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安貴
張安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安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安貴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張安貴、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樹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張安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張安貴、張安瑞、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 9年8月26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登記)塗銷 ,嗣其於本院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 本院卷第31、64、398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相符,且有利於 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樹棟於民國109年7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判決漏列編號7),其繼 承人即兩造3人,應繼分各為1/3。詎被上訴人持未具備法定 要件而屬無效之張樹棟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於109年8月26日辦理系爭遺囑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 害伊等對張樹棟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
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37 號解釋),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遺囑登記 ,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張樹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遺囑登記部分,另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於伊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遺囑登記塗銷,並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張樹棟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樹棟於109年7月10日做成系爭遺囑,其當 日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意識不清或及身體狀態不佳之情,則 其於意識正常狀況下,本於自由意思做成之系爭遺囑,自屬 有效,而伊依系爭遺囑合法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侵害上 訴人之繼承權。其次,張安瑞因有吸毒惡習及對張樹棟有重 大虐待等情事,經張樹棟表示其不得繼承,是張安瑞自已喪 失對張樹棟遺產之繼承權;至張安貴縱因張樹棟以系爭遺囑 將全部遺產分予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惟張樹棟之遺產仍應先扣除由伊支付屬於繼 承費用之張樹棟必要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萬8425元 ,及伊代償屬於繼承債務之張樹棟對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下稱中和農會)貸款本息債務計29萬3035元後,由伊就附表 所示遺產取得3/4,其餘1/4方由張安貴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張樹棟於109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為其子即兩造3人;㈡被上訴人前持系爭遺囑於10 9年8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遺囑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㈢原審卷第137至147頁係張樹棟於109年7月9日入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起至109 年7月13日死亡止之護理紀錄,原審卷第149頁照片中人為張 樹棟;㈣屬於繼承費用之張樹棟必要喪葬費用24萬8425元係 由被上訴人支付,屬於繼承債務之張樹棟對中和農會之貸款 本息計29萬3035元亦於張樹棟死亡後經清償,均應自張樹棟 遺產扣除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9年8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96016184號函及所附申請登記 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張樹棟護理紀錄單、照片、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中和農會帳戶放款交易明
細、放款還本收執聯及放款利息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11 1年10月17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10102730號函及所附現金 收入傳票、利息計息明細、攤還交易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 及全部收回交易資料、冬瓜禮儀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3、49、67至71、35至47、137至149、154 頁、本院卷第141至147、217至228、321、295至312、33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341至342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樹棟之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㈡張安瑞 是否喪失對張樹棟之繼承權?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系爭遺囑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 附表所示張樹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張樹棟之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 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 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 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 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 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 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 見證,則在所不問。
⒉查證人即代筆人朱俊穎於原審證述:伊是律師,系爭遺囑係 伊於109年7月10日到醫院幫張樹棟所擬,伊到場時,張樹棟 坐在病床上,精神狀況正常,伊先與其確認身分、是否要立 遺囑、子女人數、是否同意由伊及在場之陳小姐與黃先生擔 任見證人及由伊代筆後,其口述其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都要給 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擔任其遺囑執行人,而張安瑞因未 對其扶養所以不給他,張安貴則未提及,系爭房地係提供謄 本讓伊繕打,伊在電腦上與其逐條講解、確認意思無誤、列 印系爭遺囑,再宣讀及講解後,給張樹棟及見證人親自簽名 ,過程中2名見證人一直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核與證人即見證人黃振彥、陳延糸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張樹棟
