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廖浤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素雲
廖于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豪
被上訴人 廖嘉茵
廖辛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顏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宜蘭縣政府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 收用地,嗣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府 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止徵收,並於同日以府地用 字第1070208836B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繳回原受 領之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錫然業於99年10 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乃以108年7月26日府地用字 第1080124202號函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 政)辦理廢止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廖錫然之繼承人 續辦繼承登記事宜。廖錫然之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廖翊妘因 不知被上訴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辛晟、廖顏郁、 廖嘉茵(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鋒璋 並無繼承權或已聲明拋棄繼承,遂約定由廖錫然之四房子孫 各繳回廖錫然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萬664
0元之4分之1即125萬9160元,辦理回復登記為廖錫然所有。 嗣於109年3月24日向羅東地政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收件字 號:109年羅登字第37400號),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之 母鄭美枝提出原法院家事庭103年1月2日宜院嵩家字第10200 00006號函(下稱家事庭103年1月2日函),表示廖鋒璋已拋 棄繼承,應將其排除在外,故於109年4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廖翊妘及被上訴人分 別共有。嗣伊與廖翊妘收受原法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 春家字第1090000167號函(下稱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 始知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僅有伊及廖翊妘2人,被上訴 人均無法繼承系爭土地。伊與廖翊妘遂於109年4月14日持家 事庭109年4月8日函等證明文件向羅東地政辦理更正登記( 收件字號:109年羅登字第47760號),羅東地政審核後於10 9年5月14日准予更正登記(下稱系爭處分),而將系爭土地 繼承人更正登記為伊與廖翊妘(下稱更正登記),並以109 年5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900045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廖顏 郁、廖辛晟、廖嘉茵、廖志豪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宜蘭縣政府以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人是否均有繼承之爭 執非屬土地法規定更正之範圍為由撤銷系爭處分,並由羅東 地政於110年9月2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由恢復登記為伊 、廖翊妘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收件字號:110年羅登字第1 09500號,下稱訴願決定撤銷登記)。然廖錫然之合法繼承 人僅有伊及廖翊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無繼承權,伊自 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並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9分之1,於110年9月2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廢止徵收,宜蘭縣政府地政 處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 補償費503萬6640元,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 。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廖翊妘,召集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廖鋒璋,開設LINE群組,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 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4房,各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 25萬9160元後,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 協議)。嗣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志豪、李素雲繳4分之1,上 訴人與廖翊妘繳4分之1,廖鋒璋繳4分之1,廖嘉茵、廖辛晟 、廖顏郁繳4分之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透過系爭協議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交易,上訴人與廖翊妘就被上訴人取得之 土地應有部分已喪失所有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
權。詎上訴人與廖翊妘嗣後竟持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申請 更正登記為上訴人與廖翊妘共有,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僅 得依法提起訴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廖錫然所有,嗣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蘇澳鎮新馬 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而徵收,其後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於1 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止徵收, 因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乃函知 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503萬6640元,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 然育有五子即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 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四子廖漢民(9 1年12月31日歿)、次子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廖錫然 死亡;長子廖漢川則於102年2月4日死亡。嗣上開徵收補償 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 之子女即上訴人與廖翊妘繳4分之1,廖鋒璋繳4分之1,廖漢 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羅東地政於10 8年7月31日以「廢止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廖錫然所有(見原審卷第65、133、279頁、本院卷第53頁) 。
㈡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後,其長子廖漢川、三子廖鋒璋、 五子廖明貴及四子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 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廖漢川於102年2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對於廖錫然之 遺產,亦無繼承權。廖翊妘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未補正文件 為由,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故 廖錫然之繼承人僅餘上訴人及廖翊妘(見原審卷第19-20頁 、第227、245頁)。
㈢上訴人、廖翊妘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持原法院家事庭 回覆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之103年1月2日函(其上記載准予 備查之拋棄繼承人僅廖鋒璋)等證明文件,向羅東地政申辦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羅東地政於109年4月10日完成系爭土 地之第一次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廖翊妘及 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廖翊妘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嗣上訴人、廖翊妘收受原法院 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其上記載准予拋棄之繼承人為廖鋒 璋、廖漢川、廖明貴、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持以向 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羅東地政函詢原法院家事庭,原法 院家事庭於109年5月5日函覆表示:103年1月2日函與卷內資
料不符,應以109年4月8日函為主等語,羅東地政即於109年 5月14日將系爭土地繼承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與廖翊妘。廖 顏郁、廖辛晟、廖嘉茵、廖志豪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 政府以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人是否均有繼承之爭執非屬土 地法規定更正之範圍為由撤銷系爭處分,羅東地政乃於110 年9月2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由,恢復登記為上訴人、廖 翊妘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廖翊妘應有部分各6分 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收件字號:110年羅登 字第109500號)(見原審卷第213、223、227、279-297、57 -63頁)。
四、上訴人主張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伊與廖翊妘,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均無繼承權,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並本於所 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對於系爭土地無繼 承權,惟抗辯係基於與上訴人及廖翊妘之系爭協議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 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協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訴願決定撤銷 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協議,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㈠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 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 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 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 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 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復為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
