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詮翔自民國103年間起即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 站上從事招攬登山隊之業務,並均由其擔任領隊,為從事業 務之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人於 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參加王詮翔在臉書社團中招攬之 「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入 山登記名稱: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登山隊,規劃自 108年3月12日至19日止,進行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登山活動 (南投東埔進、花蓮玉里出),王詮翔並向每人收取團費新 臺幣(下同)8,000元、保險費500元,同時擔任該登山隊領 隊。嗣王詮翔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王詮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秝華、施冠廷、 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僅報名,嗣後未參與登山)等人 之授權或同意,於108年2月14日在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玉管處)要求入山全體隊員須同意並親簽之「攀登玉山園 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上,偽 造上開5人之署押,以此方式表彰上開5人均已同意並親簽前 開聲明書等用意之私文書,復持前開偽造私文書提交予玉管 處作為入園申請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5人對於前 開聲明書內容充分瞭解之權利及玉管處管理及審查其等入園 之正確性。
㈡王詮翔明知自己招攬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組成 登山隊,向其等收取費用,擔任該登山隊之領隊,其對該登 山隊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除 應於行前要求及監督所有登山隊員備妥個人及團體一切裝備
以因應完成該次登山活動,並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 路況及天候狀況,在登山時以安全第一,如遇危險時不可強 行通過,及於山區積雪時,需具備相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 始得入山,並於登山期間與隊員相互扶持照顧、共同排除危 難及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詎其竟 疏未注意玉管處已於同年3月7日、11日,在官方網站上公布 玉山國家公園3,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步道有積雪之情況, 故而未在該登山隊出發前充分告知隊員張秝華、施冠廷、洪 麗紅、黃大璋,其等欲前往攀登之山區天候狀況及路況,亦 未確實要求、監督前開登山隊隊員備妥足以應付積雪狀況之 裝備,復未依玉管處明文要求領隊應充分傳達全隊人員「進 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 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及「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 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內所載登山路線裝備、雪 攀裝備之規定,將前開申請說明及聲明書內容確切傳達予登 山隊各該隊員,而僅在前開登山隊組成之臉書訊息群組中, 提醒隊員攜帶根本無法確實應付積雪情況之簡易式冰爪,更 表示如沒有冰爪,亦無須刻意準備等語,即帶領無雪攀裝備 之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進行上開登山行程。 ㈢嗣王詮翔於同年3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 黃大璋等人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集合搭車,並從南投縣信義 鄉東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王詮翔即已見玉 山北峰確有積雪狀況,惟被告並無因此重新要求登山隊隊員 須備妥雪攀裝備再入山;其等於該日夜宿於觀高工作站時, 王詮翔經新莊登山隊領隊陳陌隱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 屋等地均已下雪,且天候不佳,故新莊登山隊決定撤退下山 等情,王詮翔當時再次得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已有積 雪狀況,仍於前開登山隊隊員雪地登山裝備不足之狀態下, 決定繼續進行登山行程。其後,王詮翔及上開登山隊隊員於 翌日(即13日)繼續前開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並於同日晚 間夜宿在白洋金礦山屋時,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告知秀姑巒 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故其等決定改走別條路線 等情,王詮翔又再次知悉秀姑巒山已有下雪及積雪狀況,仍 於前開登山隊隊員雪地登山裝備均不足之狀態下,決定照常 進行登山行程。迄至王詮翔於翌日(14日)帶領上開登山隊 員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確實已見沿途中有相當 之積雪,並知悉隊員所攜帶之簡易型冰爪並無法應付當時的 積雪狀況,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在此情形下貿然帶領無雪攀裝 備之隊員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登山,極有可能 發生山難危險,而以當時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無
視於各登山隊員在無雪攀裝備之情形下,於積雪山區進行登 山活動,致風險大幅提高,罔顧登山隊員之安全,率爾強行 決定帶領該登山隊之隊員以輕裝裝備上攻秀姑巒山;嗣於同 日10時許,在其等攻頂後沿原路返程途中,王詮翔行走於隊 伍第1位,張秝華則行走於隊伍之第5位(即最後1位),張 秝華因僅穿戴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已佈滿積雪且經前四人 踩踏過而冰化之登山步道,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之 處,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東經1 21.332)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傷性休 克死亡。
