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第33號
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愛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忠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法扶律師)
陳瑞斌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森
莊照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恩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
江楷強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和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華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盈潔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以清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恩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曉菁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千億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懷志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朝嘉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
被 告 田光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
被 告 劉正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被 告 黃馨醇
吳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總煙
李忻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法扶律師)
林佳怡 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蔚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2月26日(2件)、7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6228號、第16232號、第17957號、第27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愛寧、未○○、張榮森、庚○○、子○○、辛○○、鍾建 成、張健華、謝盈潔、甲○○、午○○、陳恩生、林曉菁、己○○、 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丑○○、丙○○、戊 ○○、劉國光部分,均撤銷。
林愛寧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 ㈦㈧㈨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 編號㈢㈦㈧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㈦㈧ ㈨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 號㈢㈦㈧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榮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㈤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㈤㈥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㈢㈤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張健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
謝盈潔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午○○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
陳恩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㈦㈧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㈦㈧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㈦㈧㈨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曉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㈦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懷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㈧㈨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㈧㈨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卯○○犯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田光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劉正彬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寅○○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劉國光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建成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愛寧、未○○、張榮森、庚○○、子○○、辛○○、張健華、謝盈 潔、甲○○、午○○、陳恩生、林曉菁、丁○○(另行審結)、己 ○○、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丑○○、丙 ○○、戊○○、劉國光、癸○○(另行審結)均明知牛樟係屬臺灣 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 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而牛樟芝乃多年生真菌 ,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係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且
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 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亦不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謝盈潔、甲○○、午○○均明知在國有林地上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不 得竊取;甲○○(犯罪事實)、陳恩生(犯罪事實)、 林懷志(犯罪事實)、劉正彬(犯罪事實)均明知未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不得 於河床隨意撿拾林務局所管理林區漂流出之漂流木,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恩生、林曉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所有之40 兩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 ,渠2人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7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買受40兩牛樟芝,再由林曉 菁聯繫癸○○,向其兜售。嗣陳恩生、林曉菁於107年8月13日 至16日間,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以1兩 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共計15萬2000元販售40兩牛 樟芝予癸○○,陳恩生獲利6500元。
