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廖本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廖本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內有簡○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企業社」(懸掛招牌「○○板金」)廠房,趁簡○未在該廠房內,至該處大門上方取走簡○藏放在該處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侵入後,在簡○位於該址二樓之房間內,竊取簡○置放在西裝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內裝有現金3600元之紅包1個,得手後,將竊得現金置放入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於109年6月16日10時許,簡○返回房間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本傑(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與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持有毒品及多次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可 議,竟仍未能知所自我約束,利用其曾在「○○企業社」工作 而知悉告訴人簡○放置其房間鑰匙位置之機會,為本案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侵 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責,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其經濟來源 是靠政府補助,因自認告訴人的錢也並非透過正當途徑賺得 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論罪尚無 違誤,科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及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就罪刑之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稱「實際 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7萬9600元(計算式:7萬6000元+3600元=7萬9 600元),核屬其本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萬5000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偵緝卷第84頁);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給付方式為被 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然其目前僅實際給付告訴人第1期(111年9月10日) 之款項300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共3期款項(111年10月
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共9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電 話紀錄表、支出證 明單等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仍應就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4萬2600元宣告沒收(計算 式:7萬9600元-2萬5000元-3000元-9000元=4萬2600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其後已再給付告訴人9000元之賠償金,關 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 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