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36號
TPHV,111,重上更一,13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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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集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彥鈞
吳鳳珍
林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 為本訴之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民國90年修正公司法 第161-1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之1規定及本於股東 權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6年8月任職上訴人期間,分別與上 訴人簽訂「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以增資發行之股份供伊等認購。伊等離職時各持 有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股票(合稱系爭股票),未獲上 訴人交付。又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伊等離職時,同意上 訴人以淨值買回伊等持有之股份(下稱系爭買回約款)乃定 型化契約,強制伊等離職時須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淨值售回股 票,實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買回約款有效,應適用民法關 於買回相關規定,上訴人未將買回價金提出予伊等,買回契 約尚不生效力,且買回期限已超過五年,不再有拘束效力。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90年修正公司法第161-1 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之1規定及本於股東權,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離職,系爭買回約款因 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伊董事會亦已作成買回股份之特別決 議,被上訴人自應以當時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2.49 元 出售系爭股票予伊,無由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未履行賣回 義務,致伊受有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曾彥鈞91萬2510元、林 恒光28萬3976元、吳鳳珍31萬4793元之損害(下合稱被上訴 人,分稱其姓名),伊得執以抵銷應給付曾彥鈞723萬5445元 、林恒光225萬1697元、吳鳳珍249萬6052元之買回價款。爰 本於系爭買回約款,反訴請求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應於 伊依序給付632萬2935元、196萬7721元、218萬1259元之同 時,分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曾彥鈞應於上訴人給付632萬2935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㈣林恒光應於上訴人給付19 6萬7721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 人。㈤吳鳳珍應於上訴人給付218萬1259元之同時,將如附表 編號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52頁):
 ㈠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員工;曾彥鈞於109年2月24日、林恒 光於同年月7日、吳鳳珍於同年月24日自上訴人離職。 ㈡曾彥鈞於106年8月22日、林恒光於同年月23日、吳鳳珍於同 年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本協議書股份涵蓋範圍: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員工身 分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第2條第3項約定 :「乙方(指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 指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有持有之股份」(即系爭買回 約款)。
 ㈢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7年6月間發行實體股票。曾 彥鈞現持有上訴人股份數57萬9299股(如附表編號1所示) 、林桓光現持有上訴人股份數18萬280股(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吳鳳珍現持有上訴人股份數19萬9844股(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合計95萬942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現由上 訴人保管中。
 ㈣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等所有,由上訴人保管迄未交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及股東權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並非無據,惟上 訴人以系爭協議約定為由,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買回系爭股 票,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拒,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協 議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之附合契約?㈡系爭協議及買 回約款之效力範圍為何?㈢系爭買回約款是否已逾買回期限 ?(本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茲依序判斷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為附合契約: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 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 ,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 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 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 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此判決意旨,主張系爭 協議係與被上訴人等特定人簽立,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附合契約云云。惟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涉及以預先擬定 之條款與特定廠商商訂特定工程契約之情事,故將「為與特 定人磋商締約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情況,自附合契約概 念範圍予以排除,然本件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系爭協議是否僅 供特定人即被上訴人簽立,而與前開判決之具體情況是否相 同,並得據以獲致系爭協議非附合契約之相同結論?顯非無 疑。
