面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與被告甲○○共同朋分施用之合意。惟被告甲○○於 被告顏佳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不久,又主動傳訊息改請被 告顏佳男為其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你幫我拿一」 ),經被告顏佳男反覆向被告甲○○確認其為何要1次購買那 麼多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於對話中先確認1兩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3萬2千元,並回應稱現在價錢比較低及其家中 有2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顏佳男因而向其毒品 來源購買1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並依前述與被告甲○○一 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朋分施用之合意,交付被告甲○○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其收取原約定之出資金額,則被告 顏佳男之行為,仍應認為屬於幫助施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