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林柏男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瑞媛
吳冠儒
吳冠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劉金英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並由程昭滿、陳鈺霞擔任見證人(下與劉金英合 稱劉金英等3人),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 錫星事務所認證。惟系爭遺囑未經劉金英講解,且程昭滿、 陳鈺霞並非由吳家胤指定,亦未始終在場,系爭遺囑不符民 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吳家胤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劉 金英筆記、宣讀、講解後,經吳家胤及劉金英等3人簽名, 其過程經公證人許錫星認證,符合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自屬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
㈠被上訴人劉瑞媛為吳家胤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冠儒 、吳冠奇為吳家胤之子女。
㈡吳家胤於105年8月20日死亡,兩造為吳家胤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財政部國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吳家胤之遺產 價值為1,619萬9,001元。
㈢吳家胤生前於103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劉金英 等3人,劉金英並為代筆人,復由許錫星公證人作成認證書 。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依系爭遺囑第四點載明被 上訴人吳冠奇、吳冠儒對被繼承人有惡意遺棄不扶養之行為 ,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侮辱及心理虐待,依據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等情,訴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依照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等。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7號(下稱第117號事件)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 第55號(下稱第55號事件)履行遺囑等事件審理,嗣上訴人 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而終結。
㈤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上訴人侵占吳家胤遺產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22 日106年度偵字第250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第117號事件 第123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 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 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 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 ,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 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 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 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 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 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 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經劉金英向吳家胤、程昭滿、陳鈺霞講解? ⒈查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製作系 爭遺囑之影片(即原證4):第一段影片由遺囑人口述代筆 遺囑內容如原證2之代筆遺囑,第二段影片由見證人劉金英 宣讀遺囑內容,譯文如上證3所載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又從上證3之譯文可知,劉金英於宣讀至系爭遺囑第3條第
1項關於分歸予上訴人之財產部分完畢時,有詢問提到「這 些都是要由那個長子吳權倫一人分得繼承的,對不對?」, 吳家胤此時點頭(見本院卷第68頁),且劉金英於宣讀系爭 遺囑內容完畢後表示:「那上面就是我們,就是遺囑的內容 。」,吳家胤回答:「是。」;劉金英表示:「就是我們當 初的意思。」,吳家胤回答:「是。」;劉金英表示:「那 你有沒有不瞭解的地方?」吳家胤回答:「很瞭解。」;劉 金英表示:「都瞭解?」,吳家胤回答:「都瞭解。」(見 本院卷第69頁),而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 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則劉金英於宣 讀過程中以言詞向吳家胤確認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為何,即是 向立遺囑人吳家胤說明所書寫遺囑之意義為何,最終並確認 劉金英所口述之內容與吳家胤的意思是否相符,即確認吳家 胤已了解筆記內容。再徵諸立遺囑人吳家胤於70、80年代先 後在台北市名校成功高中、景美女中、建國中學擔任老師, 並於83年獲得師鐸獎殊榮乙情,有吳家胤執教聘書、獲頒師 鐸獎之出席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認其智識 程度甚高。且吳家胤於立系爭遺囑當時精神意識狀態清楚, 亦據劉金英具結證述明確(見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5頁), 況吳家胤能自己先行口述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針對於劉金英 講解過程所詢問之問題回答如前,亦足認吳家胤於立系爭遺 囑當時之精神意識正常。另吳家胤多次修改過遺囑內容,系 爭遺囑是最後作成之版本乙節,亦據劉金英具結證述明確( 見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5頁),可認系爭遺囑係吳家胤深思 熟慮後之結果,吳家胤自相當瞭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且吳家 胤亦於103年12月24日當天攜同見證人劉金英等3人就系爭遺 囑前往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有該認證書可憑(見第11 7號事件卷第27至29頁),並經證人許錫星證稱:伊進行系 爭遺囑之認證會詢問立遺囑人,確認無問題後才會認證,包 括會詢問遣囑人與見證人之間有無利害關係,因為有些情形 是不能當見證人。且伊當下會問立遺囑人一些問題,立遺囑 人回答不會反反覆覆才會做認證,伊會跟立遣囑人確認今天 來伊事務所的目的,並請他大概敘述遺囑内容,如果遺囑裡 面有特別疑問的地方也會特別挑出來告訴立遣囑人,比如說 有侵害特留分的情形。這是伊一般所做認證遺囑的流程等語 (見第55號事件卷一第56、57頁),則系爭遺囑之內容復經 公證人即證人許錫星向吳家胤確認過,益證吳家胤確實有訂 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另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吳家胤之妹吳語 喬證稱:系爭遺囑是上訴人寄給律師助理的,吳家胤非常相 信上訴人,上訴人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見第117號卷第188
