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中川
陳榮上
顏源成
何光能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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