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426萬3,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6,364元,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本院前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暫不徵收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
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
,自應補徵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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