 ⒉觀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立約人甲方欄均已固定印 製上訴人名稱,乙方欄則未預先印刷特定人姓名,而係以預 留空格形式製作後再簽寫被上訴人姓名等情,可知系爭協議 係上訴人製作供上訴人締結多數同類型契約使用。復由系爭 協議第一條所定之範圍包括「股東身份認股」及「員工身份 認股」兩種情況,亦足認上訴人製作系爭協議預計締約之對 象包含上訴人之員工及股東等多數人,而非特定之相對人。 參以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相對人包括不具員工身份之 股東劉潤琪與林益里,以及林恒光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



協議時,並非上訴人之股東及員工等情,有其等簽立之系爭 協議、表格對照圖及林恒光之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前 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前審卷一第385頁、原審卷第125 頁),益證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協議確非僅供上訴人與特定 人締約使用,而係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同類契約之用, 自難遽認系爭協議並非附合契約。甚至,觀之卷附上訴人與 前揭股東、員工及簽立時不具股東員工身份之林恒光等所簽 訂之系爭協議(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頁),除於協議內容相 同條款預留空格之手寫部分外,其餘由上訴人預先印製之內 容均相同,並無任何更改,足見上訴人與系爭協議之締約相 對人並無個別磋商之情況,而合於前揭判決意旨前段所闡述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概念。
 ⒊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查『系爭買回約款雖未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公司法第163條、第167條及第167條之1等 規定,仍屬有效,然因長期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股票 之權利,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增補合理最長不 得離職之期間限制』,為原審對於系爭買回約款作成之解釋 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最高法院肯認系爭協議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契 約云云,惟由前開發回意旨記載「查『...』為原審對於系爭 買回約款作成之解釋判斷」等前後文字整體觀察,並核對本 院前審判決內容,即知前揭文字僅係發回意旨摘要說明本院 前審判決之內容,並未認定系爭協議非附合契約,更未逕行 宣示系爭買回約款有效,則上訴人前開對於發回意旨之主張 ,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份範圍:
  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協議書股份涵蓋範圍:股東 身份認股之股份;員工身份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 份)。」依本條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不包 括上訴人盈餘轉增資之配股。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10 5年9月1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0月12日及108年10月8 日辦理盈餘轉增資並配股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股息紅利 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411頁、第413 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9頁、第447頁),故前揭上訴 人五次盈餘轉增資分別配發予曾彥鈞之股份22萬811股(計 算式:1440+2139+28138+34747+154347=220811)、予吳鳳 珍之股份7萬1531股(計算式:606+900+8381+11009+50635= 71531)、予林恒光之股份5萬3916股(計算式7904+8343+37 669=53916),均非在系爭協議約定之範圍,則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二條買回約款請求買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



,即無依據。
 ㈢系爭協議之定性: 
 ⒈承上述,扣除前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份後,曾彥鈞、吳鳳 珍及林恒光持有之所餘股份依序分別為35萬8488股(計算式 :579299-220811=358488)、12萬8318股(計算式:199844 -71531=128318)及12萬6364股(計算式:180280-53916=12 6364),則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買回約款買回被上訴人此部 分股份?牽涉兩造所爭執系爭買回約款是否有效及其效力範 圍等爭點。按法院介入調整私法契約時,應先釐清契約之性 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定性),再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權 義關係涵攝於法律預設之典型契約,嗣就約定不明、未為約 定或欠妥當之處,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又依前揭說明,在 介入調整系爭買回約款,限制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期間, 自應先對系爭買回約款進行法律定性,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倘認系爭買回約款具備有償契約之性質,且於公司法內並 無公司買回股份之期限規定,即應自民法規定中尋繹具有相 同因素之典型契約,判斷應否以民法第347條、第379條、第 380條等買賣、買回規定,作為介入調整之依據(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判斷系爭 買回約款之效力範圍前,首應對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予以定 性。
 ⒉第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 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 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50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內容可知,支付價金以獲取包含債權、有價證券等 財產權之交易,均屬民法之買賣契約,則無論基於股東或員 工身份,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認購上訴人發行股份之法律關係 ,其法律性質均屬前開民法規定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將系 爭協議定名為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符合系爭協議之 法律性質,則對於系爭協議未約定且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等 特別法未規範之事項,自得適用民法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再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 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47條所明定。上 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之範圍包括員工分紅入股,故系爭協議 並非買賣契約云云,固非無見,惟系爭協議縱包含非買賣契 約關係之酬勞轉增資,仍無從否定前開認購股份部分之買賣 性質,故僅得將系爭協議之性質解為包含股份買賣及酬勞轉 增資配股之混合契約。而被上訴人持有之所餘股份中屬員工 分紅入股者,僅有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辦理酬勞轉增資分