二、案經張秝華之配偶歐心愉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相驗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證人施冠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詮 祥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 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施冠廷到庭作證,然 證人施冠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板 刑字第1113932521號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145、151至163頁),則證 人施冠庭客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證人施冠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 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招攬「3月12~19日〈三~ 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之登山隊,並擔任領隊 ,帶領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等人進行馬 博橫斷線8日之行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在社團網頁有置頂文,註明要 同意代筆才能參加活動,其所述代筆就是代簽名;另關於過 失致死部分,其有一再告知隊員可以隨時撤退,沒有要求隊 員一定要上山,並有一再告知風險自負,故發生山難與其無 關云云。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對於被害人張秝 華是在何處滑落及如何不慎滑落,天氣如何極度不佳、積雪 狀況是多嚴重?完全都沒有記載,可見本案主要是張秝華自 己的過失;再者,被害人張秝華及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 並非第一次參加百岳登山,倘若被告果如其等所述,其等何
以會重複參加?且所有人在登山口時,都有看到玉山北峰有 一點白雪,其等既然都是經驗豐富,卻決定登山,足證其等 認為以他們的裝備是沒有問題的,至於撤退的登山客所走的 路線與本案是否相同,亦無所知,縱然其等提及遇到下雪狀 況,但當時亦未有提供任何照片,且新莊登山隊是說下雨並 沒有說下雪,倘若天氣狀況非常惡劣,基本上玉管處排雲山 莊會禁止進入,並會打電話通知領隊請他們下山。惟本案完 全沒有這樣的情形,換言之,根本就沒有天氣惡劣、積雪嚴 重的狀況存在,並有卷附當時爬山的照片、影片為憑。又本 案發生時間並不是玉管處的雪季期間,本無需附上雪攀設備 ,並無規定無雪攀設備即不能入山;再者,被害人張秝華是 本團裡面設備最齊全的人,然本團中所有團員均已通過該處 ,卻僅有張秝華掉落,足見本案並非裝備問題,實無法排除 係其自己不慎而滑落,故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害人 張秝華及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既均已授權被告幫其等辦 理入園證,並將身分證字號、登頂照都提供予被告,當然也 有概括授權被告幫其等簽名之意思,況被告代為簽名並未生 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故本案亦無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惟查 :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招攬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 及謝朝榮組成「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 定開團」之登山隊,向每人收取8,000元之團費及相關資料 後,於同年2月10日向玉管處提出申請,並於同年2月14日, 代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及謝朝榮於玉管 處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 線聲明書」上簽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 】第197頁、原審卷一第60頁、第74至76頁、第385至387頁 ),核與證人即前開登山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之 證述及證人謝朝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下稱中檢他字第5836號卷】第9至 11頁、第20至22頁、第22至23頁、第23至25頁、第25至26頁 、第277至280頁、第311至313頁、第573至576頁、原審卷一 第414至415頁、第420至434頁、原審卷二第94至100頁), 並有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 08號函檢附之「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申請入山資料 、照片及被告簽署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 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中檢偵字第1560 4號卷第49至60頁)。是被告確有代張秝華、施冠廷、洪麗
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人於上開玉管處之聲明書簽名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等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上開聲明書,且事後實 際參與登山之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亦證稱並未在行前看 過上開聲明書。①證人施冠廷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來沒有看 過上開玉管處的聲明書,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告知其要代簽, 其亦無授權被告代簽該份聲明書等語(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 第311至312頁);②證人謝朝榮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被 告有代簽聲明書的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幫其代簽文件等語( 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573至574頁);③證人黃大璋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未告知會代簽入山相關文件,其在本次馬博團 的說明中並未提及代筆一事,也沒有打電話告知會代簽上開 玉管處之聲明書等語(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27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事前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其也不知道參 加此登山團,有提供其署名的聲明書給玉管處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14至415頁);④證人洪麗紅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 看過玉管處的聲明書,簽名不是其簽的,也沒有說過要代簽 ,被告唯一一次打電話給其,就是其質疑天氣狀況是否允許 上山,其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代簽文件,也沒有看過被告所提 