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35號
TCHM,111,上易,535,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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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仁豪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4、15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仁豪梁月媛之女即林乃琪之男友,梁月媛為陳梁玉鳳之 姐,而陳添土為陳梁玉鳳之夫,陳泊禎為陳梁玉鳳陳添土 之子。簡仁豪陳添土前因車輛烤漆損害之細故生有爭執, 詎簡仁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 年1月26日下午將近6時許,乘坐其友人粘尹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添土、陳梁玉鳳陳泊禎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下稱沙田路住處),在 沙田路住處門口,向陳梁玉鳳恫稱:「如果我爸媽來就要殺 你老公」等語,陳梁玉鳳見情況危險,馬上進屋打電話通知 兒子陳泊禎回來幫忙。陳泊禎騎機車返回沙田路住處,簡仁 豪復於該住處門口對陳泊禎恫稱:「我要殺你爸,要連你一 起處理」等語後,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梁玉鳳陳泊禎,致使陳梁玉鳳陳泊禎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梁玉鳳簡仁豪揚言殺害陳添土 之前開言語轉告陳添土,陳添土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再經陳梁玉鳳陳泊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梁玉鳳陳泊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暨陳添土、陳泊禎委由林冠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梁玉鳳陳泊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 上訴人即被告簡仁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且 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陳梁玉鳳陳泊禎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26日下午將近6時許,乘坐粘尹 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添土、陳梁玉鳳陳泊禎之沙田路住處前,於該住處門口先與陳梁玉鳳對話 ,陳梁玉鳳進屋後,嗣陳泊禎返回沙田路住處,被告於該住 處門口亦與陳泊禎對話後,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 有講前開恐嚇陳梁玉鳳陳泊禎的話;109年過年時因為大 家有喝酒,我跟陳添土有互推,我又有砸陳添土的車,但我 有賠償了,過不到一年,陳添土又來跟我要車子修理的錢, 我沒有給陳添土,我是針對這件事要去找陳添土,請他不要 不斷因同一件事跟我要錢。案發前我有喝酒,所以我才請粘 尹誠載我去陳添土家門口,但我沒有喝醉,我還記得當天的 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跟他們母子講到話, 但過程很客氣,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大小聲,沒有吵架,他們 請我在外面等一下;我不需要為了這件事情去殺他爸爸,他 跟林乃琪媽媽講說我要去烙人,其實那天大家氣氛不好,這 件事情沒有講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363頁 )。
 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陳梁玉鳳陳泊禎為母子,二人 證詞具有同一利害關係而難免不實,又陳梁玉鳳陳泊禎對 彼此受害情形未親眼見聞,一方是否因聽聞他方轉述後始為 同一陳述,已非無疑;110年1月27日錄音內容均為陳泊禎自 陳案發經過,與渠指訴之性質無異,僅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粘尹誠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對陳 梁玉鳳陳泊禎有何恐嚇言語;又陳泊禎陳稱被告係在陳泊 禎拿出手機錄影後出言恐嚇,惟依陳泊禎所錄影片未見被告 對陳泊禎有何恐嚇言語,陳泊禎之指訴應難採信;本案告訴 人指訴無補強證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有何恐嚇犯行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被告109 