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91號
TCHM,111,上易,109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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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通緝,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經警緝獲,於翌(26)日經 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乙○○欲返回南投縣○○鎮居處,於同日17 時至18時許間,徒步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騎樓 (下稱案發地點),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放置在上開騎樓之自行 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丙○○發覺失竊後報警, 為警於111年1月9日在○○國小天橋下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 還丙○○),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不同意引用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被告亦未提出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違 法取供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 核其他證據資料(如下述),均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不同意引用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 6頁),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 作證,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至2頁),係員警就本 案調查過程,所特別制作之書面陳述,核非屬公務員職務 上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 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認領保管單、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為承辦警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查捕逃犯之經過、發還 贓物之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 ,復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自南投地檢署徒步離開返回○○鎮居處,警方提示的案發地點 附近OK便利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中男子是自己,其於案發當 日17時50分許有至南投縣○○鄉的OK便利超商購買飲料(見警 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記得 有沒有騎自行車,有無竊盜應由警方舉證,我在撿回收,警 察、地檢署一直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4 、77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因案通緝為警逮捕,解送至南投地檢 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徒步離開南投地檢署,欲返回○○鎮 居處,途中行經案發地點,且於案發當日18時50分許有至 南投縣○○鄉○○○○OK便利超商購買飲料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警卷第4、5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OK便



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0、24、32頁),先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丙○○ 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000之0號,其所有之自行車遭 竊,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於111年1月9日在○○國小天橋 下尋獲自行車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 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自行車尋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3、3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⒉另觀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一名戴眼鏡、身穿 淺色長袖上衣、外搭深色背心、深色長褲及黃色雨鞋之男 子,於110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先由南投縣○○鄉○○巷徒 步往○○方向行走,次於同日17時43分許徒步進入OK便利超 商購買飲料,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徒步行經案發地點後, 於下一個路口時隨即變成騎乘自行車沿○○路往○○方向行駛 ,隨後沿○○路、○○巷、○○街、○○○路往○○方向行駛,此有 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 片、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偵辦丙○○自行車遭竊案時序表、 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49頁)。再比對被告 於110年12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警緝獲之現場照片,上開 竊取腳踏車之男子與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 警緝獲時之穿著、特徵完全相符(見警卷第32頁),應係 被告無訛。而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橫桿上印有「000000」 字樣,亦與告訴人失竊之自行車特徵吻合,有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44頁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先因竊盜 案件經警緝獲,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本欲徒步返回南 投縣○○鎮居處,惟因不耐久走,遂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的 自行車以之為代步工具,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被告另聲請調閱100至111年間與其有關之全部卷證,證 明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還其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第77、78頁 ),然此部分與被告有無竊取上開自行車無涉,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乙○○前於 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嗣於 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調查時,檢察官稱「沒有意見」,並未具體指明前案紀錄表 中之何筆資料構成被告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於科刑辯論時 ,檢察官稱「請酌情衡判」,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 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164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實質之舉證及說明 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巷規定加重其刑 ,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舉 證及說明之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巷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堪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因案通緝甫遭查獲,隨即在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 會治安,幸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尋回失物,及被告所陳 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指摘警員辦案係對其騷擾,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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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