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34號
TPHV,111,重上更一,3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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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葉國得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被上訴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下稱李文偉)前 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四、五期整宅重建工 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在李文偉與被上訴人間終止契約前,李文偉對被 上訴人尚有民國106年8月之第6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321 萬3018元(下稱系爭第6期款)、累積至第5期(106年7月) 之工程保留款債權126萬514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 合計447萬8163元(合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伊對李文偉至 少有602萬0875元之債權,未獲李文偉清償,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對李文偉之財產強制 執行,原法院先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李文偉收取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0月16日聲明 異議否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伊催告 李文偉給付、代位李文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求為判決確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 款債權447萬8163元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李文偉447萬81 63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上訴人代位李文偉訴請確認 李文偉對被上訴人有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 新建統包工程第2標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及由其代為受領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文偉於106年7月第5期估驗後即放棄施作 系爭工程,且支票跳票、積欠下包款項,部分下包拒絕施作 ,李文偉乃於106年8月15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同意結算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其他未付款項,並拋棄其餘 款項請求權,系爭切結書所載結清之工程款數額,與伊第5 期估驗付款金額相近,可知李文偉自認在106年8月15日前只 有施作到第5期估驗為止之數量,其餘工程由伊自理。嗣伊 於106年8月29日發函終止與李文偉間系爭契約,契約之終止 係可歸責於李文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李文偉應無條 件放棄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李文偉員工李雨翔所製作106 年8月16日第6期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未經伊估驗核 算,且屬伊將後續工程發包訴外人福泉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經 福泉工程行請款之範圍,自非正確。伊已將李文偉積欠下包 款項直接給付該李文偉之下包完畢,足認已清償原負欠李文 偉之工程款,李文偉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代位李文偉請求確認就系爭工程對被上 訴人有債權存在及請求付款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李文偉對被上訴 人有447萬8163元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文偉447 萬8163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就上開第三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文偉於105年11月20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李文偉於106年8月15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截至李文偉不再入場施作 為止,就系爭工程有累積到第5期(106年7月)之系爭保留 款126萬5145元;上訴人就其對李文偉債權中之260萬5400元 聲請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 ,命被上訴人不得對李文偉為清償,被上訴人以「債務人現 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情 ,有新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新北地 院囑託執行函、原法院106年12月6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吉



字第1350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6年12月8日聲明異議狀、 系爭契約、新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107年度司聲字第718號及第6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原法院107年10月11日北院忠107年司執助吉字第8589 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聲明異議狀、系爭切 結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25、70至77頁反面、147至161 、173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李文偉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447萬816 3元存在,其得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及代位李文偉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由其代為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李文偉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應就上開利己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一)系爭請款單所載工作為李文偉下包所施作完成,經李文偉員 工李雨翔於106年8月16日提送被上訴人請款,惟在系爭契約 終止前未獲被上訴人核算付款。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載工作為李文偉下包所施作完成, 且已向被上訴人請求估驗系爭第6期款乙節,業經證人即李 文偉員工李雨翔到庭具結證稱:伊受僱李文偉,負責106年7 、8 月份請款,李文偉之下包請款後,伊按照下包施作數量 清點計價,經李文偉看過後,由伊將請款單送至被上訴人工 務所請款,1個月請款1次,系爭請款單所載工作項目及完成 數量是伊親點紀錄,計價內容是106年7月份的工作數量…伊 製作完第6期請款單後,有去送請款單,請款單寫106年8月1 6日,數量就計算到106年8月10日完成工作為止;106年8月 是做泥作工程,有外牆磚、壁磚、抹牆壁、地磚,8月的工 作是小包施作,外牆壁磚、抹牆壁都是不同家,做到8月中 旬李文偉跑路之後就沒有做了,因為小包沒有錢領,就不繼 續施工,李文偉跑路後1週內,伊也沒有做…伊送系爭請款單 給工務所時,李文偉還沒有跑路,下包有繼續工作,伊送單 後李文偉才跑路,確定日期伊忘了,伊離開工地時,李文偉 工班應該沒做了,大家都停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6至1 93頁),並有系爭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53、355頁 )。觀諸系爭工程監造人陳建勳建築師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 所製作之106年8月份施工日報日誌,自8月1日起至同月16日 間,除該月6日無泥作出工人數外,其餘每日均有出工施作 泥作工程,有該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139至172頁)。被上訴人亦陳述:李文偉因積欠下包款