年與陳添土有糾紛,造成陳添土車子有毀損,簡仁豪要去說 清楚的原因無非是陳梁玉鳳陳泊禎傳訊息給林乃琪,要求 再賠償汽車車燈損害,時間隔了這麼久,被告與林乃琪也論 及婚嫁雙方要成為親戚,梁月媛勸說之下,簡仁豪才請粘尹 誠搭載他前往陳梁玉鳳住處一次說清楚,案發當下沒有相關 錄音、錄影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講出恐嚇危安的話,但從 監視器畫面都可以看出當下氛圍沒有告訴人所說的那麼肅殺 ,路人經過也沒有人側目,被告與告訴人講話語氣平和,被 告拍攝住家及陳泊禎的行為,都只是傳給林乃琪做確認,並 跟林乃琪說他有避免與告訴人他們發生衝突,也無法以此證 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什麼敵意,拍照是尋常的舉動,也無法證 明被告恐嚇的主觀犯意,陳梁玉鳳於原審指證歷歷,稱被告 對其有恐嚇危安的言語,二審稱全部忘記了也忘記細節,是 否原審所述也是編造出來的,陳泊禎的供述一審與二審前後 矛盾,一下說簡仁豪很大聲恐嚇,二審又說不確定音量,一 審說恐嚇後才報警、二審說報警兩次對象也不一樣粘尹誠 二審說不確定記憶模糊,但如果有說出殺你全家的強烈話語 一定會記憶非常強烈,粘尹誠說被告對告訴人沒有恐嚇的言 語,且當時粘尹誠有下車抽菸全程經歷,其所述應足以採信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說出恐嚇危安的話語等語(見 本院卷第36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下午將近6時許,乘坐粘尹誠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沙田路住處前,於該住處門口先 與陳梁玉鳳對話,陳梁玉鳳進屋後,嗣陳泊禎返回沙田路住 處,被告於該住處門口亦與陳泊禎對話後,搭乘前揭車輛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梁玉鳳陳泊禎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粘尹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54頁、第61至62頁、第88頁,偵字第1 5248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81至86頁、第91至93頁、第 102至105頁),並有被告於沙田路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陳泊禎拍攝被告於沙田路住處門口之影片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5248號卷第59至71頁,偵字第10274號卷第75至7 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陳梁玉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要找我跟陳添



,下午5時多就來沙田路住處,我問被告說「你不是要叫你 爸爸媽媽來」,被告說「如果我爸媽來就要殺陳添土」,我 覺得莫名其妙,我就打電話跟陳泊禎叫他跟陳添土回來;當 時我很害怕,怎麼他無緣無故要殺陳添土,我想是否因為被 告打電話來我都不接,所以被告才來我家;那陣子我都很怕 ,我回家都很怕被告會來等語(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61至6 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我跟媳 婦即陳泊禎的妻子在沙田路住處,有人開車載被告來沙田路 住處門口,被告有按電鈴,我不讓被告進門,我出去在住處 門口,因為下午被告先在電話中說他爸爸媽媽要跟我見面, 我看到被告時就說「你不是要叫你爸爸媽媽來?」,被告說 「我如果叫我爸爸媽媽來就要殺你老公」,我說「什麼事情 要殺我老公」,我那時很驚慌、害怕,就進屋叫我媳婦打電 話去工廠叫陳泊禎回家,大概5、6分鐘,陳泊禎有回來,回 來之後都陳泊禎跟被告在我家外面,有聽我兒子說,他們兩 個不知道什麼糾紛,不知道在說什麼,被告說要殺處理我兒 子,順便要處理我老公,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這就要問我 兒子;我兒子先回來,我老公跟著後面回來,我有將此事告 訴陳添土,陳添土就很害怕;我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0 至102頁)。