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號
TPHV,112,再,1,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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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簡明義

簡之廷
簡伯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恩馨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同年月29日,本 院卷第39至4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參民事再 審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卷第3頁)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受僱於再審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之再審被告劉恩馨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等停紅燈由再審原告簡明義騎乘 之機車,致簡明義受傷、林素蘭死亡。劉恩馨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重大,且未曾向伊表達任何歉意,亦無和解誠意。伊 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 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之上訴,並命再審被告再為連 帶賠償伊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 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漏未斟酌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刑事判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提出之證物,且原 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已有說明(見本院卷第33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再審原告以該第13款 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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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