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 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經廢止徵收後,於108年7月31日回復登記至廖錫 然名下,已如前述,而廖錫然早於99年10月7日死亡,系爭 土地即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廖翊妘繼承。然上訴人、廖 翊妘與被上訴人卻於109年3月24日共同以廖錫然「繼承人」 之身分,持內容錯誤之家事庭103年1月2日函,向羅東地政 辦理繼承登記,逕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廖翊妘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廖翊妘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自屬錯誤 之登記。上訴人與廖翊妘嗣持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等證明 文件向羅東地政辦理更正登記,羅東地政審核後於109年5月 14日將系爭土地繼承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與廖翊妘,尚非無 據。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應 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503萬6640元始 能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廖翊妘即與被上訴人、廖 鋒璋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 4房,各房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各房各 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伊等係按系爭協議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協調說明會中亦表示 「這是阿公留下來的土地,所以本人沒有要追究,願意和大 家一起繼承」云云。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合 法拋棄繼承後,其等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不得 藉由與真正繼承人協議,或由繼承人承諾,再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使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 及廖鋒璋達成由被上訴人幫忙分攤徵收補償費後,由四房子 孫各分得系爭土地4分之1之協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亦 應由上訴人與廖翊妘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依協議將應有部 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其他三房子孫。
㈣況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翊妘係因不知被上訴人與廖鋒璋並無繼 承權或已聲明拋棄繼承,方與其等約定由廖錫然之四房子孫 各繳回廖錫然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 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伊等拋棄繼承時均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係因沒有錢繳納徵收補償款,才與被上訴人協議共同繳納 徵收補償款,取回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等情,係以廖翊妘於108年 7月8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繼承的禮物」群組之內容,及 證人廖鋒璋於本院證稱:伊於廖錫然過世當年就有拋棄繼承
,並有告知上訴人,廖翊妘手上亦有資料,廖翊妘收到宜蘭 縣政府廢止徵收函說要大家各出資4分之1,大家一起分等語 為據(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廖翊妘於上開Line群組 所發訊息內容為:「@廖志豪 有話要對你說 其實這筆土 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 ....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了......所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 、週六、週日我們也相當配合一同來去追求事實了、一樣無 結論。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再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 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 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 福氣。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錢......依這筆土地的 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 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 培;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 影響這代與後代。時間也已開始倒數、……錢也備妥了、就等 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大家應有的權益了。…… 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 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 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 事而已。請你再深思。等你回覆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5 9頁),雖有提及「保持政府通知之名單」,惟證人廖翊妘 於本院證稱:當初伊家族要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伊有開立 Line群組討論,伊當時只知道大家有去辦理拋棄繼承,所以 伊在群組記事本有請他們各自去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成功,廖 志豪還說伊等二房沒錢,是否就放棄權利寫協議書給廖志豪 ,不需要繳錢,讓他們繼承,並說爺爺那時候分遺產時就是 長孫可以多分一份,要伊等跟親戚求證,伊弟弟因此退群組 ,後來由伊辦理後面的流程;討論過程中伊就是相信他們都 繼承權,才繼續辦理用四房繼承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35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時廖志豪希望能分成五份 。其中一份分歸廖錫然長孫所有,爾後可為公基金,其餘眾 人反對並無共識,上訴人要求要委由他找的代書辦理繳費及 相關流程,廖志豪因有疑慮故拒絕參與,廖翊妘才於108年7 月8日對廖志豪提出系爭協議之要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堪認廖翊妘前開訊息表示「保持政府通知之名單」,係 因廖志豪原表示上訴人與廖翊妘沒錢,是否放棄權利,及希 望廖錫然之長孫多分一份等語,廖翊妘方表示希望「保持政 府通知之名單」等語,尚難認其係同意縱使被上訴人無繼承 權,亦願與「政府通知之名單」上之家族成員共同分得系爭 土地之意。
⒉再衡諸廖翊妘於108年5月20日在群組記事本中發文表示「首 先各個繼承者要確認是否有實質的繼承權利;有繼承權才可 繼續進行後面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及廖翊 妘前雖曾於廖錫然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事後卻因文件未補 正而遭原法院駁回(見原審卷第245頁),堪認廖翊妘與上 訴人縱使知悉其他繼承人曾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亦無法確認 是否有辦理成功,故上訴人即使曾於99年間收受被上訴人所 寄通知其等已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99年度司繼字 第405號卷第81、85頁),亦難認其確知被上訴人已拋棄繼 承。
⒊另再廖錫然過世後遺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 4地號土地),及以該土地抵押擔保之330萬元本息債務,廖 鋒璋曾與上訴人、廖翊妘、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訂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訂協議書 廖鋒璋等9人係被繼承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廖錫然 不幸於民國99年10月7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 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 分割明細如下:……」(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22 7頁、本院卷第269-270頁),而將584地號土地分歸廖鋒璋 繼承;廖志豪、李素雲、廖于璇、廖辛晟、鄭美枝於上開案 件亦證述當時都以為拋棄繼承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廖鋒璋於103年間尚對外表示其等為 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並與上訴人、廖翊妘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則上訴人表示伊與廖翊妘確不知悉被上訴人及廖鋒璋 已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方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廖錫然之四 房子孫各繳回廖錫然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之4分之1即125萬9 160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自可信為真 實。另由兩造與廖翊妘於取得家事庭103年1月2日函後,即 將廖鋒璋排除在繼承登記之外乙節,亦可知悉其等並非約定 縱無繼承權,亦可分得系爭土地。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拋棄對於廖錫然之繼承權,自 不得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 縱曾約定由廖錫然之四房子孫各繳回廖錫然原受領之徵收補 償費4分之1,再共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亦係以參與協議 之人均有繼承權為前提,非謂無繼承權之人亦得本於系爭協 議主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上訴人與廖翊妘,其等因不知悉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而誤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 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各9分之1),嗣上訴人與廖翊妘向羅東地政申請辦理更 正登記獲准,廖顏郁、廖辛晟、廖嘉茵、廖志豪提起訴願, 經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處分,並由羅東地政於110年9月2日 以「訴願決定撤銷」為由恢復登記為上訴人、廖翊妘及被上 訴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則該訴願決 定撤銷登記之存在,已妨害上訴人與廖翊妘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自有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