參以陳梁玉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110年 1月26日被告於沙田路住處門口與渠對話及渠後續反應、處 理之過程,均已陳述被告與渠對話時,口出要殺害陳添土之 意之言語,以及陳梁玉鳳進屋後以電話聯絡陳泊禎返家等情 ,主要情節部分大致吻合,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⒊查陳泊禎於110年4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在陳添 土回家以前,我先回家,有碰到被告,被告問我是否是陳泊 禎,我說是,被告說要殺掉陳添土,連我陳泊禎要一起處理 ,被告跟我說完話後,坐一臺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 10274號卷第54頁);復於110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110年1 月26日我回家有碰到被告,被告看到我就問我是否是陳泊禎 ,我說是,被告問說我爸爸在嗎,我回說有什麼事,被告說 我要殺你爸,要連你一起處理,我聽了很害怕、恐懼,之後 他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62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26日下午我在大肚區,位於沙田路住 處附近之工廠工作,接到我妻子打來的電話,語帶驚恐說被 告忽然跑到我們家門口,要我馬上回去,我就騎車回去,我 跟我父親在同一地方一起工作,我回家前跟我父親說被告忽 然出現在我們家,我要回去一趟;我在家門口遇到被告,當 時我母親已經進去裡面,被告有請一個人開車載他來我們家 ,我跟被告在家門口談事情、講話,車上的人有下車,看我



一眼又上車,被告先跟我說「你是不是陳泊禎?」,我說「 是」,他後面就用臺語說「你等我,我回去撂人,我連你陳 泊禎也要一起處理,我要殺你爸」,被告出言恐嚇我時是站 在車輛駕駛座門邊,他拿手機照相拍我,我才回神,拿手機 要錄影他,我拿手機錄影時有跟他說「你是不是簡仁豪?」 ,他回我「是阿」,那時候他已經準備要搭車離去,接著他 上車就離開,他離開時我有報警,因為事情來得太突然,當 時我父親還沒回來,過一段時間約接近下午6時半許我父親 才回來,我都在外面,因為我怕我們家人會受到人身安全的 危害,我在門口等警察來,當時我很害怕,上開跟被告對話 過程約10分鐘以內,我母親沒有出來;警察來我們家的時候 ,我有跟陳梁玉鳳陳添土說我跟被告間上開對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至115頁)。
 ⒋觀諸陳泊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110年1月26日被告於 沙田路住處門口與渠對話之過程,已陳述被告與渠對話時, 揚言殺害陳添土及一起「處理」陳泊禎之意之言語,主要情 節部分大致相合,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參陳梁玉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泊禎到家後在外面跟被告對話,陳泊禎 進來有在講,說被告有嗆說要殺他,說「你叫做陳泊禎喔, 順便要殺你,再順便殺你父親」,我有聽陳泊禎這樣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查陳梁玉鳳所述內容即被告揚言對陳 添土、陳泊禎不利之內容,核與陳泊禎之證言大略一致,且 衡以陳泊禎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案發時被告與渠之對話、拿 手機及所站位置等節,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憑空杜 撰諸多細微之情節應訊,復有陳泊禎提供之渠拍攝被告於沙 田路住處門口之影片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248號卷第6 9至71頁),其所述應值採信。
 ⒌查陳添土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月26日被告來我家,跟陳梁 玉鳳說要殺我,陳梁玉鳳聽到後很緊張就打電話給我,說有 人要找我,我就趕快回家,下午6時許我回家後,陳梁玉鳳 跟我說被告說要找我,說要殺我,我聽到後很害怕,晚上也 睡不著,被告沒有說要找我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0274號 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26日當日下 午我下班回家一進門,我太太陳梁玉鳳跟我說有人找我,被 告要殺我,我會怕,那天晚上我就睡不著,我回家時沒有遇 到被告;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當日我有無提早回家,我跟 陳泊禎是在同一地點上班,(法官問:26日那天是陳泊禎先 回家?)我們那裡陳泊禎要做什麼都自己自由去的,陳泊禎 也沒有跟我講,(法官問:陳泊禎有無跟你說他有無要先回 家、為何要先回家?)回到家裡是跟我說,被告來找我,陳



