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緝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15號、109年度偵字第30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達與蔡承璋(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詳姓名年籍向黃世達收取詐欺贓 款之成年人及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下午2時許致電李玉鶴,喬裝中華電信人員假稱李玉鶴 遭冒名申辦之手機門號欠費未繳,並佯裝代為轉接165反詐 騙電話,再由該集團成員佯裝小隊長,對李玉鶴佯稱其帳戶 涉及刑事案件,全部帳戶將於當日下午4時前遭凍結,復轉 接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特偵組主任對李玉鶴假稱其須將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指派之幹員,以便清查帳戶明細云云 (尚無證據足認黃世達知悉該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使李玉鶴不疑有他,依指示備妥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在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南路之住處(正確地址詳卷 )前等候,黃世達接獲該集團成員通知,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璋自苗栗縣卓蘭鎮住處出發 前往上開地點,由蔡承璋下車向李玉鶴拿取物品,李玉鶴誤 信蔡承璋確係檢警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幹員,而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蔡承璋。蔡 承璋得手返回黃世達所駕車輛後,黃世達即載送蔡承璋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蔡承璋下車於如附表二所 示提款時間,以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玉鶴郵局帳戶
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領得現金交予黃世達,蔡承璋因此從中取得4000元作為 報酬。黃世達駕車搭載蔡承璋返回苗栗縣卓蘭鎮未久,即於 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承璋趕赴臺北,將 其餘詐欺贓款13萬6000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玉鶴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玉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辯稱:蔡承璋當時住在我苗栗卓蘭住處,當天我 是與吳宇杰、張宥憓夫妻約好一起出去玩,順便帶吳宇杰的 老婆張宥憓去做產檢,是蔡承璋半路將我攔下,要我載他去 找朋友拿錢,因蔡承璋有欠我6、7000元,後來蔡承璋沒有 拿到錢,說要去領錢還我,我跟吳宇杰、張宥憓都在車上等 蔡承璋,蔡承璋下車做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是被 蔡承璋利用的。當日傍晚我開車北上,是因蔡承璋說他家裡 有事,我就開車載蔡承璋回板橋,在板橋停留2、30分鐘, 沒有去臺北市或其他地方,之後就從板橋上高速公路返回卓 蘭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致電告訴人李玉 鶴,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
他,依指示備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其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南 路之住處前等候,被告則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璋自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出發前往上 開地點,蔡承璋下車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被 告又駕車載送蔡承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 蔡承璋下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共計14 萬元,嗣被告駕車搭載蔡承璋返回苗栗縣卓蘭鎮未久,又於 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承璋至臺北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2894卷第19至25、117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承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偵緝815號卷第113至117頁;原審訴緝170號卷第 151至157、167至1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2894號第35至62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2894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供稱 為其案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原審訴緝170號卷第91頁;偵12894號卷第101、110 至113頁)、顯示被告案發當日所在基地台位置之上開門號 使用IP歷程紀錄(見偵12894號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蔡承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 翻拍照片中的車輛是被告開的車,照片中提款的人是我,10 8年9月17日下午,詐騙公司與被告聯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載我到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南路,叫我下車去向被害人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後,再駕車載我到臺中市 后里區,我下車用被害人的提款卡領錢,被告在車上等,因 為怕在同一個地方領錢會被抓,就沿路領錢,領7次,每次2 萬元,共14萬元,領完回到車上交給被告,被告分4000元給 我,被告開車回到卓蘭後,我陪被告前往臺北某家便利商店 ,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815號卷第114至117頁;原審 訴緝170號卷第151至157、169至171頁),經核證人即共犯 蔡承璋所為之證述情節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歧 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證人即共犯蔡承璋上開 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共犯蔡承璋陳稱:與被告彼 此間無仇恨糾紛等語(見緝815號卷第114頁),而被告則供 稱共犯蔡承璋案發當時住在其卓蘭住處,其與共犯蔡承璋是 普通朋友等語(見原審訴緝170號卷第94、262頁),足認與共 犯蔡承璋有相當交情,衡諸情理,證人即共犯蔡承璋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即共犯蔡承 璋之證述,亦有上開二、㈠⒈所述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得以 佐證證人即共犯蔡承璋所言非虛,從而,本案應係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駕車載送共犯蔡承璋前去向告訴人拿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持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款項,共犯蔡承璋再將領得之詐 欺贓款交由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洵堪認 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①依告訴人遭詐騙之客觀經過觀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乃係以 在短時間內透過數人分飾不同角色,並互相配合佯稱虛偽訊 息之方式,使告訴人於倉促間不及細思、查證而難以判斷真 偽致陷於錯誤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足見該詐騙集團 之分工極為縝密,而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 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 ,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 覺遭詐害而報警處理凍結該帳戶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 效,故前往向告訴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以提款之「車 手」,衡情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配合搭檔之理,遑論該「車 手」若以臨時搭乘他人便車之方式前往,亦恐因非專程前往 而有耽誤時效之虞。又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不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逮捕,及所領取之詐得款項 不為「車手」私吞後逃逸,亦為避免駕車載送之人在詐騙過 程中因察知「車手」犯行而要脅分贓或報警處理,自須由熟 習詐騙模式且較獲信賴、反應機伶之人搭配前往、提供協助 ,並負責監視、掩護等動作,豈有利用不知情且非能隨時配 合之人載送「車手」前往拿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並持以提款而徒增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原係與 吳宇杰、張宥憓夫妻約好一起出去玩,順便帶吳宇杰的老婆 張宥憓去做產檢,是蔡承璋半路將我攔下,要我載他去找朋 友拿錢云云,顯與詐欺集團須掌握時效、保持機動並隨時聽 命行事之犯罪模式不符,而與常情有違。