項,下包拒絕施作,其發現李文偉於106年8月24日起不進場 ,在同年8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李文偉終止契約;福泉工程 行原本不是系爭工程的承攬人,是因李文偉倒閉之後,需人 處理善後,才緊急請福泉工程行進場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81、194至195頁),並提出其所寄存證信函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263頁正反面)。足認李雨翔在李文偉未於106年 8月24日逕自停工前,即就李文偉下包於同年7月15日至同年 8月10日左右為止已完成之工作予以清點估算,於同年8月16 日製成系爭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該請款單所載工作應認 是李文偉完成之工作無疑。
 ⒉又證人即李文偉下包高孟辰具結證稱:伊有收到李文偉的支 票,全部的票都跳票,伊就系爭工程未從李文偉處收到工程 款,有從被上訴人那邊拿到1筆19萬元,因為伊跟李文偉拿 不到錢,所以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付伊19萬元,是做到 5樓工程款的一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25至526頁 ),固與證人李雨翔所證:伊於106年8月20幾日間,在工地 聽過小包商反應李文偉有跳票,不然不會停工,高孟辰沒有 從李文偉處取得工程款,因為李文偉已經跳票,高孟辰是作 壁磚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堪可採信。惟被 上訴人將所承攬水源路整宅重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發 包李文偉施作,其與李文偉係締結次承攬契約,李文偉與下 包高孟辰間締結之契約為「再次承攬契約」,不論次承攬、 再次承攬,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 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主、次、再次承攬契約之履 行或終止,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依此,再次 承攬人高孟辰完成之工作,對被上訴人而言,係李文偉以第 三人之給付履行其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與高孟 辰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 人為李文偉,並非高孟辰,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有關乙方 (按指李文偉,下同)之下包或僱用之工人應得之工程款, 乙方遲不給付,超過15天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得將乙方應得之工程款直接撥交其下包、工班或代其僱工完 成未完之工程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72頁),因此衍生之法 律關係,僅係李文偉及被上訴人在不變更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前提下,預先同意如李文偉遲延給付下包工程款時,由被上 訴人居於李文偉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將原應撥付李文偉之工 程款,直接給付李文偉之下包,該部分付款仍是基於李文偉 與下包、工人間之內部關係而為,尚無從因上開第7條第3款 約定事由發生時,併同發生李文偉喪失或拋棄其工程款債權 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就李文偉應得款項直接付款給李



文偉下包(如高孟辰)等語,縱認屬實,亦無礙與李文偉原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權利行使,被上訴人要 不得逕此抗辯李文偉於契約終止前已不得依系爭請款單內容 對其請求給付第6期估驗款。
 ⒊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與福泉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後, 陸續給付泥作工程之承攬報酬給福泉工程行乙情,固據提出 其與福泉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及價目表、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福泉工程行出具之工程款簽認書、 被上訴人分類帳、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33至140頁;本院前審卷第239至242、389至499、564至5 82頁),然福泉工程行既是在被上訴人終止與李文偉間之系 爭契約後,始接手承攬李文偉未竟工作之第三人,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福泉工程行事後承接系爭工程情事,反面推認系 爭請款單內容非由李文偉所完成。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載工作為李文偉所完成等語 ,應係實情。  
(二)李文偉對被上訴人之第6期估驗款、系爭保留款債權,因契 約終止而拋棄,李文偉於契約終止後已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部分款項之權利。
 ⒈李文偉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 ,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且保固期滿之日止,為 之有效時期,惟如有下列前四項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予 以解除或終止…二、乙方…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無故曠工, 或未完工,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 時…;及以第35條約定:雙方依本約之約定,如需以書面送 達時,乙方送達地址以合約上記載之地址為準,在未書面通 知雙方變更前,以合約地址之送達文件視為已送達文件等情 ,有上開約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頁正反面)。是被上訴 人因李文偉自106年8月24日起未再進場施工,故於同年8月2 9日寄發0829函予李文偉,表示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8月30、31日經郵政掛號送達 系爭契約所載李文偉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00號 ),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之事實,有上開0829函、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執據及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4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 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上訴人否認其效力並不足採。 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 該債務之停止條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李文偉施作完成之工項,每期依實際 完成合格數量估驗100%,實付90%,保留10%,待工程完竣、 整修清潔完成,經被上訴人及其業主複驗無誤且被上訴人之 業主核撥給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後,由李文偉繳交保固切結書 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系爭工程之領款日為每月之20,領款前20天經甲方現場 人員依該時期內施作合格數量核算並查驗無誤,簽認請款單 後,始可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係以被上訴 人估驗、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分別作為李文偉行使估驗 款債權、保留款債權之時期,亦即被上訴人給付估驗款、保 留款之清償期,不影響已成立之估驗款、保留款等債權之效 力。兩造既不爭執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李文偉就系爭工程有 累積到第5期(106年7月)之系爭保留款乙情(見本院卷第1 04頁),且系爭請款單所載工作應認為是李文偉所完成,並 經李文偉之員工李雨翔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之10 6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乙情,亦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本應於收受系爭請款單之次月20日前,核算 該第6期合格數量並為付款。惟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前 開事由合法終止,復由被上訴人將李文偉未完工之工項另行 發包福泉工程行施作,雖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未另與李 文偉結算,係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文偉對被上 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及代位李文偉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情,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 視為屆至,應認李文偉在系爭契約終止前確對被上訴人有系 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⒊另李文偉於106年8月1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固在 該切結書記載其就所承攬系爭工程,截至106年8月15日止尚 有未領工程款500萬8784元部分,同意以499萬8904元結清, 其餘款項之請求拋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惟系爭 第6期款係經李雨翔於108年8月16日製作系爭請款單而送交 被上訴人請款乙情,業如上開六、(一)所述;又被上訴人自 陳:系爭切結書記載在106年8月15日前尚有工程款計500萬8 784元未領部分,等同第5期估驗計價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亦有被上訴人第5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核與李雨翔於本院前 審作證時所提其受僱李文偉時清點製作並提出向被上訴人請 款之第5期工程請款單所載當期請款金額505萬1396元(已扣 10%保留款)乙情相近(見本院前審卷第357、359頁)。堪 認上訴人主張李文偉以系爭切結書結清或拋棄之工程款,均



