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諭
義務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5、39
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諭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金額詳如 附表編號1至4)。另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 式,幫助張權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諭對於以下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其辯護人與檢 察官則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8頁、本院 卷第58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邏輯 關聯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振堂、邱吉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權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他3233卷第9至12、37至47頁)、通訊監察譯文(他3233卷第51至56、59至63頁、偵35635卷第81、105至109頁)、通聯記錄查詢單(他3233卷第23、27、67至68頁、偵35635卷第79、111頁)、暱稱「明月」(即被告)通訊軟體LINE頁面(他3233卷第2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233卷第73頁)、張權讓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35635卷第101頁)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5635卷第10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偵39774卷第143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販賣毒品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不問係「以毒抵債」 、「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 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行 為人以毒品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 係,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本無一定價格,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均有可能,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業如前述;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黃 振堂間,並非至親或密友,衡情不可能甘冒受重罰風險而不 圖取利益,即提供多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當;被告另 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吉同用以抵償租金,而 獲取免除租金債務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被告「以毒抵債」 ,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亦可合理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至 證人邱吉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5月18日我找被告拿 房租,她本來15日就要給我,還沒給我我就去跟她收,她沒 有錢就先將1包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後來被告隔天有拿2千 5百元來給我,安非他命她就拿回去,我沒有動她的東西( 毒品);她當時是跟我說先放在我這裡,她出去拿錢再拿來 還我,後來是當天,過沒幾小時就拿錢過來給我,我整包都 沒有施用云云。惟觀諸證人邱吉同上開證述,已可見證人邱 吉同就被告何時拿錢換回毒品(隔天?當天沒幾小時後?) ,前後所述即有矛盾;且此亦與其前開在警詢、偵查中明確 所證被告係以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租金,其並 有施用該包毒品,並因此確認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明顯不 符;況被告始終陳稱係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租 金,未曾陳述已拿現金換回該包毒品,卻在證人邱吉同為前 開證述後,始更迭其詞辯稱當天即以現金換回安非他命云云 (原審卷第212至213頁),更見證人邱吉同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嫌,自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一致之證述 可採。
四、又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固然聯繫綽號「眼鏡王」之人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張權讓住處交付,並由「眼鏡王」向張 權讓收取1千4百元價金。然參之證人張權讓係被告堂舅(被 告母親之堂兄弟),證人張權讓於電話中直呼被告小名「明 月」,其彼此間關係密切。而觀之本件電話監聽譯文,係因 證人張權讓有毒品需求,打電話問被告「你那有東西嗎?」 ,被告問明證人張權讓要1千4百元之毒品後,即回稱「我聯 絡朋友,再回你消息」;其後證人張權讓2度打電話追問被
告已否拿到毒品,被告回稱「如有,我拿過去」;待被告聯 絡「眼鏡王」持毒品前往證人張權讓住處交付後,被告再打 電話向證人張權讓確認已拿到毒品。此交易情狀,核與證人 張權讓於110年10月29日偵訊,及同年12月13日警詢均證稱 :「我請吳明諭幫我聯絡他朋友」、「我叫吳明諭幫我買毒 品安非他命,因為當時吳明諭身上沒有毒品,我沒有給吳明 諭傭金,我眼睛看不到,我不認識送毒品來的男子,聲音也 没聽過」等語相符。則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其主觀上顯然係 基於幫助自己已失明之堂舅張權讓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該眼王」之男子,是否從中獲取利益,或該意圖,應非 被告所關注在意之事項。因此,被告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已臻明 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眼鏡王」販賣 第二級毒品;然參之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主觀上既僅在 於幫助證人張權讓取得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更未經手交易之毒品或價金,亦不在意「眼鏡王」有無獲 利或此意圖,應無幫助「眼鏡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故就此部分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應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其 行為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來源係「陳瑞德」(原審卷第48頁 ),然本案經調取雙向通聯分析,尚無發覺「陳瑞德」有 販賣毒品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2日中檢 謀真110偵35635字第1119030377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1年3月16日中市警甲分字第1110005601號函 足憑(原審卷第75至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本院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 35635卷第49頁),其認知、社交功能較一般人衰退;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非鉅,應屬一般 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較之大量販運毒品之毒販,其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而本件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卻高達有 期徒刑10年以上,衡諸一般人之法律感情,難免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因而縱僅科以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然原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行,未參酌 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認知、社交功能較諸一般 人衰退,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已有未盡適當之處。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 犯行,未詳查被告係因自己堂舅之施用毒品需求,主觀上 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為尋覓毒品來源,並無幫助販毒 之犯意,遽認被告係犯幫助毒品來源之「眼鏡王」販賣第 二級毒品,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不 是沒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仍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取不法 所得,並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先為 部分認罪,其後又以矛盾陳詞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終 為全部認罪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考量本案 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4次,幫助施用之次數 1次,另販賣毒品或助長毒品流通之數量尚非甚多,獲取 利益亦非鉅額;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靠身心障礙補助款維生、無人需 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坦 認(偵35635卷第14頁),且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或 幫助證人張權讓聯繫取得毒品事宜,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既未扣案,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或 因此抵償租金債務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對象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販賣/幫助施用方式 主文 黃振堂 1 110年2月26日12時4分許 3千元 吳明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黃振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於左列時間達成販毒協議,並由吳明諭於110年2月26日12時4分後不久,在吳明諭先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堂並取得左列價金。 吳明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6千元 吳明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黃振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於左列時間達成販毒協議,並由吳明諭於110年2月27日10時許,在吳明諭先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堂並取得左列價金。 吳明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9日12時29分許 3千元 黃振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吳明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於左列時間達成販毒協議,並由吳明諭於110年3月9日17時許,在吳明諭先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堂並取得左列價金。 吳明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吉同 4 110年5月18日17時6分前某時許 2千5百元(抵租屋費用) 吳明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邱吉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於左列時間達成販毒協議,由吳明諭於110年5月18日17時6分後不久,在苗栗縣○○鎮○○00號,交付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吉同以抵償左列租金債務。 吳明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權讓 5 110年7月5日0時36分許 張權讓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吳明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吳明諭當下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乃基於幫助張權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綽號「眼鏡王」之男子,請「眼鏡王」與張權讓接洽,「眼鏡王」即於110年7月6日9時1分前某時許,在張權讓位於苗栗縣○○鎮○○00號住處,以1千4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1小包重量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權讓,使張權讓得有第二級毒品可以施用。 吳明諭幫助施用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