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5號
TPHV,112,再易,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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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審原告 連欽泫
按對於提起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及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查再審原告連欽泫因與再審被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
不利於其部分(即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撤銷逾給付新臺幣〈下同〉45
萬3,5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
,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3,500元,應徵裁判
費7,440元,未據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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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