別配發曾彥鈞之2萬5000股、吳鳳珍之1萬8000股及林恒光之 4萬5000股,有上訴人之員工酬勞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21頁),而該明細表所載「員工酬勞 轉增資」係將員工酬勞改以增資配股之方式給付,是該次配 股具有給付被上訴人付出勞務對價之性質。且此次配股除以 每股面額10元計價外,亦包含溢價之每股5.34元,故以每股 15.34元換算被上訴人之勞務價值分別為曾彥鈞為38萬3500 元、吳鳳珍為27萬6120元及林恒光為69萬300元,上訴人並 依此配發前開相同價值之股份予被上訴人,以符合勞務給付 與酬勞對待給付間之主觀等值,此益顯本次酬勞轉增資配股 之有償性質,是依前揭判決及法條規定意旨,系爭協議約定 所含員工分紅入股部分雖非買賣契約,惟除契約性質所不許 者外,亦得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以作為本院介入調整 系爭協議之法律依據。
 ㈣系爭買回約款之效力範圍:
 ⒈按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 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應受契約 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 意思所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是若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 缺乏實質之平等及自由,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法院基於 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得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 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法 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增 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磋商即片面接受上 訴人預先擬定之系爭協議內容,業經認定於前,故難認兩造 間係在實質平等自由之基礎上締結系爭協議。而系爭買回約 款約定:「乙方具員工身份者,離職時同意甲方以淨值購回 乙方所持有之股份。」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得買回之被上訴 人股份數目及期限,則上訴人得否買回被上訴人之全部持股 或上開扣除盈餘轉增資部分所餘股份,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應 依誠實信用等法律原則對系爭買回約款效力範圍予以解釋, 以確認其具體妥當性之界線。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



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協議於最末均留有空格以供記載簽約當日立約人乙方 以股東及員工身份持股股數,其目的應係為特定系爭協議之 締約標的,故系爭買回約款之買回股份範圍自應限於系爭協 議所記載之持股,否則即難特定系爭協議之契約標的。反之 ,如將系爭買回約款買回股份範圍包含系爭協議簽約後被上 訴人取得之股份,無異於買賣尚不存在之股份,除被上訴人 簽約時對此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更 剝奪被上訴人自主決定其簽約後取得股份於離職時由上訴人 按淨值買回之締約及內容自由,自屬顯失公平,則依據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買回約款恐難認為有效。故本院通觀 系爭協議全文,且為免系爭買回約款無效,依契約有效解釋 原則,自應將系爭買回約款之買回股份範圍,解為僅限於簽 約時記載於系爭協議之持股股數。
 ⒋次查系爭協議記載「甲方因經營之需求增資發行股票,提供 乙方認購,為使經營穩定成長,並照顧經營方之員工,甲乙 雙方依下列之條件...特簽訂本協議書」等語,揭示系爭協 議之契約目的,惟系爭協議包含以股東及員工身份認股兩種 情況,前者係為使股東出資以使資本充實,進而達成經營穩 定之目的;而由具有員工身份之乙方認股,則合於照顧員工 及藉以留住員工並穩定經營之契約目的,兩者之締約目的不 同,應予區別,並依其不同目的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始能 符合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員工離職後,已 失前揭員工身份認股所欲達成照顧員工及穩定經營之契約目 的,故系爭買回約款約定得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惟 員工離職尚無礙於股東出資認股以充實資本穩定經營之契約 目的,自不得以員工離職為由,買回其以股東身份認購之股 份,以免違背資本充實原則及前揭穩定經營之契約目的。故 系爭買回約款文義範圍雖包含股東身份持股部分,惟對其適 用範圍應為合於契約目的之限縮解釋,並排除以股東身份持



股部分之適用。
 ⒌此外,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乙方如未遵守本協議,或事後 顯示乙方行使不當方式,致使甲方誤判,放棄優先認購,同 意以當時市價或淨值計價孰高之3成價款賠償甲方。」以「 市價」及「淨值」孰高者為基準,計算上訴人因未能優先承 買股份之賠償,上訴人得藉此提高賠償金額,顯係有利於上 訴人之約定。相較於系爭買回約款,被上訴人僅得以淨值出 售其持股,並由上訴人單方決定是否買回,其得於市價高於 淨值時,以低價之淨值購買,亦得於市價低於淨值時,決定 不予買回,對於上訴人而言俱無不利,足見系爭買回約款約 定上訴人得以淨值買回被上訴人持股,顯係以附合契約方式 約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約款,限制被上訴人決定契約內容自 由權利之行使,且由每股12.49元之淨值猶低於前揭被上訴 人分紅入股時計價之每股15.34元此節,亦見系爭買回約款 對於具員工身份之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違背前揭系爭協議 「照顧員工」之契約目的,按其情形並顯失公平,依據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約定即難認為有效。 ㈤系爭買回約款之期限: 
 ⒈再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 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 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買回 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民法第347條、第379條及第380條定有明文。縱認為系爭 買回約款有效,惟系爭協議為包含買賣及員工分紅入股之有 償混合契約性質,業於前述,故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 系爭買回約款,合於民法第347條及第379條規定之「於買賣 契約或準用買賣之有償契約保留買回權利」之要件,且為免 上訴人得買回之期限過長,系爭協議自亦得依法準用民法第 380條買回期限之規定。