出之行前說明等語(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574至57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要簽聲明書的事,事前毫不知情 ,其沒有授權被告簽名,被告也沒有跟其說要簽,其雖有授 權被告幫其申請入山證、入園證,但其不知道被告有幫其代 簽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另被害人張秝華 係由其配偶歐心瑜代為與被告聯繫,告訴人歐心瑜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當初係由其辦理其配偶即被害人張秝華一切行程 ,當初都是其與被告接洽,其授權給被告去辦理入山證、入 園證,從來沒有聲明書那一張,其也沒有看過聲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是由證人施冠廷、洪麗紅、黃 大璋及謝朝榮前開證述及告訴人歐心愉前開陳述可知,其等 均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且自始至終均未曾閱覽過該份聲明 書。故本案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張秝華或其配偶歐心愉、施 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之授權或同意,即於玉管處 所要求登山隊員親自簽名之聲明書上,偽造張秝華、施冠廷 、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之署押,並以此方式表彰上開5 人均已同意並親簽前開聲明書等用意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 造私文書提交予玉管處作為入園申請之用而行使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其在臉書社團「TAIWAN-海賊團健行登山協會」之
置頂公告,辯稱其業已載明「#須同意代筆」之文字,另於 證人施冠廷在上開網頁中貼文「虎哥+1」報名時,亦有再次 將上開公告內容告知施冠廷,其確係得張秝華等人同意代簽 上開聲明書云云。惟查:
⑴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所謂「同意代筆」之意,並無法 使人一望即知此係指「授權代為簽名」之意,況且辦理入山 證、入園證,本須填載多項個人資料,代筆文件實難等同於 授權簽名,甚且,簽名文件內容各有不同,一般人在授權他 人簽署文件之前,均會知悉了解文件之內容,故實難以被告 上開對不特定人所張貼泛稱「同意代筆」等文字,即遽認被 告已取得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人之 授權。
⑵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資料截圖時間為109年2月5日、同年2月3日 ,並非本案成團時間之資料,而證人施冠廷、洪麗紅、黃大 璋及謝朝榮等人均證稱並未看過上開貼文,參以臉書的編輯 功能,在重新編輯貼文後,貼文之時間並不會有所變動,亦 即在臉書網頁中僅會顯示出最早編輯貼文的時間,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貼文,是否為原始貼文,已非無疑。又除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臉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有顯示「須 同意代筆」之文字外,卷內其他任何關於被告之臉書社團中 關於「馬博拉斯橫斷線」團之貼文,則均無「〈很多須代筆~ 簽核的文件~#須同意代筆〉」或「須同意代筆」之文字,此 有被告自行提出與「璇犬」(即被害人張秝華配偶」之對話 記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證人黃大璋所提出被告 與前開登山隊員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他字第599號卷第9至12頁)、被告自行提出之行程說明截 圖(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221至231頁)等資料附卷可 考,益徵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要難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 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聲明書係玉管處依據國家 公園法第19條、「進入玉山、太魯閣、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 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及「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 申請許可執行要點」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所訂立,旨在加 強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之環境維護、宣導自然生態保護觀念 、減少意外事件發生及確保入園申請案件資料安全;而馬博 拉斯橫斷線係屬園區中之高級登山步道,為有條件開放登山 路線,須檢附上開聲明書,且上開聲明書須由全體立聲明書
人確實了解並同意,且親自簽名等情,有玉管處108年9月24 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附相關法令規章及該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25至60頁),本案被告於 上開聲明書上偽造張秝華等5名登山隊隊員之簽名後,持以 交付予玉管處進行查核,除使玉管處無法確實審核參與登山 之隊員是否已知悉並同意聲明書所載之全部內容,而達要求 登山人員書立上開聲明書之目的,亦使被害人張秝華及登山 隊員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無從於行前知悉該聲 明書之內容,而未能有齊全之裝備,其中張秝華甚且因此致 生此次山難,顯已致生損害於玉管處對於登山區域進出之管 制及上開登山隊隊員參與登山活動,確實知悉風險並加以掌 握之權利,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未生任何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云云,要無足採。
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招攬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 謝朝榮組成「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 開團」之登山隊,並向每人收取8,000元團費及500元保險費 用,及辦理相關入園手續後,由其擔任領隊,於108年3月12 日帶領被害人張秝華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出發進 行上開登山行程。