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沈尊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宗源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年逾97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能力已顯有不足,無法處理己身日常事務及本件訴訟,前 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下稱輔助宣告 事件),並將該情事陳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請求於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依職權停止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然為執行法院以111年11月17日桃院增水107年度 司執字第60017號函否准(該案列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形同架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等法律保障債 務人對於執行程序表示意見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且須法律另有規定,始 得准許停止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 ,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 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同法第13條第 1、2項亦有明定。復參照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按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經抗 告法院廢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難於回
復之虞。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法院審 酌事件之個別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停止其 執行之裁定。爰增列第2項之規定,俾能因應實際之需要」 ,足見第13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係指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對聲請或聲明異議所為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而非停止 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雖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惟其所 據事由係其已向原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等情,經核並非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經原審查詢結果 ,亦查無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16 -30頁)。再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不因而停止。強制執 行法第13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係指停止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 行,以免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受有難以回復之虞,而 非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以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至於抗告人所稱已向原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乙節,則屬該 事件裁定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何續行問題, 於該裁定確定前,並不發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效 力,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