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6號
TPHV,112,抗,5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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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吳卉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獻琛間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8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相對人所有,嗣由伊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相對人仍留有磚造平 房、鐵皮建物及廢棄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及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原法院以系 爭土地之價格計徵裁判費,並命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應有違誤,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爭議,且系爭地上 物並無殘餘價值,不應以系爭土地為計價方式;另並請求暫 緩繳納裁判費。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 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 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 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清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之(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起訴時即111年9月29日之系爭土地 交易價額計算,不包含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價額。再者, 抗告人於111年3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52萬1,000元拍定 買受系爭土地,有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而抗告人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日與其起訴日



相距僅約6月,且該得標價格係經由自由競標方式反映系爭 土地之市場行情,應較土地公告現值更能作為系爭土地價格 之參考依據,是應以抗告人得標買受之價格核算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4.2平方公尺,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22.15平方公尺(計算式:磚造平房16 .51坪+鐵皮建物14.82坪+廢棄物5.62坪=36.95坪,約122.15 平方公尺),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111 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3、41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6萬3,159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總價452萬1,0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224.2平方公尺×系爭 地上物占用面積122.15平方公尺=246萬3,15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抗告人雖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無爭議,且系爭地上 物並無殘餘價值,不應以系爭土地為計價方式云云,惟抗告 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及清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則其本件訴訟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至系爭地上物本身是否有殘 餘價值,與抗告人可獲取之利益無關,抗告人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四、另抗告人請求暫緩繳納裁判費一節,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如欲進行訴訟,仍應遵期繳納 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3,159元, 核無不合,自得計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扣除抗告人 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2萬4,453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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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