坐在病床上手持業經其與見證人簽名之系爭遺囑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堪認系爭遺囑已符合前揭代筆遺 囑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上之張樹棟簽名,與其就醫時所簽切 結書之筆跡不同,且見證人均係被上訴人臨時聯絡到場,復 未通知伊等在場,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尚有疑義云云。惟 上訴人是否在場,非代筆遺囑成立要件。又如前述,除朱俊 穎、黃振彥、陳延糸於原審一致證述系爭遺囑係張樹棟親自 簽名外,尚有張樹棟手持業經其與見證人簽名之系爭遺囑照 片可憑,已足認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符合張樹棟口述意旨及由 其親自簽名。至朱俊穎、黃振彥、陳延糸雖證述其等係由被 上訴人通知而到場擔任見證人,惟朱俊穎已證述其到場後有 先確認張樹棟同意由其與在場之黃振彥、陳延糸擔任見證人 及由其代筆而為遺囑等情,亦如前述,核與系爭遺囑所載( 一)之內容相符,是朱俊穎、黃振彥、陳延糸均係經張樹棟 同意擔任其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人,則揆之上開⒈說明,即與 張樹棟指定擔任見證人無殊。乃上訴人前揭對系爭遺囑合法 有效之質疑,尚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又以張樹棟之護理紀錄單,主張其在住院期間有施 用將產生嗜睡及意識不清之強效止痛藥,且於109年7月11日 凌晨即有意識混亂情形,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其真意非無疑問 云云。惟參兩造不爭執之張樹棟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張樹 棟於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46分意識清楚,其因全身疼痛而 依醫囑使用Fentanyl貼片、Morphine後暫時入睡,於上午8 時有量體重及耳溫,上午10時5分其自解排便,下午2時59分 其精神尚可,觀其食慾可進食無嗆咳,下午3時31分其主訴 疼痛情況達7分,於晚間11時21分其精神可,呼吸平順,主 訴背痛不適,安寧科醫師探視時其表示疼痛,11時26分其表 示右胸呼吸不順有痰液卡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 ,可見張樹棟於109年7月10日全日均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核與朱俊穎、黃振彥、陳延糸之證述相符。是上訴人上開 對張樹棟做成系爭遺囑時之意識狀態及系爭遺囑內容符合其 真意之質疑,即非可取。
⒌上訴人雖尚主張朱俊穎、陳延糸對於張樹棟是否提及現金遺 產之證述不符,黃振彥對是否聽聞朱俊穎與張樹棟交談內容 之證詞前後不一,陳延糸對於朱俊穎與張樹棟確認內容表示 不記得,三位見證人就其等到場順序之證述亦不一致,則渠 等是否始終在場亦有可疑云云。惟證人朱俊穎、陳延糸均證 述證人朱俊穎係見證人之中最後到場者;且張樹棟係以口述 其遺囑內容,由朱俊穎以電腦繕打,並宣讀及講解,經確認
符合張樹棟口述意旨後,由張樹棟及全體見證人在系爭遺囑 上簽名等過程,則據證人朱俊穎、黃振彥、陳延糸證述一致 (見原審卷第180至191頁),足證上開見證人均係於張樹棟 為口述遺囑過程中始終在場,至渠等證詞縱有些許枝微末節 不合,顯因渠等於原審110年7月28日作證時已距擔任系爭遺 囑見證人1年以上,渠等亦非有實質利害關係,而有不復清 楚記憶所致,上訴人摭拾上開證人證詞片段,而質疑其等始 終在場之情,亦難謂有據。
⒍依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而屬有效之遺囑。
㈡、張安瑞是否喪失對張樹棟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上開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除得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張樹棟係因大腸癌(colon cancer)而於109年7月8日入住 耕莘醫院,其於系爭遺囑(四)部分表明:「兒子張安瑞不 孝,惡意不扶養遺囑人,且遺囑人罹患重症,竟不聞不問, 遺囑人精神上有莫大痛苦,後悔有子如此,張安瑞不得繼承 本人所有遺產。」有前揭護理紀錄單、系爭遺囑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7、45頁)。是張樹棟已以系爭遺囑為張安瑞 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表示。
⒊而張安瑞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張樹棟並曾於106年 間,以張安瑞向其索要金錢未果,即多次在住處摔擲家中物 品並對其辱罵,而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為由,聲請禁止張安 瑞對其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對其為騷擾行為,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加護字第2204號裁准保護令並諭知效期2 年確定後;張安瑞復因與張樹棟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18時20分許在同上住處徒手摔擲家 中物品,而對張樹棟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8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違反保
護令罪而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其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案卷綦詳(見本院卷第149至186、193、199頁);張安 瑞復未舉證其對張樹棟曾有何扶養行為,或就張樹棟罹患重 症有何照顧或探視之情,以致張樹棟於死亡前3日,因對張 安瑞心灰意冷,而以系爭遺囑表示張安瑞不得繼承,依上開 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⒋張樹棟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系爭遺囑表示 張安瑞不得繼承其遺產,則張安瑞自喪失對張樹棟之繼承權 。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遺囑登記塗銷並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 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 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 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 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 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 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 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
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⒊經查:
⑴、張安貴與被上訴人均係張樹棟之子,而為同一順位之繼 承人,且張安貴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自得繼承張樹棟 之遺產。又張安瑞業因張樹棟依法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 失繼承權,業如前述,且張安瑞並未主張其有得代位繼 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張安貴與被上訴人就張樹棟之 遺產依法本應平均分配,即張安貴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 應各為1/2。而張樹棟雖於系爭遺囑(三)表示:「本 件遺囑人希望全部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均由張安德 取得,故遺囑人所有遺產,均由張安德繼承。」(見原 審卷第45頁)核此係張樹棟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就其遺 產指定分割方法,而將遺產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未喪 失繼承權之張安貴則未獲任何分配,此遺產分配方法之 指定顯然侵害張安貴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
⑵、則被上訴人前以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遺囑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經張安貴對其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張安貴及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民法就特留分扣減權未設消滅期 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 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 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而張樹棟係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張安 貴則係於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時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見本院卷第31頁),揆之上述,自未逾其得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之期間。