泊禎是我太太先叫回來的,我太太打電話給陳泊禎,叫他回 去;當日下班以前,陳梁玉鳳沒有打電話給我;不知道是我 太太還是我兒子報警,我都嚇到暈了,當日警察有來我家; 我不記得我回家陳泊禎、警察有無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至119頁、第121至122頁),衡諸陳添土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渠於110年1月26日返家後經陳梁玉鳳告知被告揚 言殺害渠之事,此一重要情節先後一致,亦無明顯悖於事理 常情之處,且核與前揭陳梁玉鳳所證述係於陳添土當日返家 後告知「被告說要殺陳添土」之證言相符。至當日下午陳梁 玉鳳有無先打電話給陳添土一情,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言雖有不一;以及陳泊禎有無告知陳添土要先返家一節, 渠與陳泊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言雖有不同,然觀以陳添土於原 審審理時上開證述,渠對於案發當日渠返家時間、返家時有 無人在家外面之細節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衡諸陳添土 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已距離案發時1年以上,自難期待陳添土 就所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陳添土既已清楚 證述上揭重要情節,亦與陳梁玉鳳此部分所述相同,自不應 僅以前開細節之歧異而否定陳添土就重要情節之證述。 ⒍再參以陳梁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農曆過年時,我有 到我姊姊即梁月媛家過年,在那裡吃飯、聊天,後來吃飽要 走了,被告無緣無故就從我老公的脖子勒住,我就叫林乃琪 跟我姊姊看,被告要勒我老公的脖子,那時林乃琪有喊被告 ,被告就沒有勒他,我們就想說晚了要離開,被告就拿一個 曬衣架砸我老公的車,後來被告有賠償完,110年度偵字第1 5248號卷第119頁是我傳送給林乃琪,當時被毀損車輛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賠償完之後,再傳給林乃琪的訊息,因為當 初砸破的就那一痕,我說沒關係,那個痕不影響,不會滲水 進去,這就不用維修了,不用再花這筆錢,但這個痕現在開 那麼久之後開始會滲水,我要給他看的用意簡單,就是讓 林乃琪給被告看看這怎麼會這樣,我沒有什麼意思,是要表 達車子沒有修好的意思,從被告毀損車輛,至發現車輛滲水 ,相隔半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第100頁), 及陳添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起先不認識被告,是過年去 梁月媛家吃飯才認識,吃晚餐時,他們在說話談天,我不知 道在說什麼,我沒有仔細聽他們的話題,我吃一吃站起來, 走到家裡一個客廳跟房間之間的走道,我站起來剛走而已, 被告從後面就從脖子給我勒下去,一直勒,我太太看到趕快 喊出聲,林乃琪的母親跟我太太一直扒他,他放開,我就趕 快跑出去,我跑出去中庭,我的車剛好停在門口,他就拿曬 衣架從我的車玻璃砸下去,砸下去之後我的車就壞了,連大



燈也稍微有裂痕,我開去彰化昌一(音譯,指修車廠)那裡 給他看,要給他修理,我太太都跟他姊姊有在聯絡,我那臺 車被砸到玻璃什麼的,都要弄,我也沒有報警,我想說車壞 掉,修理就好;後來請被告負責出錢修理,由被告跟修車廠 洽談,我忘記何時處理好,有在半年內處理完,但沒有完全 ,一盞前面的大燈,如果下雨都會滲水進去,可能就是這樣 ,我就在煩惱這臺車要如何修理才會完整,(法官問:你後 來何時再跟被告反應這個問題?)不是我跟被告聯絡的,是 我太太跟他姊姊在講,跟林乃琪,這樣而已,時間我不記得 ,都我太太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被 告前揭供稱其與陳添土間糾紛起因相合,足見被告與陳添土 間確曾於109年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毀損陳添土車輛之事, 而依陳梁玉鳳陳添土與被告之陳述,可見其等間對於後續 修理車輛事宜之意見有所歧異。
 ⒎復查,陳梁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 到沙田路住處前,有打很多通電話找我,起先他有時叫梁月 媛打,他住在梁月媛與林乃琪的家,梁月媛跟我講一下之後 ,會換被告跟我講,打到後來我不接被告電話,被告就跑來 我家了;我不知道打電話找我做什麼,被告就一直要跟我講 話,說他爸爸媽媽也要跟我們講話,好像有說到要去梁月媛 家,我說我們是要跟你講什麼話,我們跟你爸爸媽媽就不認 識,是要講什麼話,他就一直說要找我們,我一直跟他說我 在上班,我怎麼有空,如果要講話也要六日才有空白天平 常上班,我晚上也是要上班到很晚,因為自己的工作,都做 到比較晚;我就很莫名其妙,我想說修車事情在砸車同一年 賠錢處理了,到底什麼事情,我都很莫名其妙,完全不知道 被告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並有110年1月 26日陳梁玉鳳與被告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10274號卷 第33至41頁),及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0年1月26日 下午去沙田路住處之前,梁月媛有打電話給陳梁玉鳳,我後 面才接過電話,梁月媛說他們又再跟我們要錢,如果有誤會 ,大家好好碰面講清楚;他們之前車子的事情,不能這樣一 直不斷跟我們要錢,車子當初賠完就已經賠完,我跟陳梁玉 鳳說這個事情是不是要討論一下,大概都在講車子賠償的問 題,因為在電話之前陳梁玉鳳有傳訊息給林乃琪,說要跟我 要修車燈的錢;我有建議我們在梁月媛家把話說清楚,請他 們到梁月媛家一起聊,把話講開,不然還沒到一年又跟我們 要錢,這樣我們也受不了,口頭有提到,這個誤會如果他們 真的覺得我這樣講話不行的話,我可以請我父母來講,因為 被要錢要的很痛苦;(法官問:你打完電話後,有無跟陳梁



