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沈應璈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品伃(原名沈佑霖)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筱薇
沈綺維
沈幼薇
證 人 王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王勝彥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 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 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 、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 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 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 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 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 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被上訴人沈品伃以證人王勝彥為其與被上訴人沈筱薇、 沈綺維於原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1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 件(下稱刑案)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就所提刑事告訴狀、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涉及本件爭議遺產之相關內容,係如何 被告知、與被上訴人討論並撰擬書狀等過程均親身體驗而知 之甚詳,因而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雖以:伊於刑案所提證 據與內容係被動告知之歷史事實,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於 刑案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伊復未參與本件民事事件或為訴訟 代理人,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伊已滿70歲,對多年前之
事證記憶模糊為由,聲明拒絕證言。惟前開事由均非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第1項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是證人聲明拒絕 證言,即非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