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意雯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3258、6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見網友楊淑鈴(所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第51 號判處罪刑確定)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訊稱:辦1個行動電 話門號可以換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等語,其知悉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其目 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與楊淑鈴約定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先後於109年12月 19日、21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丁丁藥局」, 由楊淑鈴帶其前往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市,以其雙證件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B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楊淑鈴;嗣 再接續於110年1月3日,前往與楊淑鈴約定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之臺灣大哥大員林中正門市,以其雙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當場交付 楊淑鈴。嗣楊淑鈴取得上開3張門號SIM卡後,即以不詳方式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乙○○申辦之C門號撥打電 話予丁○○,冒稱係丁○○之姪子,謊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日上
午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所使用之洪 聖卿(涉犯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
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以乙○○申辦之B門號,撥打 電話予丙○○,冒稱係其姪子,謊稱公司需錢支付予廠商「李 明洲」,需向其借款云云,並以乙○○申辦之A門號提供予丙○ ○供其查證,丙○○撥打A門號向「李明洲」查證,「李明洲」 亦詐稱確有其事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55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李明洲(所涉 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苑裡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乙○○申辦之B門號,撥打 電話予戊○○,冒稱係其姪子,謊稱需借款云云,戊○○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上開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張勢鞍(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楊淑鈴前往中華 電信門市、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A、B、C門號,並將A、B、C
門號SIM卡共3張交予楊淑鈴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她跟我說辦門號是要給外勞使用,一個門號可 以拿1500元,她拿我的SIM卡去做詐騙我並不知情云云。經 查:
㈠A、B、C門號為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21日、110年1月3日, 在前開地點,向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辦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除申辦日期詳後述外,見原審金訴卷第208頁) ;及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接獲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C門號電話,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先後接聽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B門號、A門號之電話,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之苑裡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戊○○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 46分許,接聽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B門號之電話,因受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戊○○、丁○○證述在卷(見偵1966卷第13頁至第14頁、 偵3258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偵6246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 面),並有上開告訴人匯款之單據、交易明細、與詐騙犯罪 者之對話訊息(見偵1966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3258卷第35 頁至第37頁反面、偵6246卷第25頁至第31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1966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3258卷第13頁)、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58卷第24頁至第28頁)、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46卷第39頁至第44頁)、台 灣大哥大110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門號00 00000000號(C門號)申請書(見偵6246卷第32頁至第37頁 )、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11年6月24日苗服字第1110000043 號函暨檢送行動門號0000000000(B門號)、0000000000(A 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至第121頁)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A、B、C門號SIM卡共3張已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前揭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 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 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 ,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 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 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查被告供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貼文,我按讚以後,楊淑鈴 就傳訊息要加我好友,我還沒同意,她又傳臉書訊息給我, 跟我說辦一張門號SIM卡可以拿1500元等語(見偵6246卷第1 0頁、原審苗金簡卷第36頁),顯然被告與楊淑鈴間毫無認 識,也無信賴基礎,被告聽信楊淑玲所稱辦門號是要供外勞 使用乙節,復無再做任何查證;又就楊淑鈴向被告稱辦一張 門號SIM卡可換1500元等詞,被告亦自承:我高職畢業,畢 業後就去工廠打零工,一天賺1000元,關於辦一張門號SIM 卡就可以拿1500元,賺得比在工廠還多,我覺得不太可能, 我辦完以後,楊淑鈴一直沒有匯款給我,我就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原審苗金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辦理 門號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已有認知;而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限制,竟有人願意額外支付高額費用取得門號 使用,已可懷疑收購之人有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之目的 ;再者,被告居住在苗栗縣,為申辦門號SIM卡,竟依楊淑 鈴指示特地至彰化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此種 不尋常遠赴外地辦理門號之模式,亦有可疑。
故綜上各節,可見被告並未瞭解楊淑鈴所述申辦門號SIM卡 之使用方式為何,即率然提供A、B、C門號,已難控管對方 會如何使用該些門號,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門號可能遭犯
罪使用下,竟仍貪圖獲利報酬,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供稱:其只有與楊淑鈴約在彰化「丁丁藥局」一次, 當天就至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A、B、C門號等語 ,然A、B、C門號申辦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19日、同年 12月21日、110年1月3日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0年3月4日法 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C門號)申 請書(見偵6246卷第32頁至第37頁)、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 111年6月24日苗服字第1110000043號函暨檢送行動門號0000 000000(B門號)、0000000000(A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見 原審金訴卷第87頁至第121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對於109 年發生之事,記憶可能模糊,故以上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 大檢附之申請書上記載之日期,作為認定被告申辦A、B、C 門號之時間。
㈣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楊淑鈴外,已知悉 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 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依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A、B、C門號 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㈤另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參(見原審苗金簡卷第51頁), 然其有工作經驗,對於辦理門號SIM卡可獲得1500元乙節已 坦認不合理等情,業已論述如前;又其於申辦完A、B、C門 號後,亦自行於110年1月22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 派出所報案,並陳稱:我知道申辦門號SIM卡給不詳人使用 ,他人可以利用來從事犯罪,但楊淑鈴跟我說出事她會負責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29頁),顯然其對於交付 門號可能涉及詐騙、出事,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其於歷 次開庭時,認知、陳述能力並無顯著低於一般人,綜上足認 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未經世事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若將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故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 降低,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 曾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有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惟被告及辯護人嗣又撤回該調 查證據之聲請,有刑事撤回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 97至99頁)可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申辦A、B、C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供作詐欺告訴人 等之工具,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 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 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淑鈴約定申辦3個門號後,即 先後於109年12月19日、21日、110年1月3日申辦A、B、C門 號,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 行為,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告訴人丁○○、丙○○、戊○○犯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者(即告訴人戊○○部分)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966卷 第29頁),其有工作經驗,知悉工作與報酬不相當即有可疑 ,亦知道任意交付門號予他人可能涉及詐騙,均已詳述如前 ,足認被告可以正常工作、生活,縱有輕度智能障礙,尚不 至於影響其在本案行為之判斷能力,是本院認其犯本案時,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未喪失,亦未 達顯著減低之情況。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應依 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爰不予減輕其刑。惟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能慎行,為求取報酬,竟申辦A、B、C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上開門號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 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不法風氣,使國家對於犯罪者追訴與處 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復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等情,再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 智能障礙手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15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A、B、C門號SIM卡共3張,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犯罪使用,然業經被告交付予楊淑 鈴,且上開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申辦 A、B、C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供稱:我還沒有拿到4500元,楊淑鈴說要110年1 月10日才會轉帳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12頁),故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辦A、B、C門號,已自 楊淑鈴或不詳詐騙犯罪者處取得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