玉鳳約好要去他們家?)當天他們就說不要,拒絕說沒什麼 好講的;(法官問:你為何還要去?)梁月媛意思是說,不 然我過去跟他們好好講,梁月媛請他們的員工載我去的;( 法官問:陳梁玉鳳在電話中是否有請你假日的時候再去找他 們?)那時陳梁玉鳳除了傳訊息之外,還會打電話給林乃琪 ,跟林乃琪要車燈的錢,因為我要工作,這樣很困擾,所以 我想說趕快,大家都下班了,晚上過去他們家跟她講清楚, 這個地方可能我的分寸沒有拿捏好,他們說不要,我又過去 ,這是我自己不對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於前往沙田路住處前,即因為車輛賠償之 事而電話聯絡陳梁玉鳳,經陳梁玉鳳拒絕後,被告仍執意前 往沙田路住處,自被告上開舉止足見其對此事甚為不滿;且 被告自承於通話過程中有提及請其父母出面討論之詞,核與 陳梁玉鳳前揭證述相符,又與陳梁玉鳳所述渠於沙田路住處 門口見到被告時有說「你不是要叫你爸爸媽媽來?」之對話 脈絡相符,更見陳梁玉鳳所言非虛。酌以被告與陳添土間曾 有肢體衝突與砸車前情,後續仍因車輛修繕意見歧異,被告 於案發當日即因車輛修繕之事先與陳梁玉鳳電話聯絡,經陳 梁玉鳳於電話拒絕後,被告仍不顧他人意願執意前往沙田路 住處,顯見其盛怒之情且來意不善,參諸前開陳梁玉鳳、陳 泊禎、陳添土之證述及事證,在被告心生不滿及前述對話脈 絡之情境下,被告先後對陳梁玉鳳陳泊禎口出「如果我爸 媽來就要殺你老公」、「我要殺你爸,要連你一起處理」等 語,尚與常情無違。且陳泊禎、陳梁玉鳳均證述,當日是因 家中去電通知陳泊禎,被告在沙田路住處門口,而要求陳泊 禎返家一情,益徵是被告前開所為造成陳梁玉鳳恐懼不安, 陳梁玉鳳因此通知陳泊禎返家。
 ⒏陳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 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 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有上開證據補強渠等證述 ,自不得單以渠等間有親屬關係而認渠等證述不可信,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且有下列補強證據:
 ⑴於監視器畫面(檔名:IMG_鄰居監視器側錄)①17:54:25以 下,陳梁玉鳳打開鐵門,陳梁玉鳳與被告簡仁豪接近。②17 :54:46陳梁玉鳳雙手交叉在胸前。證人粘尹誠持續在旁邊 抽菸。③17:54:59證人粘尹誠走靠近鐵門前,陳梁玉鳳持 續與被告簡仁豪講話中④17:55:30陳梁玉鳳開鐵門走進去 ,關上鐵門⑤17:57:26簡仁豪拿起手機朝向鐵門(手機畫 面閃一下,拍照);並比照另一監視器畫面(檔名:民國11 0年1月26日被告晚間出現於陳添土、陳梁玉鳳住處外監視錄



影畫面)⓵19:23:33陳梁玉鳳的左手突然出現在鏡頭中, 指向粘尹誠⓶19:23:54拍到陳梁玉鳳雙手插在胸前的畫面 。陳梁玉鳳持續與被告簡仁豪講話中。⓷19:24:26陳梁玉 鳳離開監視錄影範圍⓸19:24:39簡仁豪走到鏡頭內正中央 位置,嘴巴唸唸有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勘驗內容勘驗 內容),及參照本院截圖上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1 至15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粘尹誠陳梁玉鳳家門前,依 陳梁玉鳳講話的時候手指著被告,時而雙手交叉在胸前,感 覺氣氛不愉快,似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言語衝突;與 正常之溝通狀態不同,顯然態度不融洽。再者,被告於陳梁 玉鳳關上鐵門走進家門、離開監視錄錄影範圍後,持手機對 著陳梁玉鳳住家外觀拍攝,狀似拍攝其住家正門、門牌號碼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本院截圖上開監視器畫面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頁)。衡情被告及陳梁玉鳳上開動作,狀似 於爭執過程中,致陳梁玉鳳有指責、防衛之動作,且被告把 陳梁玉鳳的住家外觀地址等紀錄下來。這個動作極為挑釁, 就類似於「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的意思。況且陳梁玉鳳於言 語衝突後趕緊回去家裡,叫兒子回來幫忙,就表示家門前的 狀況已經無法處理,確實有很緊急狀況,堪認陳梁玉鳳於偵 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有遭被告恐嚇乙節屬實。  ⑵於監視器畫面(檔名:IMG_鄰居監視器側錄)①17:59:13-1 5陳泊禎在緊靠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前,稍微挪動機車並準備 停車。②18:00:40-41簡仁豪自畫面右方走出,持手機拍攝 陳泊禎,往陳泊禎的方向走去。