㈡陳恩生、林曉菁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副」之賣 家所有之3.8兩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 產物而為贓物,渠2人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買受3.8兩之牛樟 芝,再由林曉菁聯繫癸○○,向其兜售。嗣陳恩生、林曉菁於 107年8月25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以1萬5000元販售3.8兩牛樟芝予癸○○,陳恩生獲利1500元。 ㈢林愛寧、未○○、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7年9月1 日駕車載送未○○、林愛寧前往臺東縣,再由未○○、林愛寧2 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渠2人採得約23兩,於同 月8日下山返回臺中市,交由陳恩生轉售。陳恩生明知未○○ 等交由其販賣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 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張榮森購買。 張榮森明知陳恩生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 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陳恩 生相約於107年9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8萬元價格 購得23兩牛樟芝。庚○○因此獲得1萬元,林愛寧、未○○平分6 萬4000元,各分得3萬2000元,陳恩生分得6000元。 ㈣陳恩生、林曉菁均明知丁○○持向其2人兜售之90兩牛樟芝,係 丁○○自某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曉菁聯繫癸○○,向其兜售,陳恩 生、林曉菁、丁○○再於107年9月15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由陳恩生、林曉菁轉售癸○○。嗣經癸○ ○以36萬元向陳恩生、林曉菁購得上開90兩牛樟芝後,陳恩 生因而獲得佣金4萬4000元,丁○○分得餘款31萬6000元。 ㈤庚○○、子○○、己○○、陳佼伶(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9月18日,由己○○、庚○○輪流擔任司機搭載子○○、陳 佼伶前往花蓮縣富里鄉、臺東縣之深山地區某國有林地盜採 牛樟芝,採得16兩,於同月22、23日下山,庚○○、子○○除自 己保留如附表二編號4②、5所示之牛樟芝外,餘均由庚○○媒 介轉售。辛○○明知庚○○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 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以3萬元價金向庚○○購得10兩牛樟芝,子○○分得4000元, 餘歸庚○○、己○○平分,各分得1萬3000元。 ㈥庚○○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 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得10兩 牛樟芝。
㈦林愛寧、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1日前某時, 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部落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8. 5兩,於107年10月11日下山後至陳恩生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交由陳恩生、林曉菁媒介轉售。陳恩生、林 曉菁均明知該牛樟芝係未○○、林愛寧自某林地竊得之贓物( 無證據證明渠2人與未○○、林愛寧有共同竊取牛樟芝之犯意 聯絡),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 曉菁於同日聯繫潘宏欽(無證據證明潘宏欽知悉為贓物), 欲以1兩2萬5000元販賣予潘宏欽,惟潘宏欽因故未購買,林 曉菁因而未得逞。嗣陳恩生單獨於107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 售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價金12萬5000元,陳 恩生取得佣金5000元,餘款歸未○○、林愛寧平分,各分得6 萬元。
㈧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 0月23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未○○、林懷志 ,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2K處,由林愛寧、未○○、林懷 志3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約9.6兩,嗣陳恩生 再駕車將渠3人載回,並以2萬5200元收購9.6兩牛樟芝,陳 恩生並抽取500元作為車資,餘款2萬4700元由林愛寧、未○○ 、林懷志平分,各分得8200元,剩餘100元由林愛寧、未○○
、林懷志買飲料吃飯花用一空。
㈨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 0月31日6時6分通話後未久,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 寧、未○○、林懷志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由林愛寧、未 ○○、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7兩牛樟芝, 陳恩生於翌日(起訴書誤為31日,應予更正)19時52分通話 後未久,再由陳恩生駕車將未○○、林愛寧、林懷志載回,惟 途中遇到警察,斯時林懷志因案遭通緝,遂下車,林愛寧再 聯繫張健華駕車將林懷志載回。張健華明知林懷志甫前往國 有林地竊取牛樟芝得手,欲將採得之牛樟芝交與陳恩生販賣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起訴書誤為31日,應予 更正)將林懷志載至陳恩生住處,將採得之牛樟芝交與陳恩 生販賣。
㈩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得8.5兩之牛樟芝。林愛寧明知未○○購得之上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卯○○購買。卯○○明知林愛寧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林愛寧相約以2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8.5兩牛樟芝,林愛寧、未○○遂於107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許,駕車抵達苗栗縣○○鎮○○里○○0號之卓蘭奉天宮前,販售8.5兩牛樟芝與卯○○,並取得價金2萬2000元,由渠2人平分,各分得1萬1000元。 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1月14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未○○、 林懷志前往高雄市納瑪夏山區,再由林愛寧、未○○、林懷志 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31兩牛樟芝,並由田光於 同月21日駕車將林愛寧、未○○、林懷志載回,並將採得之牛 樟芝交由陳恩生販售。嗣陳恩生將上揭牛樟芝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10萬8500元,陳恩生分得2萬4000 元、田光分得2000元,餘款歸未○○、林愛寧、林懷志平分, 各分得2萬7500元。
陳恩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欲出售之30餘兩牛樟芝 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之未久,以不詳價格 買受。陳恩生再透過乙○○、乙○○叔叔吳國鎮(未據起訴)尋 找買家,乙○○並轉知其配偶寅○○。寅○○、乙○○、吳國鎮均明 知上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 為贓物,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 絡,由寅○○於107年11月28日以臉書暱稱「琳娜」聯繫臉書 暱稱「吳威霆」之吳大千(無證據證明吳大千知悉為贓物) ,再經吳大千聯繫經營龍柱藝品店之老闆劉正彬購買,劉正 彬明知寅○○等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 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透過吳大 千與寅○○聯繫,乙○○隨即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 駕車搭載寅○○、吳國鎮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龍柱藝 品店」,以10萬5000元價格販賣30餘兩牛樟芝與劉正彬,嗣
陳恩生給付2000元予乙○○作為車資,陳恩生取得4500元佣金 ,餘款交付不詳賣家。
林愛寧、未○○、己○○、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 月30日,由己○○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未○○、林懷志前往 臺東縣太麻里鄉,由林愛寧、未○○、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 盜採牛樟芝,採得6兩餘牛樟芝,己○○再於同年12月5日駕車 將林愛寧、未○○、林懷志載回,林愛寧、未○○、林懷志並將 採得之牛樟芝交由己○○媒介出售,嗣己○○將上揭牛樟芝售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6000元,己○○分得2000元,餘 款歸林愛寧、未○○、林懷志平分,各分得1000元,剩餘1000 元由林愛寧、未○○、林懷志作為飲食費用,已花用一空。 陳恩生、劉和忠(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 決論罪科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6日前之不久某日,由陳恩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江月蘭,下稱A 車)前往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 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3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嗣廖卓 成(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 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且陳恩生、劉 和忠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晚 間8時40分至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以1萬3000元 價格(起訴書誤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向陳恩生、劉 和忠購買3段肖楠木,惟廖卓成僅給付5000元,陳恩生取得1 600元(起訴書誤為廖卓成已給付全部價金,應予更正), 餘款3400元歸劉和忠。嗣廖卓成經查獲後於108年8月13日主 動繳回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臺灣扁柏(並非漂流木,亦非肖 楠木)。
