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登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朋霖(原名:蔡名勳)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自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珊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許麗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陳宥均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顏智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錚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官韋彤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26347、2
6502、26635、27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1514、1521至153
0、1586至1592、1724、2177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57號【就被告陳利維
、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朋霖、鍾自強、官韋彤、吳佩珊
、顏智蓉、林錚洛、許麗環、陳宥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0259【被告官韋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5776、34214號【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莊登
崴、蔡朋霖、鍾自強、官韋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6399號【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莊登
崴、鍾自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陳利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㈢許秀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㈣詹鳳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㈤蔡朋霖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㈥鍾自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㈦吳佩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㈧莊登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㈨官韋彤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㈩顏智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錚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麗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宥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重佑(通緝中,俟到案後由原審再行審理)係「普惠世紀 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設於大陸深圳)」董 事長兼總裁,並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世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 段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楊素青,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停業,並於107年1月25日解散)、「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普惠旅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0)、「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企劃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00樓之0,即○○○○與○○路路口之 ○○○○大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普惠世紀集團及普惠世 紀公司所有事務,為法人負責人,由其指揮官韋岑管理普惠 世紀集團所屬臺灣地區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並任命幹 部,同時設計如附表二說明所示台普1年期、跟單VIP、鑽石 方案及JAC幣等投資方案,又指示莊登崴及不知情之姜俊山 設計功能包括管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人之會員資料(登入帳 號名稱、密碼、中英文暱稱、投資金額、銀行帳戶、性別、 生日及聯絡電話)、推廣關係、計算對碰及推廣(即招攬下 線之佣金)獎金、申請出金(即領取紅利)之臺灣普惠世紀 官網(puhuei-century.com),將臺灣普惠世紀官網之金額 轉入後申請出金之私人帳戶網站(pu hueibank. com,即私 人銀行)、指示鍾自強每期普惠世紀月刊應採訪對象、指示 蔡朋霖需辦理相關活動,及要求所指派幹部需於會員大會時 上台傳述工作內容、投資經驗等;官韋岑(通緝中,俟到案 後由原審再行審理)係普惠世紀集團執行董事,並為普惠旅 行公司登記負責人、普惠世紀集團之股東,與陳重佑前為男 女朋友並共同經營普惠世紀集團,依陳重佑指示,在臺灣負 責管理人事、財務、業務推廣,並提供○○大樓集會所予許秀 鳳,支付○○集會所租金,供詹鳳鳴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 員之用,並指示吳佩珊,以戶名普惠世紀商業顧問( PUHUEI CENTURY CONSULTANCY)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BANK OFCHINAM ACAU BRANCH)000000000000帳戶、戶名「PUHUEICENTURYSRL 」之UBI-BANCA(下稱義大利意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取由陳利維、莊登崴、顏智蓉、官韋欣及其他投資會