③18:00:41-43陳泊禎身體 朝簡仁豪方向,低頭操作手機。簡仁豪持續以手機拍攝並接 近陳泊禎,於距離陳泊禎幾步路的地方停住,繼續持手機拍 攝陳泊禎。④18:00:44陳泊禎手機突然出現亮光。陳泊禎 、簡仁豪各自站立原地以手機拍攝對方。⑤18:00:45陳泊 禎持續以手機(手機燈光亮著)拍攝簡仁豪簡仁豪轉向畫 面右方走去。⑥18:00:46-48陳泊禎左腳先向前跨步,尾隨 著簡仁豪持續以手機拍攝(手機燈光亮著),2人先後消失 於畫面右方;並比照另一監視器畫面(檔名:民國110年1月 26日被告晚間出現於陳添土、陳梁玉鳳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 )⓵19:29:39-41陳泊禎身體朝向畫面左方,低頭操作手機 。⓶19:29:42-45陳泊禎將手機舉起向前拍攝,左腳先向前 跨步,往畫面左方走去,直到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 344頁、第349至350頁勘驗內容勘驗內容)等情可知,陳泊 禎因陳梁玉鳳通知返家,於自家門口停放好機車後,原先以 低頭操作手機,因被告先行持用手機向陳泊禎拍攝,陳泊禎 因而於講完電話後馬上開啟手機燈光朝簡仁豪方向前去並持



手機反拍。再參以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簡仁豪)之勘驗筆 錄,①00:00:01-04(陳泊禎持手機錄影)簡仁豪粘尹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方向走去。(陳泊禎:你簡仁豪嘛, 對否?)②00:00:05-06簡仁豪繞過上開自小客車車尾,並 往手機鏡頭方向看了一下。(簡仁豪:對!)(陳泊禎:欸 啊!好!好!)③00:00:07-08簡仁豪繞持續往副駛座方向 走去。(陳泊禎:OK!)等語。其實陳泊禎騎機車剛回到家 時,並未與被告發生衝突,兩個人一開始沒有對話,但是被 告卻先拿手機拍攝陳泊禎的臉,這個動作也極具挑釁,也很 不禮貌。
 ⑶再參以陳泊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機車回來時,是停在 自家門口。我回來第一個動作是先報警。第一通是打給市刑 大大隊長,因為我認為打給轄區派出所他動作太慢了。我是 打到市刑大大隊長的電話報警,當時是陳炯旭大隊長。打一 通沒有接,我連續打到通為止。都是打給同一個人等語、「 (問:你講完電話後為何馬上開啟手機燈光朝簡仁豪方向前 去,且之後你與簡仁豪都離開監視器範圍?)因為他當下有 拿手機對我拍照的動作,之後第一句話就跟我說「你是不是 陳泊禎」,我說是,他說『你等我,我要回去撂人,殺你陳 泊禎,你爸也一起殺了(台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 頁);「(問:當時你的機車仍停放在簡仁豪車前擋住他的 去路,為何你主動挪移機車,讓他們開車離開?)因為他當 下大聲罵三字經,我被他恐嚇,已經嚇到,他大聲罵髒話, 所以我才把機車移開,怕會有人身安全危險。」、「(問: 既然你說他當時罵髒話,為何你沒錄到?)因為我要移機車 ,所以我手機當然是先關掉。」、「(問:是否指你先把手 機關掉他才講話,然後你才去移車?)對,因為我錄影完, 他當下就罵髒話。」、「(問當時你手機是否已經關掉了? )對,已經關掉。」、「(問:你既然決定要報警,他又恐 嚇要殺你爸爸,你在現場為何沒跟他說『不要走沒關係啊』或 是『等警察來』,而是乖乖把機車牽開讓他走?)我本來是機 車擋在前面就是不讓他走的打算。」、「(問那為何要牽開 ?)因為他大聲罵髒話,我當時嚇到」「我被他恐嚇已經嚇 到了,他又再罵髒話。」(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我 是要求證他是不是簡仁豪本人,因為我剛講了,有兩人,我 對他的印象是模糊的,另外一個人我誤以為他是簡仁豪,所 以在錄影時確認,是『你是不是叫簡仁豪』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從鄰居提供錄影(檔名:IMG_鄰居監 視器側錄)中,被告與陳泊禎先是拿手機戶拍對方,但是等 到陳泊禎開啟錄影後,卻錄到陳泊禎質問「你簡仁豪嘛,對



否?」,被告回答「對!」,陳泊禎又說「欸啊!好!好! 」這三句話雖然很短,但是有互相嗆聲的意味,應該是先前 有爭執,導致陳泊禎進一步為確認被告的身分,所以陳泊禎 質問「你簡仁豪嘛,對否?」。亦可佐證被告有恐嚇行為。 ⒐至證人(司機)粘尹誠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 55分許我有到沙田路住處,是被告叫我載他去,他說要去說 明跟對方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有下車,沒有跟陳梁玉鳳聊天 ,我有聽到被告對陳梁玉鳳說要說明之前發生的事情,是否 能讓他進入屋內的對話,就以上簡短的對話而已;當時我回 到車上,有看到陳泊禎到達沙田路住處,被告對陳泊禎說「 你是陳泊禎嗎」,隨後陳泊禎反問「你是簡仁豪嗎」,陳泊 禎邊問邊拿手機拍攝,隨後我們要開車離去時,陳泊禎當時 將機車擋在我們車前方,被告對陳泊禎說「可以移一下車子 嗎?我們要離開了」,但陳泊禎就慢慢移車並回說「是沒看 到我在移了喔!!」