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2號
TPHV,112,家聲,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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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保
全證據,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 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 之規定即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亦有準用。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雖以伊無家暴、性侵、妨害性自主 權、不當管教等情為由,而有傳喚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以保 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未據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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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