②又依上開二、㈠⒈所述之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08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致電告訴人李玉鶴,並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後,被告亦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 車搭載共犯蔡承璋自苗栗縣卓蘭鎮出發,於同日下午3時許 即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迨共犯蔡承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被告所駕車輛未久即 前來搭載共犯蔡承璋,復載送共犯蔡承璋至如附表二所示提
款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與下午5時14分許,分次提領共 計14萬元完畢等情,此適與詐欺集團一般詐欺車手組員,常 由一人駕車載送、另一人下車提款,可以互相接應、監控之 作案模式相合。況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共犯蔡承璋前去找 朋友或提款,衡情自無庸擔心遭人察覺有異或事後遭警循線 查緝,大可直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共犯蔡承璋找朋友或提 款之地點附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89 4號卷第35至62頁),被告開車至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南路後 ,係由共犯蔡承璋下車步行一段路途,再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且依證人即共犯蔡承璋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見原審訴緝170號卷第166至167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共犯蔡承璋前往提款之行動模式,均係由共犯蔡承璋 下車步行前往另處之提款地點,被告則於下車地點或駕車至 他處等待會合,此等舉動顯係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其與車手 間之關連性,灼然至明。
③況且,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8月12日,因駕車自苗栗 縣卓蘭鎮住處出發並搭載其明知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 女友羅兆妤與共犯蔡承璋一同南下高雄,由羅兆妤下車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與本案犯罪手法極為類似, 且依該判決書內容顯示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即曾自白供稱:「 108年8月12日早上,羅兆妤說要南下高雄取款,叫我開車載 她及蔡承璋,南下高雄做詐欺取款工作」等語,由此益徵其 所辯不知共犯蔡承璋所為涉及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顯係 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④被告雖另辯稱:蔡承璋有欠我6、7000元,後來蔡承璋去找朋 友沒有拿到錢,說要去領錢還我等語,惟現今設有自動櫃員 機之金融機構、便利商店四處林立,欲覓得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甚屬容易,依被告所述,蔡承璋既然事後能在便利超商 提領款項,大可就近在苗栗縣卓蘭鎮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 店之自動櫃員機領錢歸還被告即可,殊難想像何以需由被告 大費周章駕車搭載蔡承璋前往臺中找朋友拿錢,找不到朋友 後又特意從臺中市清水區駕車搭載蔡承璋到后里區、分不同 地點提款之必要。故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
⑤被告又辯稱:我當日傍晚開車北上,係因蔡承璋說他家裡有 事,我就開車載蔡承璋回板橋,在板橋停留2、30分鐘,沒 有去臺北市或其他地方,之後就從板橋上高速公路返回卓蘭 云云(見原審訴緝170號卷第261至263頁)。惟依上開門號通
聯IP歷程紀錄(見偵12894號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晚所在基地台位置僅有晚上7時39分許曾短暫在新 北市板橋區,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至8時39分間已陸續在臺北 市中正區、大安區,其後於晚上8時5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 晚上9時9分即在桃園市大溪區並一路駛回苗栗縣卓蘭鎮,並 無如被告所辯在板橋停留2、30分鐘之情形,足徵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⑥被告雖舉證人吳宇杰、張宥憓之證述據以主張其辯稱案發當 日係與吳宇杰、張宥憓夫妻約好一起出去玩,順便帶吳宇杰 的老婆張宥憓去做產檢云云為真,然細繹證人吳宇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日上午10時28分,被告載我及其妻張宥憓到 豐原新惠生醫院要做產檢,因為過號,就沒有做產檢,於當 日上午11時許回到卓蘭,就與被告分開,沒有接觸;當日下 午有看到蔡承璋搭乘被告的車,同車還有我與張宥憓共4人 ,中間去清水、后里,又返回卓蘭,回到卓蘭後我與張宥憓 就離開,本來要想辦法去嘉義,後來又沒有去等語(見原審 訴緝170號卷第191至195頁),與證人即吳宇杰之妻張宥憓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當日下午安排要去豐原新惠生醫院做 產檢,故拜託被告開車載我們去,蔡承璋也有上車,說要一 起去,後來開車到清水區、后里區,時間來不及,就沒有到 醫院做產檢,當天的行程只有產檢,沒有要去哪裡玩等語( 見原審訴緝170號卷第203、206-213頁),2人所述有明顯出 入,況經本院函詢新惠生醫院,證人張宥憓於108年9月17日 並未預約掛號亦未至該院就診,此有該院111年9月15日新惠 生111字第037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 至95頁),準此,證人吳宇杰、張宥憓之證述既有上述矛盾 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罪顯然知情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其中,其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態樣,而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並於第 14條第1項規定涉及第3條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成立 犯罪。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付予前往取款之集團車手,並
