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陳昭蓉
林育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再審被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昭蓉、林育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陳昭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陳昭蓉(下以姓名稱之)與再審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該契約之前言不具契約效力,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目的解 釋依據,已有違誤。且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擬和解之標 的事件:雙方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 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之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 (包含台北市○○區○○路00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 國等地)之糾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 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權益或提 起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其「雙方自過去 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之記載,已具體表明系爭契約欲 解決爭議範圍,合併觀察系爭契約第3條「和解條件㈡」第1 項約定,亦可查第1條所示「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 包含台北市○○區○○路00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 等地)之糾葛等事宜」,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列表(下 稱系爭列表)所指民、刑事訴訟或偵查程序,系爭契約簽訂 時尚未生之爭議,非該契約和解範圍。鏡週刊106年8月23日 第47期所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B、C欄內容(下 稱系爭報導),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亦非系爭列表所載 訴訟或偵查案件,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契約適用範圍,認定 系爭報導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範圍內,顯與經驗、論 理法則有違。㈡訴外人葉家暐朝再審原告林育嶙(下以姓名 稱之)臉部潑漆一案(系爭潑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屬可受公評之事,林育嶙、 陳昭蓉(下合稱再審原告)與葉家暐素不相識,其等據葉家
暐潑漆前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所營事業經理李奇嶽聯繫,及 葉家暐與再審被告熟識等節,合理懷疑系爭潑漆事件與再審 被告有關,係本於事實所為合理推論,無侵權行為可指,原 判決逕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名譽,與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有違。原確定判決前開㈠、㈡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關於⒈命林育嶙應與陳 昭蓉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 行宣告;⒉命陳昭蓉、林育嶙通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鏡公司)移除網站文章文字;及⒊駁回陳昭蓉上訴等 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⒈⒉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第 ㈠項廢棄⒊部分,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命陳昭 蓉給付466萬822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㈣前項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 審原告起訴狀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前開之㈠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命陳昭蓉給付違約金466萬822元,其論證依據見 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之㈡⒈、⒊記載「陳俊龍與陳昭蓉所簽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訴訟解決:雙方應以下表指示之方 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以利各該訴訟得以任一方均無任 何責任之方式終結,並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 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雙方並確認同 意,依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訴訟程序,係基於雙方對先提起 相關訴訟之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且不會因他方對於相關訴訟 之後續處理提出誣告、偽證等妨害司法之訴訟或其他與先前 訴訟事實相關之其他程序,且若有必要,雙方願意另行簽署 簡易本之和解契約書提供各該地檢署以利檢察官結案:…』, 並表列10案件之告訴人或原告、被告、案由、案號股別、目 前進度及處理方式,其中第5件之告訴人為林育嶙(原名林 欣翰)、被告為陳俊龍、案由為『妨害名譽毀損(潑油漆案 )』、案號股別為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譽股、目前進度為1
02年12月2日開庭、處理方式為『告訴人具狀表示經和解溝通 後且被告保證並非被告所唆使或授意』(見原審卷1第60、61 頁),可知關於『潑油漆案』,陳俊龍與陳昭蓉合意之處理方 式為和解、並非陳俊龍所唆使或授意,陳昭蓉承諾嗣後不再 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之損害。系爭鏡週 刊報導之言論為陳昭蓉2人之共同行為(詳見下㈢1.⑵),又陳 昭蓉收受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葉家暐被訴恐嚇等案 件之刑事判決後,由判決書中之記載即可知悉林育嶙提出之 通聯紀錄並非葉家暐之通聯紀錄(詳見下㈢2.⑵),仍違反系 爭契約『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 之損害』之約定,於106年8月間指摘陳俊龍唆使潑油漆男子 犯罪並全身而退之言論(附表一編號3之B欄及C欄),易使 閱讀者產生陳俊龍教唆葉家暐對林育嶙潑紅色油漆之聯想, 貶損陳俊龍之社會評價,妨害陳俊龍之名譽,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7行至第8頁第21行 ,即本院卷第19至20頁);「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B欄及C欄 言論,陳昭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經陳俊龍於106年9 月4日發函通知其於函到10日內改善前開違約行為(見北司 調卷第36頁)而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陳俊龍得 向陳昭蓉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確定判決 第10頁第4至8行,即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 陳昭蓉為系爭報導之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由 ,認定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核無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情 形,是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 據。
㈢關於前開之㈡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潑漆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犯行,對再審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而再審原告於105年3 月24日收受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書後,依 該判決書記載,亦可知悉林育嶙提出之通聯紀錄,非葉家暐 之通聯紀錄,葉家暐恐嚇林育嶙之犯行,無法認定與陳俊龍 有關,再審原告卻猶以莊子璘名義付費委託精鏡公司於鏡週 刊、鏡傳媒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易使閱讀者產生再審被告教 唆葉家暐潑林育嶙紅色油漆以示恐嚇之聯想為由,認定再審 原告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 由欄貳之之㈢⒈⑵及⒉⑵,即本院卷第23至26頁),適用法規並 無顯然錯誤,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揆諸前開之㈠說明,再審原告執 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自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