員匯入之投資款;官振益(另行通緝)、賴純珠(另行通緝 )係官韋岑之父母,官振益並擔任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 2人均負責招攬投資人及發展組織;官韋欣(另行通緝)係 官韋岑胞妹,擔任集團客服總監及普惠企劃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參與相關投資案後台維護。陳利維於105年4月1日起, 參與招攬王稐凱參與台普1年期投資,受陳重佑指派為普惠 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營運 副總裁;許秀鳳於105年11月30日參與招攬廖俊柔跟單VIP投 資,其原被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 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另公告其升任 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詹鳳鳴於106年1月1日參與招攬 姜二龍跟單VIP投資,並經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 總監及高端企業文化交流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莊登崴(原 名莊英晟,陳利維表弟,綽號AJ)於105年5月1日參與招攬施 宇任跟單VIP投資,並經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技術總 監;蔡朋霖於105年8月30日參與招攬宋中敏跟單VIP投資, 並經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 理、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鍾自強於105 年5月9日參與招攬詹原廣台普1年期投資,並經陳重佑則指 派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吳佩珊自105年9 月起至107年8月底,受陳重佑指派擔任普惠世紀集團行政主 管,每月薪資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起漸升至10萬元,其自106年1月1日起即知悉普惠 世紀集團所發行投資方式之實際內容;許麗環為許秀鳳之妹 ,於106年底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工作助理,從事清潔工作 ,於107年1月1日參與跟單VIP及JAC幣投資方案,知悉普惠 世紀集團所發行投資方案之實質內容,於107年3月1日起, 從事收取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且自107年3月1 日起受領每月薪資3萬3000元;陳宥均則由詹鳳鳴應徵後, 由普惠世紀集團雇用為助理,於107年6月1日參與JAC幣投資 方案,知悉普惠世紀投資方案內容,每月薪資3萬5000元; 顏智蓉經官韋岑介紹,自105年9月起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會 計,於105年11月7日參與跟單VIP投資方案,知悉普惠世紀 集團所發行投資方案之實質內容,於106年6月起升任普惠世 紀集團財務總監至107年4月23日止,每月薪資自7萬元漸升 至12萬元;林錚洛為許秀鳳之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 8月31日,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行政人員,知悉普惠世紀集 團之投資方案內容,每月薪水約3萬至4萬元不等,於106年8 月31日離職,復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底再度回任;官韋 彤係官韋岑之妹,於106年3月22日招攬友人李迎樺投資跟單
VIP。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朋霖、鍾自強 、吳佩珊、許麗環、陳宥均、顏智蓉、林錚洛、官韋彤等人 於普惠世紀集團內從事及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二、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朋霖、鍾自強、吳佩 珊、許麗環、陳宥均、顏智蓉、林錚洛、官韋彤等人(下稱 陳利維等12人)分別自其等首次招攬投資人投資(即陳利維 、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朋霖、鍾自強、官韋彤部分 )、親自參與投資(即許麗環、陳宥均、顏智蓉部分)及受 告知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之投資方案內容(即吳佩珊、林錚 洛)時起,即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下簡稱普 惠世紀集團)均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陳利維、許秀鳳、 詹鳳鳴、莊登崴、蔡朋霖、鍾自強、吳佩珊、陳宥均、顏智 蓉、林錚洛、官韋彤竟分別自其等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 投資方案內容之時起,另許麗環則自107年3月1日起,與陳 重佑、官韋岑、官振益、賴純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 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宣稱普惠世紀 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wissquote