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18號
TCHM,111,上易,101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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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賜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
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賜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3時至同年月28日(即翌日)凌晨1時3 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銳利工具(未扣案) ,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上,竊取康○○所種植之香蕉約4 50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將香蕉放於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逃 逸。經康○○於同年月29日14時30分許發覺香蕉遭竊,且現場 遺留林賜川食用後丟棄之百香果皮,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賜川 (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 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 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康○○所種植之香蕉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拿 石頭把香蕉弄下來,數量只有2芎,我一台車不可能載走450 公斤那麼多的香蕉,我也沒有攜帶兇器等語。
二、惟查:  
(一)告訴人康○○於前揭農地所種植之香蕉,係於110年8月27日 23時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遭被告竊取得手,被告 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而現場遺留之百香果皮, 更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康○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香蕉遭竊之事實明確(詳參警 詢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86至191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1100099501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詳參警詢卷第11至27、29至30、34頁),被告對於 上情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14 時30分許,前往香蕉園欲收割香蕉時,發現該處香蕉園遭 人竊取香蕉,共損失香蕉15串,約450公斤,損失約1萬餘 元等語(詳參警詢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康○○又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我的香 蕉園,發現香蕉遭人以刀具割取,因為有明顯刀割之痕跡 ,所以並非徒手竊取,遭竊香蕉之數量及重量,應以我在 警詢時之敘述為準,總價值約1萬元,我大約1星期會去香 蕉園2至3次,採收成熟香蕉需要以刀具割取,在案發前之 2、3天,我曾巡視過我的香蕉園,當時並未發現香蕉有遭 人以刀具割取之痕跡,也未發覺被告食用後之百香果皮, 我是在案發當天前往香蕉園時,才發現有被告食用後之百 香果皮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6至191頁)。佐以案發現場 遭竊之香蕉園內,已有數棵香蕉樹倒落在地,且切口處卻 平整劃一,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參警詢卷第19至 20、23至24頁);而香蕉樹之樹幹、枝梗均質地粗硬,不 易彎折,如非遭人以銳利工具割取、切斷,豈能在上開樹 幹、枝梗留下如此平整之切割痕跡?從而,被告於警詢所 辯係徒手將整串香蕉折斷等語(詳參警詢卷第5頁),及 於本院辯稱係持石頭將香蕉捶打下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30頁),前後所辯已屬矛盾,且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 應係被告畏罪情虛、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再參諸被 告在警詢時坦承於110年8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竊取告 訴人康○○香蕉園之香蕉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水頭巷往仁愛路方向逃逸等語 (詳參警詢卷第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車輛於110年8月2 8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與水頭路口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詳參警詢卷第21至 22頁),而告訴人康○○於同年月29日旋即發覺其香蕉園之 香蕉遭竊,並在現場發現被告食用後之百香果皮,依其事 件發生時序觀察,足認被告應係持銳利工具將香蕉樹幹或 枝梗切斷後,竊取告訴人康○○所有、重約450公斤之香蕉 得手,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並未攜帶兇器乙節,自屬無 憑,不足為採。
(三)至於行竊香蕉數量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其 只有竊取2芎香蕉而已,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不走4 50公斤之香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駕駛 我名下之6H-7966普通自小客車載走行竊之香蕉,我當時



竊取約十多串的香蕉,我行竊得手後將香蕉放在6H-7966 普通自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詳參警詢卷第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康○○前揭證述遭竊15串香蕉乙節尚無不符, 足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確屬有據,應非子虛。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告訴人康○○之香蕉遭竊非其所 為,而是另一個謝姓友人下手行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 8頁),完全迥異於被告先前自白之竊取香蕉情節,顯見 被告已有推諉卸責之僥倖心理,其所泛稱僅竊取2芎香蕉 之辯解應係出於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 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康○○之香蕉園於凌晨時分無人在場看顧之 機會,持不詳銳利工具切割樹幹、枝梗,而竊取告訴人康○○ 之香蕉450公斤,當時告訴人康○○固然並未在場看管監督上 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破 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上開物品之非法 持有關係,當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又被告持以行竊之 工具雖未扣案,惟其銳利程度既足以切割質地堅硬之香蕉樹 幹、枝梗,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亦已構成嚴重威脅,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接續於其因竊盜等案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7日、上開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 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 明(詳參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客 觀事實亦無異詞;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復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所犯均屬相同罪質,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名係竊盜、毒品等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相 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未見其有 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 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 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 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貪圖 己利,任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應予責難, 暨其竊取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香蕉之數量,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康○○之損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外, 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原審自述其具 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經 濟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竊取香蕉之兇器,未 據扣案,衡情應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既非違禁物,價值 不高亦不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取之香蕉450公 斤(價值約1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中風等緣故,導致一隻手無法使 力,絕無可能以單手竊取450公斤之香蕉。被告只是以單手 將傾倒在地上之香蕉拾回,再廉價賣出以求溫飽,實因生活 困頓求助無門,始鋌而走險。被告現今已60餘歲,請念及被 告身障且謀生不便,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辯稱其係以徒手折斷或拉 扯方式,使香蕉與農作植物本體分離而竊取之(詳參警詢卷 第5頁,偵字卷第9頁),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以石頭捶打 方式為之(詳參本院卷第130頁),均與被告於上訴理由所 稱之「徒手撿拾」情節迥異,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且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所竊取香蕉之數量達到10餘串之 多(詳參警詢卷第6頁),顯無不能施力而難以搬動沉重農 作物之身體缺陷,即令被告所稱先前中風等情屬實,對其實 施攜帶兇器竊取香蕉之本案犯行仍不生影響。被告徒以其僅 餘一手能夠施力,無法竊取多達450公斤之香蕉等語為辯, 亦與其本人於警詢時所述不相吻合,無從採信。另按刑之量 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已非盛 壯之年,卻仍執意行竊他人數量非少之香蕉,明知案發現場 之百香果皮經鑑定結果與其DNA-STR型別相符而無可狡賴, 竟一再翻異前詞,避重就輕,且未賠償告訴人康○○之財物損 失,犯後態度並非可取。原判決綜合被告於本案所表現出之 行為人屬性及犯罪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 ,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過重等不當情事。此外, 針對被告其餘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詳予 說明如上,茲不贅述。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屬無據, 尚非可採,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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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