林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 07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 ,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1段肖楠木,予以侵占 入己。嗣廖卓成(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 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 林懷志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 下午3時53分許,與林懷志相約購買,廖卓成嗣後於108年1 月9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以8000元 之價格向林懷志購得上開肖楠木。
張榮森明知牛樟為臺灣原生闊葉一級木數種,分布於臺灣中
低海拔,目前保留地、私有地尚難有大徑級牛樟,林務局早 於98年5月以後即暫停國有林木牛樟標售,後林務局於106年 9月辦理牛樟公開標售,惟限定標售對象並有後續追蹤,合 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倘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102年間某日(起 訴書誤為106、107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出賣之牛 樟木64塊(共約662公斤),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 至河床而脫離支配管領之,遭人侵占入己,無合法來源證明 ,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嗣於107年2月13日 透過余英杰居中介紹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巳○○,並搬運至 巳○○指定之臺中市○○區000地號工寮置放,惟巳○○僅支付定 金2萬5000元,並將上開牛樟木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住處存放(余英杰、巳○○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先經 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3號撤銷改判無罪)。嗣經警於107年5月3日 7時10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牛樟木角材64塊(共約662公斤)。
林愛寧、未○○、陳恩生、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3日,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擔任司機,搭載未○○、林愛寧前 往高雄市納瑪夏,由未○○、林愛寧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 芝,採得約2兩牛樟芝,再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於同月11日 駕車將林愛寧、未○○載回,因採得之牛樟芝數量不豐,未○○ 、林愛寧遂將之贈與陳恩生,陳恩生並給付2000元予田光作 為工資。
陳恩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出賣之3兩牛樟芝無合 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前某時, 前往新竹縣深山(近雪霸國家公園)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 ,採得16兩牛樟芝,於108年1月31日上午,前往丑○○位於嘉 義縣○○市○○路0段000○0號居所,向丑○○兜售上開盜採之牛樟 芝,丑○○明知丙○○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 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兩450 0元之代價,購買10兩牛樟芝共4萬5000元。丙○○並將賣相不 佳之剩餘6兩牛樟芝與陳恩生之3兩牛樟芝合併出賣,渠2人 於108年2月2日晚間,由陳恩生搭載丙○○,前往丑○○上開居 所,向丑○○出賣渠2人之牛樟芝,丑○○明知丙○○、陳恩生出 賣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
物,竟承上揭故買贓物犯意,以2萬元買受上開合併出售之 牛樟芝共9兩,丙○○分得2000元,陳恩生取得1萬8000元,獲 利3000元。
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吳林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劉和忠(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 論罪科刑)均明知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下稱白姑 大山)坐落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地(下稱 八仙山第170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且屬保安 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 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恩生安排吳林光、張明哲、林 懷志於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林班,欲 伺機盜採臺灣扁柏,因確實有發現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帶 工具,而張明哲、林懷志無意再上山盜採(渠2人僅止於預 備階段,不成立犯罪),渠等乃放棄下山。惟陳恩生仍於10 8年3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聯絡吳林光,確定吳林光可以上 山再次盜伐,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陳恩生與吳林光電話 討論確定要購買42吋鍊條、頭燈、雨鞋、銼刀、釘子等物上 山,由不知情之林曉菁駕駛A車,搭載甲○○、午○○、陳恩生 ,吳林光則搭乘其妻謝盈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B車),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之7-11超商勝財 門市碰面後,由謝盈潔駕車搭載甲○○、午○○、陳恩生、吳林 光上山盜伐,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同月11日晚間 ,陳恩生與吳林光聯繫,約定吳林光、午○○、甲○○再次上山 ,至隔(12)日凌晨,吳林光、午○○、甲○○搭乘謝盈潔所駕 駛之B車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吳林光、午○○、甲○○3人前往 八仙山第170林班,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座標:X:26 4913、Y:0000000000),陳恩生則下山等待,12日晚間6時 24分許,陳恩生駕駛A車,與劉和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廂型車(車主: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C車)一同上山 ,欲搬運吳林光、甲○○、午○○竊取下山之臺灣扁柏,渠2人 抵達後,將上揭2車輛停放在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 69林班(下稱八仙山第169林班地)紅香農路1號白姑大山登 山口,嗣經農民於12日晚上11時許發現上開2車輛停放該處 有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3日凌晨4時30分許,查獲如附 表二編號2②所示臺灣扁柏2塊(座標:X:267168、Y:00000 00,1塊綁有黑色揹帶、重量47.81公斤之臺灣扁柏,由吳林 光揹下山,1塊綁有紅黑色相間揹帶、重量64.51公斤之臺灣
扁柏,由午○○揹下山,合計112.32公斤,山價10萬8810元, 甲○○因體力不濟,將所揹運之臺灣扁柏棄置山路〈座標:X: 265694、Y:0000000000〉)置放登山口附近,並發現前去接 應吳林光、午○○、甲○○之陳恩生、劉和忠等人,得渠等同意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陳恩生、吳林光(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中旬,在 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 支配管領之1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陳恩生並委由劉正 彬將之雕刻成當年生肖(豬)木藝品。劉正彬明知上揭肖楠 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 流域,陳恩生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 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託將之雕 刻成福氣豬木藝品,於加工期間代陳恩生保管上開肖楠木。 嗣於108年8月7日10時30分許主動繳回福氣豬木藝品1隻,經 警扣押。
陳恩生、吳林光(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某日, 在大安溪流域撿拾2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劉正彬明知 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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