Bamk)之亞洲總代理, 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如附表所示 之台普、跟單VIP、鑽石方案、JAC幣等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 ,藉此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成為投 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計被告陳利維等12人,參與後應共 同分擔獲取之財物分別如下:陳利維部分(即首次參與分擔 招攬王稐凱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為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貨幣種類者均同)617,004,268元、許秀鳳部分 (即首次參與分擔招攬廖俊柔之105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6 月6日止)為562,567,909元、詹鳳鳴部分(即首次參與分擔 招攬姜二龍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為487,717, 853元、莊登崴部分(即首次參與分擔招攬施宇任、湯雅筑 之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6日)為611,112,268元、蔡朋 霖部分(即首次分擔招攬宋中敏之105年8月30日起至108年6 月6日)為580,066,568元、鍾自強部分(即首次分擔招攬詹 原廣之105年5月9日起至108年6月6日)為609,442,268元、 吳佩珊部分(即106年1月1日知悉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內 容起至108年6月6日)為487,815,653元、許麗環部分(即10 7年3月1日已知悉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內容仍參與收受投 資人投資款項起至其107年8月31日離職前最後一筆投資即10
7年8月18日)為204,412,603元、陳宥均部分(即其於107年 6月1日參與投資而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內容翌日起至 其107年8月23日離職前最後一筆投資107年8月18日)為47,3 73,565元、顏智蓉部分(即其於105年11月7日參與投資而明 知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內容翌日起至其107年4月23日離職 時之最後一筆投資)為395,450,473元、林錚洛部分(即106 年1月1日知悉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內容起至106年8月31日 離職前最後一筆投資即106年8月29日;暨107年3月1日再度 回任後起至107年8月31日離職前最後一筆投資即107年8月18 日)共324,844,864元、官韋彤部分(即首次分擔招攬李迎 樺之106年3月22日起至108年6月6日)為441,199,484元。三、吳佩珊與陳重佑、官韋岑、官韋欣以現金及官韋岑中國信託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投資款後,竟共同意圖掩飾及隱匿上 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來源,並掩飾或隱匿前揭違反銀行 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除以吳佩珊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會員匯入投資款外,官韋岑並 於106 年7 月10日指示吳佩珊持現金398 萬600 元結匯13萬 美元匯往香港渣打銀行OrientalDevelopment公司000000000 00號帳戶,陳重佑另於107年6月8日、6月11日、6月13日、6 月19日等日期指示吳佩珊將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與年籍不 詳之男子相約於臺中市文心路4段某停車場、河南路與西屯 路口等地,由吳佩珊以陳重佑提供之人員照片或鈔票號碼確 認對方身分後,將現金交付予該人,再由其透過不明地下通 匯方式匯往大陸交付陳重佑;官韋岑除將銀行帳戶收受之款 項轉帳予吳佩珊、不知情之陳沛緹用以發放利息外,另分別 將約3,533萬元轉至官韋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除支付信用卡 費、匯款至官韋欣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官韋彤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官振益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賴純珠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6、107年間多次指示吳佩珊、官韋欣持現金 或直接將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結匯歐元後,匯款 總計2,750萬3,500元至官韋岑設於義大利意聯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總計2,000萬元至官韋
