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10號
TCHM,111,上訴,231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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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凱享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 盧凱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8至7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盧凱享因自國外返國接受防疫隔離,導致情緒不穩,竟基於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 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703號之雲端商旅防 疫旅館房間內,將自己所有之衣物及衛生紙放入房間內之垃 圾桶,再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衛生紙引發火勢,而燒燬 垃圾桶內自己所有之衣物以及旅館房間垃圾桶,致生公共危



險。嗣盧凱享通知旅館人員失火,且旅館之火警警報亦啟動 觸發,經旅館人員報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前來滅火,始查獲 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 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罪處斷。
 ㈢又被告放火後,固曾打電話通知雲端商旅防疫旅館櫃台服務 人員,然其並未告知其所在之房號,亦未委託櫃台服務人員 報警或通報消防局,而係櫃台服務人員經由旅館櫃台總機螢 幕顯示之房號知悉失火之房號,被告掛斷電話沒多久,飯店 之消防警報聲即響起,而櫃台人員即於同日20時13分12秒許 通報消防局,消防局經通報後旋轉報110,經消防局人員到 場撲滅火勢後,與警方共同壓制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6日中市警勤 字第1110051638號函暨同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3頁、第85至93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偵查機關發覺 犯罪之前,並未主動向警方自首,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雖請求原審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然原審考量被告僅因自國外返國接受防疫隔離,導致情緒 不穩,即為上開犯行,其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 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其竟僅因自己情緒不穩即為本 案行為,客觀上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有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未於電洽櫃台服務人員之際,即要求櫃台服務人員報 警或通知消防局,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進入703號房,發覺其為放火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主動表明其為本案火災之肇致者,進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亦有助益,與自 首減刑之立法目的亦屬契合,是以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 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詎原審審就



被告自首要件事實之認定,提前至被告電洽櫃台服務人員之 時,而忽略被告於員警入房之際,旋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本案火災之肇致者等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原審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實係因其甫自國外返國旋即接受防疫隔離, 身心已有不適,且隔離期間又突聞父親病況驟降惡化,不久 於人世,總總壓力下導致情緒不穩,才肇致本案犯行;被告 並非欲藉放火方式而傷害他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係 在旅館自己住宿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身衣物與衛生紙引發 火災之方式為放火行為,要與刻意以危險性強烈之汽油彈或 潑灑大量汽油後再引燃火勢,抑或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 火等行徑截然有別。復參以本案並未造成重大災禍或任何人 命傷亡,所燒燬他人之物僅旅館房間之垃圾桶,被告犯罪所 肇致之具體損害甚屬輕微;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客觀事 實歷程,並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甚佳;而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被告若逕依法定最低刑度予以論處,誠屬過苛,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詎原審疏未審酌上述 因素,就本案是否確無刑法第59條關於法重情輕、犯情可憫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未見妥慎斟酌,自當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裁判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次按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 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 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 告縱火後,警消人員獲報後到場,經警方向旅館人員瞭解, 旅館櫃檯廖梓茜稱,案發時盧凱享以房內電話聯絡櫃檯說有 火災情事,隨即警鈴大作,第一時間由旅館主任王意翔前往 盧凱享房間查看,發現盧凱享將房門上鎖,無法以門卡開啟 房門,便以鑰匙開啟房門,開啟後發現房門遭物品堵住難以 出入,之後便交由消防人員處理。經警消人員到場,現場盧 凱享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房內垃圾桶起火燃燒,由消防 人員將火勢撲滅,無人員傷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 7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3頁)。而該時雲端商旅為防 疫旅館,每個房間內原則上均僅住1人,且所住人員為何人 亦均經嚴密確認並登記,與一般旅館住房明顯不同,是以當 雲端商旅703號房警鈴大作,即可知悉係何人之住房發生火 警,再被告於發生火災後僅以電話通知該飯店服務人員稱: 「你們飯店失火了你們知道嗎?」,並未表示係其放火,及 其所在之房號,且被告亦未要求櫃台人員代為向警方報案其 放火或通報消防局,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 月7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39416號函暨所附火災報案紀錄等 (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向警方報案。再 證人林冠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接獲無線電到雲端 旅館,該旅館係防疫旅館,1間房間僅可住1人,那時消防車 已經在門口,我原本在路口做交通指揮,是消防員下來跟我 說有人引火,說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就有點抓不住,請我上 去逮捕,因為他們沒有逮捕的戒具,所以我就跟著消防員直 接進到703號房,那時他們已經有先把被告壓住制伏在床上 ,房間內除了被壓在床上的被告,還有警消人員外,沒有其 他人,之後我將被告上銬後,被告還是一直掙扎,後來我們 又費了一番功夫才把被告帶下來,就我進至703號房時,現 場的狀況就是很混亂,被告一直掙扎而不是配合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是以證人林冠瑋警員於上樓前 即已知係有人縱火,且由其進入703號房時,見被告已遭壓 制在床上,且房間內有已撲滅之縱火燃燒物品之殘跡(見偵 卷第163至169頁),警方已可得確定被告即為縱火之人,是 以縱被告於證人林冠瑋警員嗣後詢問被告時,被告坦認係其 縱火之犯罪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是以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本案火災現場即雲端商旅703號房於消防人員將火勢



撲滅後,經警當場逮捕縱火嫌犯即被告盧凱享後,並於110 年12月1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大樓檢疫管 制區602室內,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愷他命盤1個(含 殘渣及刮卡1張,經警初驗為第三級毒品陽性);警方乃又 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雲端商旅703號房內執行現場採證時 ,扣得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7.4516公克、純質淨重6.0454公克)、含有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硝甲西泮之咖啡 包5包之殘渣袋,且被告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該院診 治後除認被告有橫紋肌溶解症外,亦有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 用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日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是以被告顯有施用愷他命及 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情形,又其僅因情緒不穩,即在 防疫旅館房間為上開放火犯行,其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財 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其竟僅因自己情緒不 穩即為本案行為,客觀上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事,是以原審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無何違誤或未洽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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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