、189頁),主張系爭遺囑非出於吳家胤之自由意志,而係 由上訴人主導、事先撰擬遺囑草稿,再交由律師事務所人員 持該草稿,要求吳家胤唸出作為遺囑內容等語,然吳家胤多 次修改遺囑內容,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至公證人許 錫星處認證,已如前述,故難認吳家胤有意思不自由之情事 ,何況縱使吳家胤聽從上訴人之建議(僅係假設),亦係本 於吳家胤之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遺囑未經劉金英向吳家胤講解,且係吳家胤受人誘導、脅迫 等語,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證人程昭滿、陳鈺霞均在場並聆聽劉金英之筆 記、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乙節,此業據證人陳鈺霞於前審具 結證稱:「吳家胤開始唸草稿給我們大家聽,唸完後就由劉 金英開始手寫…劉金英有再唸一次筆記的內容給吳家胤聽, 之後再簽名。」「因為劉金英有把全文唸出來,所以我有聽 到全文,才在見證人的部分簽名。」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4 5、246頁);及證人程昭滿於前審具結證稱:「(問:你可 否敘述製作代筆遺囑當日整個過程?)…吳家胤把要製作遺 囑內容告訴劉金英,劉金英是代筆人,劉金英幫吳家胤代筆 ,代筆完後劉金英唸給吳家胤聽,吳家胤在聽的時候有點頭 ,劉金英也有問吳家胤他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吳家胤就點頭 。」、「(問:吳家胤講完他要做的遺囑內容,劉金英有無 把筆記的內容解釋一遍給吳家胤聽?)有,劉金英有把內容 再唸一遍給吳家胤聽…」、「(問:劉金英有把內容再唸一 遍給吳家胤聽,有無說我現在唸的內容是不是就是你的意思 ?)有,劉金英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8 、250頁),是證人程昭滿、陳鈺霞證述當天製作系爭遺囑 之過程,與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證3之錄影譯文相同,足 見該2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全程在場,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之情為真正。再參酌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當時均在 彭火炎律師事務所工作,劉金英等3人當時係同事乙情,業 據劉金英等3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4、247頁, 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4、156頁),則劉金英等3人均係在律 師事務所工作,顯較一般人熟悉法律事務及法律用語,而觀 諸系爭遺囑之內容淺顯易懂,是證人程昭滿、陳鈺霞經由聆 聽吳家胤之口述、劉金英之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即 得確認瞭解系爭遺囑之內容。申言之,堪認劉金英當時同時 向吳家胤、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宣讀、說明遺囑書寫之意 義為何,核與講解之定義相符。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劉金英 未向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云云,亦非 可取。
⒊綜上,系爭遺囑符合吳家胤口述系爭遺囑之內容,再由見證 人劉金英筆記,並向吳家胤、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宣讀、 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之要件。
㈢程昭滿、陳鈺霞是否由吳家胤指定?
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 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 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所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 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 人,亦無不可。次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未 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 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 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8條 定有明文。查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係劉金英為吳家胤尋覓 之見證人,並經吳家胤同意其等作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乙節 ,業據劉金英等3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7、249 頁,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6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程昭滿 、陳鈺霞具有民法第1198條所定之見證人之消極資格。因此 ,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程昭滿及證人陳鈺霞符合立遺囑人指 定見證人之要件。
㈣程昭滿、陳鈺霞是否始終在場?
查證人陳鈺霞於前審具結證稱:「(問:在製作代筆遺囑過 程你是否全程在場?)有。」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47頁) ;及證人程昭滿於前審具結證稱:「(問:在製作代筆遺囑 過程你是否全程在場?)…我應該有全程在場。」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249頁),堪認該2位見證人均有全程在場。 又證人劉金英雖證稱:「(問:另兩位見證人在你跟吳家胤 討論這些遺囑內容草稿時,是否全程在場?)有時候有在, 有時候不在,有沒有全程在場我不確定。」「(問:你在書 寫遺囑内容時,另兩名見證人是否也都全程在場沒有離開過 ?)這我不知道,我寫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很專心在 寫,可能他們有去接電話或上廁所,在書立遺囑當天有請兩 名見證人空下來不能外出。」等語(見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 7、158頁),是證人劉金英係證述其不確定在與吳家胤討論 系爭遺囑草稿時及其未注意到其在書寫系爭遺囑内容時,證 人程昭滿、陳鈺霞是否在場,故應以證人程昭滿、陳鈺霞前 開證述為憑採,何況並無代筆人在與立遺囑人討論遺囑草稿 時,其餘2位見證人需全程在場之規定,因此,前開證人劉 金英之證述,不足以推認吳家胤為系爭遺囑時程昭滿、陳鈺 霞未始終在場,從而,被上訴人以此辯稱程昭滿、陳鈺霞於
為系爭遺囑時未始終在場云云,難認可取。
㈤據上所陳,堪認吳家胤製作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作成之 法定方式,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 方式,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准許被上訴人之所請而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