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蕭珍祥
相 對 人 張善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1年9月5日匯款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770元,原法院以伊逾期補正 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容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48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抗告人於1 11年9月2日收受裁定送達後,已於111年9月5日如數補繳等 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收據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5、29、9、33頁),原裁定誤 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