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玉美
蘇美靜
再審被告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再審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再審被告 江蘇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 ,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5、 77頁),則其於112年1月4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7頁),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 公司)、江蘇麗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各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予再審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江蘇麗珠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屋,及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蘇和順之門牌同區00 路00巷00號房屋,係伊、江蘇麗珠先祖即訴外人蘇頭北於日 治時期所興建相互連通之同一房屋,江蘇麗珠於49年9月9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時,已同意蘇頭北占有系爭土
地,嗣於87年4月15日簽訂被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作為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然再審被告以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111年3月18日之鑑定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建物(下 稱綠色斜線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為由,華泰銀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伊將綠色斜線建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華泰銀行新臺幣 (下同)26萬4835元、5萬3855元本息,及給付蕾盈公司898 8元、江蘇麗珠23萬1989元各本息,經原確定判決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原確定判決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一方即 訴外人吳建宗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再審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 真正為理由,認伊未能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協 議書上蓋有吳建宗之指紋,吳建宗為江蘇麗珠之子,為解決 父母輩間之紛爭,由子輩協助處理亦符合社會常理,伊已聲 請調查吳建宗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建有之指紋 檔案,待與系爭協議書之指紋比對後,即可辨得系爭協議書 之真偽,然原確定判決逕以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阻 絕伊將事發經過還原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自由心證仍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在 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以及依立法 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該等 限度內作出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 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最高法院裁判就法律規定事 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有不同見解,要難 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事。再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為有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吳 建宗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建有之指紋檔案,用 以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指紋、辨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偽,而逕以 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阻絕伊將事發經過還原之可能 ,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查,原確定 判決以「…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以其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提 出被證4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下同)影本,欲證明 江蘇麗珠與蘇和順間就系爭土地有借貸合意云云,然該協議 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已否認其真 正(見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為真 正前,要難執為江蘇麗珠與蘇和順或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合意 之認定。以故,上訴人稱:伊基於使用借貸合意,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華泰銀行應受上訴人與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不得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請求伊拆除綠 色斜線建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云云,均不足採。3、上訴人 雖稱:江蘇麗珠曾同意蘇頭北占有系爭土地,且江蘇麗珠與 伊於87年4月15日簽訂被證4之協議書作為伊占有系爭土地之 分管約定;縱無分管約定,至遲於87年起,亦有默示分管, 或租賃約定或默示租賃之約定云云,亦為江蘇麗珠所否認, 而所謂分管約定,係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內部協議。蘇頭北、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要無 與江蘇麗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成立分管約定之可能。此外,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江蘇麗珠曾同意蘇頭北占有系爭土地、其 與江蘇麗珠確有上開分管約定、默示分管約定,或租賃、默 示租賃約定之事實,則其空言稱: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華 泰銀行明知上情,自應受拘束,不得請求伊拆除綠色斜線建 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云云,自無足取。4、基上,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華泰銀行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綠色斜線 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六、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乃原確定判決 衡酌所有事證,認無調取吳建宗指紋檔案之必要,且於判決 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偏離常情及違反經驗或 論理法則,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範疇,依上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 再審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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