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33號
TPHV,111,重上,43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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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劉鳳姬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吳桂英(即鄭伯奇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美 (即鄭伯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9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鄭伯奇(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與上訴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依序為系 爭土地上同小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同小段00建號即 系爭建物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鄭伯奇死亡 後,由伊等繼承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3樓 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該地私自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 A2所示鐵皮增建(面積依序為25.73、21.06平方公尺)、B1 、B2所示雨遮(面積依序為1.97、1.08平方公尺,下與前開 鐵皮增建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等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58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地上 物則於74年10月12日伊向訴外人鄧瑞安買受系爭土地及1樓 房屋,並於同年11月2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伊既已 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30餘年,均未見被上訴人等土地共 有人表達反對之意,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占有 。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由伊繼續管理使用,伊對該地亦有為全體共有 人管理之意思,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已成立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 遑論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停車糾紛及相處摩擦糾紛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鄭伯奇(於111年2月9日死亡)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依序為系爭土地上3樓房 屋、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鄭伯奇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等情,業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 110年度店簡字第448號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第197頁、本 院卷第173至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4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迄今,上訴人並就 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限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7、147、149頁),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 12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8100號函暨所檢送之附圖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上開情事均先堪認定。 ⒉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 默示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原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48號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80頁),該建物係於58年4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 11月2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鄭伯奇為該建物原始起造 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8頁),並有第 一次更改起造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亦堪認屬 實。觀證人毛建祥於本院所證:伊曾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自伊3歲(72年左 右)起開始居住在4樓房屋,該屋之起造人是伊舅舅張重民 ;伊知道系爭地上物,印象中從伊搬來居住時就已經存在了 ,面積沒有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並參酌被 上訴人所提73年7月15日空照圖(見原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 448號卷第123至124頁),固可認系爭地上物於73年間應已 存在,惟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建物前後於竣工時均為空地,無 任何鐵皮及雨遮附屬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並有該建物建造完成時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 證系爭地上物實屬系爭建物於58年間建築完成並為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始違規增建者。參以系爭建物於58年3月間已由 包含鄭伯奇在內之全體起造人簽具切結書,陳明:「具切結 書人李元鏡等二十四人在○○區(原○○段○○○小段000地號)建 築房屋經鈞局核發使字第609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後上址絕 不擅自減少應保留之空地,如需增建、改建、添建或作其他 建築行為時,願遵照規定辦理申請,否則願受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拆除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 1頁),可認鄭伯奇等起造人於該建物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 執照時,曾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切結不會 就建物前後保留之系爭土地空地為與竣工圖不符之增建,是 已難遽信鄭伯奇會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 自不能僅因其長久以來未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上訴人、鄧 瑞安提起訴訟或為權利主張之單純沉默,推認其有默示同意 由上訴人、鄧瑞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並 進而由被上訴人繼受該法律關係。證人毛建祥雖復於本院證 述:系爭地上物已經存在30餘年,在111年中前土地共有人 沒有人討論過同意或反對系爭地上物,伊沒有想過提起訴訟 或為其他權利主張,因伊同意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至347頁),然依其證詞仍不足證實鄭伯奇、被上訴人及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鄧瑞安以系爭 地上物占有使用該地。是上訴人所辯: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地上物30餘年,均未見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表達反對之意



,應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由伊單獨使 用乙情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1、A2、B1、B2所示部分云云,尚難遽採。 ⒊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 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 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 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 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為上訴人4分之1、被 上訴人各8分之1)、訴外人陶世軒蔡心婷(以上2人下合 稱陶世軒等2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林芝蘋(即證人毛 建祥之配偶,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上訴人依序於111 年7月27日與林芝蘋(亦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同年9月13日與陶世軒等2人(亦為系爭建物2樓房屋之共有 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299至301 頁),均同意由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現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部分之土地。惟依系爭地上物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69 、271至27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 係做自己之停車空間、廚房、庭院等排他使用;上訴人與林 芝蘋、陶世軒等2人於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所約明:「劉 鳳姬就該建物所使用本土地範圍內,應保持環境清潔,不得 妨害立同意書人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否則應負起相關法律 責任。」、「本土地上建物公共設施(例如:管線、抽水馬 達等)如有維護管理需要時,劉鳳姬同意配合立同意書人進 入該建物對公共設施採取必要之措施,不得拒絕。」(見本 院卷第121、301頁),僅係約定上訴人於占有使用該部分土 地為自己用益時應注意保持環境整潔,並應配合林芝蘋、陶 世軒等2人為維護管理公共設施所採取進入該部分土地之必 要措施,無從憑以推認上訴人係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 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自非得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為多數決之管理行為;上訴人辯稱其已得系 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得占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屬有權占有云云,亦非 可取。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 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停車糾 紛及相處摩擦糾紛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 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云云。惟 系爭地上物既係違法增建,本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被上訴 人多年來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僅係單純沉默, 縱因與上訴人相處不睦,終致決意不再容忍,亦難認其依法 排除該等無權占有情事,係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又觀系 爭建物因系爭地上物之增建而與鄰棟建物相連,且處於上訴 人得為排他使用之狀態(見原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48號卷 第41至51頁、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足見上訴人排除前述 無權占有情事,可避免系爭建物因與鄰棟過於接近致生火災 之延燒風險,以及住戶之進出便利因上訴人私自停放車輛所 生妨礙,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得自由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 公共利益得以實現;上訴人雖將因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受有 損害,然系爭地上物本屬違規增建作為其個人使用,並無基 於社會公益需求而不應予以拆除之合理事由,亦不至因拆除 即對1樓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自難謂對上訴人損害極 大,而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 況產生;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 的,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㈡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 ,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B1、B2部分所示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A2、B1、B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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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