⑶、系爭不動產既因張安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張 安貴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張安貴主張其就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遺囑登記為其 單獨所有,而受有妨害,乃張安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遺囑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其與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張安貴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遺囑登記,並辦理繼 承登記為其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既應准許,則其另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釋字第437號解釋、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 1225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⒌又張安瑞喪失對張樹棟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其自無從本於 張樹棟之繼承人身分,就張樹棟之遺產為任何權利主張。是 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附表所示張樹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 、第1153條所分別明定。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 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被繼承人必要喪葬費用,均應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由遺產扣去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 之分割,始為合理。
⒉經查:
⑴、張樹棟之遺產如附表所列,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因張樹棟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 侵害張安貴之特留分,經張安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既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張樹棟如 附表所示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又屬繼承費用之張樹棟必要喪葬費用24萬8425元係由被 上訴人支付,而屬繼承債務之張樹棟對中和農會貸款債 務本息計29萬3035元亦業經清償,均應自張樹棟之遺產 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 張安貴雖就上開繼承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清償乙節有所爭 執,然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中和農會之張樹棟放款還本 收執聯、放款利息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28、321頁),且有中和農會函附之現金 收入傳票、利息計息明細、攤還交易登錄單、交易明細 查詢及全部收回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3 12頁),足證上開繼承債務亦係由被上訴人代償。則上 開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繼承費用及代償之繼承債務,自應 先由張樹棟之遺產中扣還予被上訴人。
⑶、張樹棟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雖張樹棟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遺產全 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惟因侵害張安貴之特留分,經 張安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張安貴自得按其特留 分比例1/4(即應繼分之1/2)獲張樹棟遺產之分配 ,其餘3/4則歸被上訴人取得。
②、又張安貴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部分,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表編號8至13之 股票部分,則以變價方式分割,其所得價金,則與 附表3至7之存款,先扣還前述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繼 承費用及代償之繼承債務後,餘額再行分配(本院 卷第373、33、380、285頁),核屬公平且適宜之 分割方式,爰審酌張安貴之特留分比例、張樹棟之 遺產種類、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酌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又張安瑞喪失對張樹棟之繼承權,既如前述,則其亦無 從本於張樹棟之繼承人身分,就張樹棟之遺產訴請分割 。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張安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遺囑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其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及被繼承人張樹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配方 法欄」所示。至張安瑞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規 定及釋字第437號解釋為同一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安貴敗訴之判決,雖因未及 審酌張安貴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惟其結論既有未合,仍應認張安貴上 訴論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張安瑞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張安瑞執前詞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張安瑞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適用 及類推適用第1225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異。張安貴本件請求雖有理由,然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張安貴、張安瑞、被上訴人各按1/3之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八、另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之張樹棟簽名筆跡云云。惟系爭 遺囑業經證人朱俊穎、黃振彥、陳延糸於原審均證述係張樹 棟親自簽名,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張樹棟手持系爭遺囑之照 片可憑,足認系爭遺囑係張樹棟親自簽名,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安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張安瑞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或張安貴、被上訴人各5/12、張安瑞1/6之比例,或上訴人各1/6、被上訴人2/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依張安貴之特留分比例1/4、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3/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路2段131巷5弄22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54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8至13之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所得金額,與編號3至7之存款及利息,先扣還被上訴人支付之張樹棟必要喪葬費用24萬8425元、被上訴人代償張樹棟對中和農會之貸款債務本息計29萬3035元後,其餘依張安貴之特留分比例1/4、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3/4分配。 4 永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480元及利息 5 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萬0548元及利息 6 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3262元及利息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萬6093元及利息 8 華南金股票 6000股及孳息 變價後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分配取得。 9 開發金股票 4萬股及孳息 10 兆豐金股票 6000股及孳息 11 中信金股票 6000股及孳息 12 誠洲股票 138股及孳息 13 仕欽股票 2萬5000股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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