不包括當時清償期未屆之系爭第6期款及系爭保留款在內等 語,固值採信。
 ⒋然查,揆諸系爭契約第24條「完工保證」約定:乙方保證本 工程如期完工及品質合格,如乙方中途拋棄或遭甲方終止合 約時,其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乙方無條件放棄,倘甲方為完 成本工程之後續支付成本,超過乙方保留款,甲方得請乙方 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李文偉與被上訴人間 已合意以上開約定,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成,並以李文偉無 條件放棄保留款及未領款項之債權,為強制其履約之手段, 李文偉如因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無故曠工或未完工,或工 人機具設備不足,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等情事,經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李文偉就系爭工程累積之保留款及未 領款項均已無條件拋棄,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此, 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可歸責李文偉,則李文偉就系爭工程尚未 獲被上訴人付款之系爭工程款債權447萬8163元,均已無條 件拋棄,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為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李文偉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4508 萬7310元,已經由被上訴人進行第1至5期估驗付款,除保留 第1至5期各期估驗款10%為保留款外,被上訴人已就第1至5 期實付1138萬6298元給李文偉,且李文偉就系爭第6期款係 請款321萬3018元等情,此觀系爭請款單記載即明(見本院 前審卷第353、355頁),上開系爭第6期款請款金額加計系 爭保留款之總額共447萬8163元,佔整體工程款比例約僅10% (即4,478,163/45,087,310),所佔比例非鉅;李文偉在系 爭工程未完工前,即因故無法履行施工義務而自106年8月24 日不再進場,因此招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3 款,以可歸責於李文偉之事由予以終止。衡酌被上訴人並非 任意終止,且需就李文偉未完成工作重新發包,其更換廠商 所生人力時間、銜接狀態協商處理、延遲進度業主所負違 約風險等無形耗費等情,上開條款約定李文偉於此情形下, 預先同意拋棄工程已施作部分保留款及其他未領款項之權利 ,就被上訴人之耗費及相關損失,尚難認屬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迫 使承攬廠商拋棄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3款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⒍至上訴人稱除民法第511條、第512條外,系爭契約雙方無終



止權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終止契約,本件無 上開第24條約定適用,應適用第31條第5項約定云云(見本 院卷第132、223頁)。惟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 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 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 ,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 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 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 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 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1條 第1至4項為李文偉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終止或解除權事由, 同條第5、6項則為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關於李文偉權利義 務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係行使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所定 約定終止權而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自不發生李文偉因契約 解除而應負擔同條第5項所定義務(如:停工、負責遣散工 人、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俟被上訴人自辦 或另行招商承辦完成後續工程後再結算、負責賠繳短欠工款 或被上訴人之損失等)之情,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適用系爭 契約第24條,應適用第31條第5項云云,係有誤會。上訴人 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係就承攬 人以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事由解除契約後,已無依約保管工 作物及工地財物義務之個案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 係就不同之具體個案所為認定,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
(三)從而,李文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因被上訴人 以可歸責於李文偉之事由合法終止後,經李文偉依約放棄而 不存在。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李文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 程款債權存在,並代位李文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由其 代為受領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判決確認李文偉對被上 訴人有債權447萬8163元存在,及代位李文偉請求給付447萬 8163元本息,由上訴人受領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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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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