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羅郁文
被 上訴 人 汪英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臺北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2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7 平方公尺之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680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卷二第226頁)。嗣經本院囑 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被 上訴人據此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範圍如 後所述(本院卷第21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27、680地號土地各如附圖甲、丙 所示部分土地(分稱甲土地、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17-5地號土地 )之一部,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所有,權利範圍1/2。 系爭土地因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嗣已浮 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即應回復為汪崑山所有,因 汪崑山已死亡,故應回復為汪崑山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及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惟27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 市所有,68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及新北市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國產署、臺北市應將甲土地自2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將丙土地,自68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國產署、新北市部分: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 應將汪崑山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且就系爭土地,應列新北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為當事人,代新北市、臺北市行使權利 ,始有當事人適格。而丙土地目前仍為排水溝渠使用,並未 浮覆,無從回復為汪崑山之繼承人所有。縱系爭土地已浮覆 ,惟系爭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 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 ,而屬國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 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及市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 權。而原217-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時,已圖簿併存,成為 單筆宗地,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要旨,於臺灣光復後,自應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公 告無異議、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及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程序, 始得為依我國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原 217-5地號土地已踐行上開登記程序,故本件仍有消滅時效
之適用,系爭土地縱於53年7月間浮覆,迄於68年8月間即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臺北市部分:除與國產署、新北市所述相同者外,並稱應列 臺北市政府為當事人,且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復僅有 217地號土地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難認被上訴人之父汪崑山為原217-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1/2為事實。原217-5地號土地範圍,因62年 間由參加人興建高速公路工程而成為新生地,於68年間重測 合併其他多筆土地,而變更登記為27地號土地,登記為國、 市共有,並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無 從據此主張回復所有權。況汪崑山係於85年間死亡,原217- 5地號土地之鄰近土地均遭徵收,其應於62年即已知悉土地 浮覆,即得行使回復所有權之請求,被上訴人、汪崑山卻長 達50多年不行使權利,已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之,被上 訴人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陳述意見與上訴人所述相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國產署等2人應將27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 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應將680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68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產署、臺北市將甲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將丙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臺北市、新北市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 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 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 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
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 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 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 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 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 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 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凡因有關市 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亦須依循其自治法規所定,由有權處 分市有財產之機關擔任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⒉2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 0,管理者為參加人)與臺北市(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 000)共有,68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2/30 ,管理者為國產署)、臺北市(權利範圍37/150)與新北市 (權利範圍13/150)共有,有27、680地號土地之登記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39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將甲、丙土地分別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 登記,其結果影響國有、市有土地之喪失及變更,牽涉處分 權之有無,關於國有土地部分,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 第9條第2項規定,以國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故被上訴人以國產署為應訴機關,依 法有據。
⒊就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司法實務向以「市政府 」為原告或被告應訴,被上訴人雖主張因27、68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登記為「市」,而分別以「臺北市」及「新北市」 為被告。然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而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 例,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8條第2款第4目、第25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臺北 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第1款:「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及 其定著物。」、第6條:「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 政局」、第5條第1項:「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 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第8條:「財政局設 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6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 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意報 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 理機關於30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 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並於第 六章「處分」章第1節「不動產出售」,其中第68條第1項前 段:「各機關對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擬予出售時,應先報經市 政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列冊移送財政局統一辦理。」 等規定內容以觀,有權處分臺北市市有財產之機關應為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另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新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新北市市有財產,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第3 條第1項第1款:「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現有 及其他依法取得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不動產:土地及 其定著物。」、第5條:「市有財產之收益或處分收入,應 解繳本市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預算處理。」,並於第四章 規定「處分」章等規定亦可知,有權處分新北市市有財產之 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準此,臺北市及新北市既就其市有財 產管理、處分之自治事項定有自治條例,明定其主管機關, 本件復係因市有財產之處分即27、680地號土地應否分割登 記、塗銷登記而涉訟,被上訴人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應 列有權處分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 始有當事人適格。然被上訴人仍列臺北市、新北市為被告, 經本院多次闡明並告知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本院卷第118 、209至210頁),被上訴人猶拒絕變更或追加,仍主張以臺 北市、新北市為被告(本院卷第244、246頁),則上訴人辯 稱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應予採之。
⒋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當事人 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 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 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2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與臺北市共有,68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及新北市 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及塗銷登記,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必須合一確定,雖國有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係以有權處
分之國產署為被告,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既有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不 能認其訴權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自應以判決駁回 其訴。
㈡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未達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為「並將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然就27地 號土地中華民國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 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就680地號土地中華民 國之權利範圍為2/3、臺北市權利範圍為37/150,與新北市 權利範圍為13/150,已如前述,請求塗銷之共有人非僅1人 ,國有土地部分均超過1/2,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單純訴請 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究竟是 如何塗銷,尚有未明,而可能有多種不同之塗銷方式,其訴 之聲明難認已達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當庭闡明, 令其補充之,被上訴人仍主張其聲明適於強制執行而無更正 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12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難認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其訴,且其訴之聲明亦不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 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國產署、臺北市將甲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上訴人將丙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 分別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