嗣於108年3月14日,被告帶領上開登山隊 隊員在無雪攀裝備登頂(秀姑巒山)後,被害人張秝華於登 頂後折返途中,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之處,滑落崩 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東經121.332)海 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07號 卷【下稱投檢相字第107號卷】第6至9頁、中檢偵字第15604 號卷第195至199頁、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第385至387頁) ,核與證人即登山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卷第9至11頁、第20至22頁、 第23至25頁、第25至26頁、第277至280頁、第311至313頁、 第574至576頁、原審卷一第414至415頁、第420至434頁、原 審卷二第94至10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山難意外死亡現場照片、勘 (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 8年3月30日玉警刑字第1080003933號函檢送之張秝華死亡案 相驗照片、山地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入山人員名冊一覽表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資料(見投檢相字 第107號卷第1頁、第10至14頁、第15、18頁、第35至38頁反 面、第41至57頁)、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9月24日營玉
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附之「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 」申請入山資料、照片及被告簽署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 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49至60頁)。是被害人張秝華參加 被告所招攬帶隊之上開登山隊登山後,於108年3月14日發生 山難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 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 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 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 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⑴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 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注 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 能成立。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認 為下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 務;⑵自願承擔義務:即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擔保
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姊妹間);⑷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潛水隊之 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 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 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 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 物質、爆裂物或飼養之動物而言)。
⒊次按國家公園法第19條規定「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 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另依前揭規定及「進入玉山、太魯閣 、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生態保 護區管制要點」所訂立之「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申 請許可執行要點」第4點即規定「馬博拉斯橫斷線」係屬高 級登山步道,需經玉管處之入園許可始得入山;又依該執行 要點第9點規定,上開登山路線需依玉管處之「進入玉山國 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 申請說明」提出申請;再依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申請時 領隊即應明瞭其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 理之責。復按「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 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之規定,該申請 說明之內容應由申請人即領隊確實傳達全隊人員,並確認經 全隊人員同意,始得為入園申請;又該申請說明之第6點, 業已載明全隊人員應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裝備,並應於行前 隨時留意天候狀況,並在登山時以安全第一為原則,如遇危 險時不可強行通過,且須在行程中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況、 路況及天候狀況等情。是以被告身為本案登山隊之領隊,尤 應確實遵守上開各項應注意義務甚明。
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招攬「馬博拉斯橫斷線」之登山活動, 並擔任領隊,帶領被害人張秝華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及黃 大璋等人進行馬博橫斷線之登山行程,業據被告供明於前, 是依前揭國家公園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身為領隊,對其隊員 之安全當然負有看顧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本案所招攬之登 山團隊係受有報酬,則被告與被害人張秝華間應存有事實上 自願承擔前開注意義務之關係;而從事高風險活動之全體參 與登山隊之隊員,非但彼此倚賴、相互扶助照顧、一同排除 危難,共同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 而成所謂之「危險共同體」,故被告擔任登山隊之領隊,對 於同為登山隊隊員之被害人張秝華亦具有前開依存、安全、 照顧之保證人地位。由前可知,不論係依照法令規定、事實 上義務承擔或危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張秝華確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登山隊員即被害人張秝華於 登山期間因發生山難死亡結果之注意義務,殆無疑義。 ⒌本案被告具有多年之登山經驗,甚且已在臉書社群網站中招 攬組團登山,是其對於進入玉山國家公園進行長程縱走之應 有登山裝備,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既已簽署玉管處之聲明書 ,對於「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 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第六點之㈡、㈢、㈤分別 載明:全隊人員登山經驗皆足以應付且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 裝備,並完成登山行前準備;行前應隨時留意天候狀況及路 線開放狀況,如行程間可能遭遇惡劣天氣(豪雨、颱風等) ,避免前往登山;登山時應量力而為,如遇危險或困難請勿 強行通過,以安全第一為原則;登山應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 況、路況及天候狀況等情,均應已甚為熟稔,何況被告係受 有報酬之登山領隊(已如前述),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即應 以領有報酬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注意義務,當然更高於本案參與登山隊之其他一般隊員,甚 至更高於無酬之登山領隊。綜前所述,被告身為本案領隊, 其依前揭法令規定、事實上義務承擔或危險共同體之關係, 所應注意之義務包含:行程前應隨時留意天候狀況及路線開 放狀況,登山時以安全第一,行程間隨時注意路況及天候, 如遇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且應注意所有登山隊員參與該次 登山活動均應備妥足以因應該次登山活動之一切裝備,並應 於登山期間相互扶持及共同排除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 風險。
⒍本案登山隊出發前,玉管處分別於108年3月7日、同年3月11 日、同年3月12日先後發布玉山下雪之資訊,並呼籲山友為 因應氣候驟變,請備妥雪地裝備,並強烈提醒山友若無相關 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切莫貿然上山等情,有玉山國家公園 管理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送之相關 新聞截圖附卷可考(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61至64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沒有注意到玉管處前開公告等 語(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197頁),故而僅要求隊員攜 帶簡易型冰爪,甚且表示若無冰爪亦不用刻意準備等情,亦 經證人黃大璋、施冠廷及洪麗紅證述明確在卷(見中檢他字 第5836號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中檢偵 字第15604號卷第279、313頁、原審卷一第418頁、原審卷二 第105頁),並有其等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下稱花檢他字第 599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未克盡身為領隊,應於行前 隨時了解其等所欲進行之登山路線天候狀況及路況之注意義
務,進而疏於要求及監督隊員於行前應備妥一切之登山設備 以因應高山下雪、積雪之狀況。
⒎被告於同年3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 璋等人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集合搭車,並從南投縣信義鄉東 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被告即已見玉山北峰 有積雪狀況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 ),核與證人即當時載送該登山隊至東埔登山口之司機劉安 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在開車半途可以看到玉山看的很 明顯,其當場跟全車的人講山上有下雪,因為玉山3000公尺 很明顯就是很白且很大一片,在信義鄉的高架橋就可以看到 玉山,其記得有講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8頁 ),故被告於帶領登山隊入山前,應已知悉玉山國家公園高 山地區有積雪狀況,然其猶未於當時重新要求及檢視該登山 隊隊員有無備妥足以因應該次登山活動之一切裝備,即貿然 帶領登山隊開始進行前開登山行程,亦已再次違反前開擔任 登山隊領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⒏迄至108年3月12日,被告帶領該登山隊隊員夜宿於觀高工作 站時,又經同住該工作站之新莊登山隊領隊告知白洋金礦山 屋之天候及路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在觀高工作站時, 有聽到新莊登山隊所說的山況不佳、路上有積雪,他們選擇 撤退之情形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196頁),核與 證人即新莊登山隊之領隊陳陌隱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 年)3月9日從東埔登山口入山,原本預計16日從花蓮出去, 但沒有完成行程,因為3月10日在白洋金礦山屋碰到天氣不 好,下雨、風很大,後來晚上就下雪,3月11日早上山屋外 持續下雪,其等決定在白洋金礦山屋多住一晚,並且不往後 續的秀姑巒山方向前進,3月12日早上就離開山屋下撤,當 時是好天氣,其等先到觀高工作站,後來遇到另一隊,就是 被告王詮翔,其就直接跟被告說山上有積雪,所以其等才決 定撤退,當時被告沒有做什麼回應;其是領隊,當時是帶領 新莊登山隊,因為其等欠缺適當的雪地攀爬設備,所以不宜 貿然前進決定撤退等語相符(見中檢偵字第15064號卷第185 至186頁),並有其當時在白洋金礦山屋拍攝之照片在卷可 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4號卷第53頁) ,足見被告在觀高工作站時,再次得知其等後續行程中之白 洋金礦山屋處,有天候不佳及下雪、積雪之情形,且新莊登 山隊已因此決定撤退等情。而除證人陳陌隱之外,被告及被 害人張秝華、隊員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等人亦於翌日夜 宿於白洋金礦山屋時,遇到來自新加坡的2名登山客,該2名 登山客亦因山上積雪嚴重,而不敢貿然前進馬博拉斯橫斷線
行程,有證人黃大璋、施冠廷及洪麗紅之證述在卷可憑(見 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10頁、第21頁、原審卷一第417至418頁 、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並有證人黃大璋所提出暱稱「蘇 蘇」者於臉書網頁記載「秀姑巒山事件巧遇Patric & Meiqi 」之貼文截圖附卷可考(見花檢他字第599號卷第20至2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則被告 既身負領隊較高注意義務之職責,竟無視其他登山隊及登山 客眼見山區下雪、積雪,未敢逕自登山而撤退,居然在知悉 本案登山隊隊員均未攜帶雪地登山裝備,風險昇高,安全性 降低之情事下,仍繼續登山活動,而無意撤退下山,當時被 告已有違反登山隊領隊之應注意義務,益屬明確。 ⒐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8年3月)14日從白洋金礦山屋要上 秀姑巒山到馬博前山屋,實際上早上走到秀姑坪岔口,發現 有積雪,跟隊員說有可能走不過去,當時選擇輕裝直上秀姑 巒山,因此要求隊員將重裝均置於岔路口,有登頂秀姑巒山 ,並從原路折返,其在山頂時有跟隊員說因為路上已起霧並 下雪,且路上均有積雪,通常山難發生有60%的機率都是在 下山途中,在距離岔路口剩500公尺處,回頭看到被害人張 秝華與黃大璋一同滑落等語;並稱:隊員帶的冰爪都不一樣 ,且無法應付積雪,因為是簡易型的。其覺得裝備不足沒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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