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掩飾 、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共犯蔡承 璋之供述情節,可知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有被告與擔任車手 之共犯蔡承璋外,尚有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以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該集團成員,顯有3人 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後,由被告載送共犯蔡承璋持以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款項,再同車前往臺北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手成員而移轉之,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進而達到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蔡承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所 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所取得,是共犯蔡承璋冒充告訴人本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告訴人該帳 戶內之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謂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非親自向告訴 人施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配合依指示 駕車載送共犯蔡承璋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及載送共犯蔡承璋至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復搭載共犯蔡承璋一同至臺北將扣除共犯蔡承 璋取得報酬之其餘詐欺贓款13萬6000元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其參與部分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提領、送交贓款,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關鍵行為,堪認被告與共犯蔡承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蔡承璋、向被告 收取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惟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司機及轉交詐欺贓款 之分工角色,能否據以認定其確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 訴人之方式為何,甚為有疑,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 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 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 使用何種具體方式詐欺告訴人,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令其負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責,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然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款項雖遭共犯蔡承璋多 次提領,惟此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漏未引用法條,惟已記載被告駕 車載送共犯蔡承璋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業 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起訴 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前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 第221、226至2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並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 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案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即有未當; ②原判決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本案 何以符合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未如上開理由欄三、㈠所載 予以說明,容有疏漏;③被告駕車載送共犯蔡承璋提領告訴 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之行為,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且未說明洗錢行為 標的應否沒收(如後述),同有未洽;④被告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 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 233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以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亦有未合;⑤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 所有,惟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共犯蔡承璋所稱當時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17日並無通聯紀錄(見10 9偵緝815卷第116頁;109偵12894卷第101至102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逕 認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尚乏所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載送車手即共犯蔡承璋向告訴人拿取受騙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僅分擔負責搭載車手提款之司機及將詐欺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 其犯罪之手段、造成損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蔡承 璋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款項共14萬元 後,從中分得4000元報酬,其餘13萬6000元均交給被告收執 ,被告當日即前往臺北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他人等情,此經 證人蔡承璋證述在卷(見109偵緝815號卷第115頁;原審110 訴緝170卷第154至156、169至170頁),而本案因被告否認 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交 付共犯蔡承璋之物,固據共犯蔡承璋供稱均已轉交被告等語 明確(見109偵緝815卷第116頁),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前開物品客觀上之價值尚微,且均得以掛失、補發,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已無足輕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 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 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駕車載送共犯蔡承璋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扣除共犯蔡承璋從中分得之4000 元報酬,其餘13萬6000元則由被告至臺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 已將經手款項悉數交付該集團收水成員,倘仍就被告所轉交 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含密碼) 2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4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彩豐門市) 2萬元 2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豐門市) 2萬元 3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元 4 108年9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 2萬元 5 108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 2萬元 6 108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 2萬元 7 108年9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豐門市) 2萬元 共計: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