岑設於加拿大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COMMERCE(帝國商 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另普惠旅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於107年3月至5月間總計收受來自 義大利意聯銀行PUHUEI CENTURY SRL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匯入6筆總計 155萬8,764歐元款項(折合新臺幣約5,400餘萬元),該等款 項匯兌新臺幣後,部分由吳佩珊以現金提領,部分則轉至官 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用以購置「臺中市○區○○○○街00 號」、「臺東縣○○鄉○○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不動產並登記於官韋岑名下,以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 法之犯罪所得。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3日、同年9月2 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中機 站)搜索相關處所,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偵查中,檢察 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 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 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 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即難認 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然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鍾自強及其等辯護人 就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官韋彤及 其辯護人則就證人李迎樺之調查站筆錄,認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故就卷附證人及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暨具相同性質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均 不得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鍾自強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詹原廣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另被告官韋彤之辯 護人則爭執證人李迎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然證人詹 原廣於107年9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證述 ,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107他3671卷二第17 6頁),另證人李迎樺於109年9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證述,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證(1 09偵20259卷第145頁),且其等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而證人詹原廣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 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鍾自強及其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上開陳述 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證人李迎樺部分,被 告官韋彤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迎樺 ,足認其等放棄對證人李迎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故被告鍾 自強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詹原廣此部分筆錄,及被告官韋彤及 其辯護人認證人李迎樺此部分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難採信。 ㈣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由調查 員製作之「上下線關係圖」「非法吸金案資金網路圖」等資 料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 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另贅 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訊據被告吳佩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時坦承在卷, 被告莊登崴就其所為客觀事實坦承在卷,而被告陳利維、許 秀鳳、詹鳳鳴、蔡朋霖、鍾自強、吳佩珊、許麗環、陳宥均 、顏智蓉、林錚洛、官韋彤則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 另被告莊登崴之辯護人嗣後另為被告莊登崴提出法律辯護, 其等辯稱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利維部分:
⒈依據證人温峻豪、鐘自強、蔡明勳、王稐凱等人證述,被 告陳利維並無辦公室、名片,亦僅上台過1次,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利維係海外營運長、營運副總裁或股東,上開 頭銜均係共犯陳重佑擅自強加,難認被告陳利維有何管理 權限,亦未曾在公開場合鼓吹投資或分享投資心得;又依 證人官韋彤、吳佩珊及顏智蓉證述,被告陳利維代收親友 交付之投資款項及普惠世紀公司吸收的資金,均流向普惠 世紀公司及共犯陳重佑,被告無法掌握、運用投資款;另 依證人姜俊山證述,臺灣普惠世紀官網都是由共犯陳重佑 親自指示設計及驗收,非被告陳利維指示被告莊登崴及證 人姜俊山進行設計,足認被告陳利維並非普惠世紀公司管 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人員。
⒉被告陳利維不知情,未曾參與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的變 造,足認被告陳利維並無與共犯陳重佑共犯銀行法犯行。 ⒊被告陳利維僅有招攬親友投資,且未招攬藍建中及賴建福 、莊登崴,其等參與投資與被告陳利維無關,而證人王稐 凱、温峻豪、蔡朋霖、鐘自強亦均證稱與被告陳利維係親 友間共同投資關係,非上下線關係,難認被告符合銀行法 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
