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0號
TPHV,112,抗,2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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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悅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各稱系爭土 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胞 弟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献龍(下稱其名)名下,張献龍於 民國110年11月間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抗告人為張献 龍之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之義務。詎抗告人明 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伊持有,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 所有權人,却於111年6月間謊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申請補發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旋即於同年9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秦安國(下稱其名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 伊對抗告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業已訴請抗告人返還 。因抗告人積極處分在臺財產,計畫隨其配偶返回泰國定居 ,有將財產變現隱匿,並且移往遠地之情,伊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又伊 因欲隨夫至泰國定居,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並不知相 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爭執,無脫產之意圖。又伊尚有因 繼承取得價值不菲之數筆不動產未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不 致於陷於無資力,將來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准相對人 供擔保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 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真,即足當之。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張献龍名下,張献龍 已死亡,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並於同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對抗告人有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訴請抗 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損害賠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土地109年、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張献龍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55頁) ,堪認其就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極處分在臺財產,移居泰國,有隱匿財 產,移往他處,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之假扣押原因等情, 業據其提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 公告、訊息對話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至67頁)。觀諸上 開訊息內容,可徵抗告人於繼承後,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並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迅速先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他人,且計畫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變賣換取現金,移 居泰國(見原法院卷第67頁),是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足 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移往他處之薄弱心證,堪認其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許之釋明。
 ㈢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抗辯其不知借名登記關係,無脫產之實 ,且尚有其他繼承取得價值不菲之不動產,非無資力之人, 將來亦無不能清償之虞云云。然抗告人已計畫將繼承取得之 財產變現,移居泰國,業如前述,依通常社會經驗,確有高 度脫產之動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所辯不足採。至相對人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 ,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8.2 5分之1 2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16.2 5分之1 3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0.3 40分之1 4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0.38 40分之1  
建物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96.3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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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