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1號
TPHV,112,聲,1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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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憲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翊庭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 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 第150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生活困難,及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57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尚未發 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 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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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