感覺對我們很不友善等語(見偵字第1524 8號卷第43頁);及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55 分許我有載被告去沙田路住處,是被告叫我載他去,被告有 跟陳梁玉鳳陳泊禎說話,他們一見面就罵,陳泊禎罵被告 ,被告沒有很大聲,我沒有聽到什麼,因為我後面才下車等 語(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88頁)。證人粘尹誠說自己是後 來才下車云云,已經與監視錄影證據不吻合,其實粘尹誠是 一開始就下車,全程都在旁邊,可能有聽到部分內容。但是 證人粘尹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簡仁豪有跟 那一個來應門的中年婦女講什麼話嗎?)簡仁豪是要跟她講 和,就是好好的溝通,至於具體講了什麼,其實我都在旁邊 滑手機,有聽到一點點,但是沒有聽到全部,他們就是要好 好的講清楚。(在你聽的過程當中,簡仁豪有對告訴人陳泊 禎這邊講什麼威脅生命安全的話嗎?)沒有。」。證人粘尹 誠雖說自己都沒有聽到什麼恐嚇內容,不無維護被告之嫌疑 。但是證人粘尹誠也證述「(你沒有聽到?可是你在旁邊? )對,我在旁邊,可是我沒有講話,我有聽到,但是我沒有 講話。(你聽到的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反正我知道講 話比較惡劣。(他們講話比較惡劣?)對。(惡劣到什麼程 度?)就是大小聲。」(本院卷第365頁以下),已經佐證 被告到陳梁玉鳳家門前,與陳梁玉鳳陳泊禎口角大小聲衝 突。
㈢綜上,陳梁玉鳳陳泊禎證述被告恐嚇的過程,前因後果, 合情合理,合於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 為,係以加害陳添土、陳泊禎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陳 梁玉鳳陳泊禎,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當日前往陳添土所住沙田路住處, 並揚言對陳添土不利,陳添土於案發當時雖未在場,然事後 經由陳梁玉鳳轉知被告所言將加惡害於渠生命、身體安全之 旨,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且衡諸一般 常情,陳梁玉鳳陳添土為夫妻,陳梁玉鳳將被告所言上開 恐嚇內容轉知陳添土,應為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是此 部分即屬以間接方法對陳添土為惡害通知之情形,均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均係為處理其與陳添土間糾紛,於同一 日之密切時間內先後以對陳添土、陳泊禎不利之事對陳梁玉 鳳、陳泊禎出言恐嚇,因而造成陳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 心生畏懼,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揆諸前揭說明,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對陳梁玉鳳陳泊 禎、陳添土口出上開恫嚇言論,原審引用的證據是告訴人等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補強告訴人等的指述。原 審遽認被告有恐嚇行為,尚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 無罪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已如上述; 且從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陳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等之 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前因車輛賠償之事件糾紛,被告 有足夠動機等證據來看,本件認定是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 已經超越合理的懷疑,原審認定被告有恐嚇行為,所憑之證 據法則與論述過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及上開實體法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恐嚇陳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陳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達成調解,難認悛悔;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與女友同住並扶養照顧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原審認事用法妥適,應可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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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