 ⒉依前揭民法第380條規定意旨,應自買賣或有償契約成立時起 算買回期限,雖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買回約款,應自被上訴 人離職時起算云云,惟查系爭買回約款所定「離職」時點, 為系爭買回約款得以行使之始期,此尚無礙於前開買回期限 應自契約成立時起算之規定,故若員工離職時,已逾五年之 買回期限,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約請求買回股份,蓋員工認股 後如任職已逾5年之久,即已達成於前揭系爭協議留住員工 穩定經營之目的,應無須再依系爭買回約款買回員工持股之 必要,反之,若認為應自離職時起算買回期限,除與前開規 定意旨有間,亦將導致買回期限過長,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難認衡平公允,自無可採。則自曾彥鈞於106年8月22日、



林恒光於同年月23日及吳鳳珍於同年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起算,其等分別所簽之系爭買回約款至遲迄111年8月23日即 均已屆期失效。
 ⒊雖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請求買回被上訴人持股(原審卷第95頁),尚未逾前揭期限 。惟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 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 回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 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契約之義務,經核與法殊無 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訴並未同時提出價金,或將價金提存, 自難認為業已發生買回之效力,而上訴人遲至本院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保付款之支 票(本審卷第321頁),並以此作為價金主張買回,已逾前 揭系爭買回約款之買回期限,自亦不生買回之效力。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股東權 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反訴依系爭買回約款,請求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應依 序於伊給付632萬2935元、196萬7721元、218萬1259元之同 時,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股票57萬9299股、18萬0280 股、19萬9844股背書轉讓予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 就上開本訴部分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 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被上訴人持有股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基 準 日 印製日期 1 曾彥鈞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8/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4 40,000 107-NF-0000000-0至107-NF-0000000-0 2 200,000 107-NX-0000000-0 1 136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4 4,000 107/10/12 107/12/11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3 30,000 107-NX-0000000-0 1 747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4 4,000 107/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12 120,000 107-NX-0000000-0 1 69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4 4,000 108/10/8 108/12/5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5 5,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15 150,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2 20,000 108-NX-0000000-0 1 347 總計 60 579,299 2 林恒光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7 7,000 107/8/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5 50,000 107-NX-0000000-0 1 904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8 8,000 107/10/12 107/12/11 107-NX-0000000-0 1 343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W-0000000-0 3 30,000 107-NX-0000000-0 1 364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7 7,000 108/10/8 108/12/5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5 5,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3 30,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4 40,000 108-NX-0000000-0 1 669 總計 47 180,280 3 吳鳳珍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6 6,000 107/8/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7 70,000 107-NX-0000000-0 1 403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10/12 107/12/11 107-NE-0000000-0 1 10,000 107-NX-0000000-0 1 9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3 3,000 107/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4 40,000 107-NX-0000000-0 1 797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8 8,000 108/10/8 108/12/5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5 50,000 108-NE-0000000-0 1 10,000 108-NX-0000000-0 1 635 總計 40 19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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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