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麗華
吳曾雪梅
相 對 人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9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下逕以姓名 稱之)均係曾茂訖之繼承人,曾茂訖生前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重劃前為○○段685地號、○○段649、650、652 、673-1、673-2地號)、70地號(重劃前為為○○段650、652、 664-1地號,下與○○段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筆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呂燦煌名下,嗣因曾茂訖、呂璨煌相繼過世 ,渠等間之借名關係因而消滅,呂璨煌之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101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茂訖 之繼承人【即曾茂訖之配偶曾李春桃(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 )、兩造、曾明富、曾麗玲】,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 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約需共新 台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應由曾茂訖之繼承人 負擔,當時係以與建商合建取得之500萬元保證金及曾麗華 、吳曾雪梅依序給付1,300萬元、600萬元付訖系爭費用。又 曾李春桃、兩造、曾明富、曾麗玲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 議,約定伊等額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餘應 有部分則由兩造、曾明富、曾麗玲各按1/7比例取得,曾李 春桃不為分配,因考量當時已與建商協商合建多時,故伊等 將所分得各1/7應有部分平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曾明富名 下,由相對人、曾明富負責繼續與建商協商合建事宜。嗣伊 等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伊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 3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伊等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法 第463條所明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 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 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伊等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伊等勝訴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 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 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 使此項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 權之人。且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 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是借名人終止與出 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既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雖聲請人形式上併 列物權關係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惟此 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部分,均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 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地號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聲請人曾麗華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 聲請人吳曾雪梅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曾明德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同上 曾照明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同上 曾明旺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曾明德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同上 曾照明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同上 曾明旺 27004/900000 27004/9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