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進旺(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東坡(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秀蘭(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秀枝(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玉玹(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陳鈴鈴
洪克明
陳俊名(兼陳燈福承受訴訟人)
陳姵蓉(兼陳燈福承受訴訟人)
楊進春(即洪尾承受訴訟人)
高富英(即洪尾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珮怡(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張琬筑(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張珮芳(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為上訴人蔡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蔡尾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 玹、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參(本院卷第115、311-322、281頁)。因張珮怡、張琬筑 、張珮芳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 其等為蔡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