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智翔(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張瀠方(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聰吉
上 訴 人 陳俊養(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林燕卿(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金泰(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平(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勇(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美(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璇(即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伸(即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侯淑雯(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侯鑑峰(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高美華(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麟(即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翔(即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元(即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金泰、張金平、張金勇、張淑美為被上訴人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璇、陳柏伸為被上訴人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侯淑雯、侯鑑峰、高美華為被上訴人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吳俊麟為被上訴人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王俊翔、王俊元為被上訴人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傳友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張金泰、張金平、張金勇、張淑美(下稱張金泰4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 11年6月6日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49、291-304頁);被上訴人劉秋英於110年8月17日死亡 ,陳美璇、陳柏伸為其繼承人(下稱陳美璇2人),均未拋棄 繼承,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士林地院111年3月1日及111年 6月6日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110、499頁,本院卷二第249、305-311頁);被上訴人侯有 傳於111年6月15日死亡,侯淑雯、侯鑑峰、高美華為其繼承 人(下稱侯淑雯3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士林地院111年9月1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 358、455頁);被上訴人吳金德於111年5月26日死亡,僅吳 俊麟繼承,其餘繼承人吳思儀、吳沛芸均拋棄繼承,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9-368、441頁);被上訴人王家慶於10 9年7月19日死亡,王俊翔、王俊元為其繼承人(下稱王俊翔2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 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99、175-1 81頁)。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5日命張金泰 4人、陳美璇2人、侯淑雯3人、吳俊麟、王俊翔2人聲明承受 訴訟而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489-495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是上訴人具狀聲請由張金泰4人為被上訴人張傳友之承 受訴訟人、陳美璇2人為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侯淑雯3人為
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吳俊麟為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王俊 翔2人為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369-373、483-4 87頁,本院卷三第8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