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建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110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1號 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萬3130元 確定(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嗣上訴人對於111年1月13日 原審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7284元,而上訴人繳納 25萬2696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頁),所溢繳之5412元,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