⒋如認被告陳利維成立犯罪,除了應該扣除被告陳利維自行 投資部分外,因被告陳利維沒有利用其他共犯使犯罪構成 要件完全實現,亦未參與共犯陳重佑等人朋分不法獲利, 亦未因其他被告招攬行為而從中獲利,其所介紹之證人王 稐凱、温峻豪、蔡朋霖、鐘自強各自另行邀約他人投資之 行為,不在原本共同投資的意思聯絡範圍內,故在計算因 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時,應將被告陳利維與本 案其他共犯所招攬投資人因而獲取之財物分別計算,以免 不當的擴大被告陳利維責任承擔的範圍及加重刑罰的效果 。
㈡被告許秀鳳部分:
⒈被告許秀鳳係遭共犯陳重佑單方面掛名市場總監,及於普 惠世紀集團107年5月間無法正常發放紅利時,臨時遭指派 擔任業務副總裁,但均沒有實質職務内容,被告許秀鳳沒 有獨立辦公室或名片,其亦未曾在臺中○○大樓內召開固定 集會。被告許秀鳳未參與普惠世紀集團決策方針,亦無一 定職務及辦公室,被告許秀鳳僅因與共犯賴純珠為舊識, 知悉共犯官韋岑及陳重佑有從事外匯,經觀察半年後才參 與投資,且每月固定領取紅利,才將個人財產投入並分享 家人投資,被告許秀鳳無法參與普惠世紀違法吸金之經營 方向,亦無法決策紅利獎金發放,難認該當銀行法犯行。 ⒉被告許秀鳳僅因與共犯賴純珠為舊識,知悉共犯官韋岑及 陳重佑有從事外匯,經觀察半年後才參與投資,且每月固 定領取紅利,才將個人財產投入並分享家人投資。且被告 許秀鳳不知情,未曾參與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的變造, 足認被告許秀鳳並無與共犯陳重佑共犯銀行法犯行。 ⒊被告許秀鳳未曾參與JAC方案招攬,且投資人陳慧玲、鄭明 聯、李麗香跟陳平舜均係與吳培源接觸,提告對象亦係吳 培源,尚與被告許秀鳳無關。此外,有關廖俊柔係經共犯 官韋岑介紹而投資、彭美智係因親自前往中國,併予共犯 陳重佑、官韋岑開會才投資,其等參與投資均與被告許秀 鳳無關,更難認該些投資人為被告許秀鳳之下線。況被告 許秀鳳在競賽團隊中列在共犯賴純珠名下,何以上開投資 人投入款項非記入共犯賴純珠名下,而要算入被告許秀鳳 招攬名下,實有不當。
⒋被告許秀鳳僅因與共犯賴純珠為舊識,知悉共犯官韋岑及 陳重佑有從事外匯,經觀察半年後才參與投資,且每月固 定領取紅利,才將個人財產投入並分享家人投資。 ⒌被告許秀鳳僅招攬自己母親、妹妹、小孩、好友,加起來 不到10個人,亦無以招攬他人加入普惠世紀而賺取佣金,
不符合銀行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 要件。
⒍倘認被告許秀鳳構成銀行法犯行,除應扣除其自己投資之 金額外,亦應以被告得以參與公司違法吸金的經營方向與 紅利獎金發放的決策事項作為其犯罪所得總額多寡之認定 基礎。
㈢被告詹鳳鳴部分:
⒈被告詹鳳鳴自己投入普惠世紀方案之金額高達6832萬元, 倘被告詹鳳鳴知悉瑞訊銀行投資外匯報表係偽造、吸金之 詐騙集團,不可能投入如此金額。被告詹鳳鳴亦未曾招攬 他人投資參與普惠世紀集團。
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3至53、100至108投資人,均非被告詹 鳳鳴所招攬;而前往○○處所者,均係已參與投資,為普惠 世紀會員者,故該些投資人參與投資與被告詹鳳鳴無關; 而該些投資人嗣後再為投資,亦無法排除係因確有資金回 收、利益回饋,從而,難認被告詹鳳鳴有何招攬行為。 ⒊如鈞院認被告詹鳳鳴構成銀行法犯行,因被告詹鳳鳴與其 他幹部彼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平行線 ,就其餘幹部招攬之投資金額,即難認被告詹鳳鳴應負共 犯責任。
㈣被告莊登崴部分:
⒈選任辯護人先為被告莊登崴辯稱:至今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案集團雖有職稱,但僅是虛名並無實權,亦未參與業務 決策,雖涉有本案犯行,但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 ,亦已與其有關係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社會危害性較輕。 ⒉指定辯護人嗣後為被告莊登崴辯稱:
①被告莊登崴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其所從事架設網 站乃業務中性行為,且依證人姜俊山證述,其主要係與 共犯陳重佑接觸,被告莊登崴遭共犯陳重佑單方面掛名 技術總監,並單純架設網站之行為,是否已有參與銀行 法決策,而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罪責,似仍 有疑。
②被告莊登崴未曾舉辦投資說明會,亦未加入經營團隊, 未公開進行投資方案之遊說、推銷,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61至64均係被動經詢問後告知,是否已有招募之情, 亦屬有疑。
㈤被告蔡朋霖部分:
⒈依照香港工商登記處之查詢,並無普惠商業娛樂公司存在 ,被告蔡朋霖自無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可能,被告蔡朋 霖之職稱係遭強加,並無實質決策權。
⒉被告係遭共犯陳重佑擅自掛階總經理職務,亦未曾舉辦普 惠世紀任何活動,亦未曾與共犯陳重佑討論營運及開會, 亦僅應共犯陳重佑要求上台1次,講稿亦是事先擬定,於 其參與普惠世紀投資期間,另有其他工作。
⒊本案藉著被告蔡朋霖參與普惠世紀投資者,僅有其親人、 友人等具有一定親屬或情誼之特定人士,對象有侷限性, 且未保證獲利,而證人宋中敏及其母親與鄭宇廷均非其主 動招攬遊說,僅係基於親友情誼關係,代為收受與轉交投 資款,也未有發放紅利行為。
尚難認符合銀行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之要件。
⒋就原審附表編號76、77、78、79-B、79-C、79-D、79-E、9 7、98等人,檢察官未能積極證明前揭投資人均係被告蔡 朋霖招攬,無從逕認係屬被告蔡朋霖下線。
⒌原審對證人鄭宇廷、鍾自強、陳利維、王稐凱等有利被告 蔡朋霖之證述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
⒍如法院認被告蔡朋霖構成銀行法罪責,則投資人中與被告 蔡朋霖「非」上下線關係者,均應予扣除,經核算共記9, 858,914元,再扣除10%佣金985,891元,被告蔡朋霖涉有 不法,吸收之資金應僅為8,873,023元【計算式:9,8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