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邵世南 邵永明 王友仁 王友義 王碧瓊 邵萬億 邵麗如 邵世陽 邵世得 邵世樂 邵世榮 邵萬盛 邵秀子 邵幸正 邵重財 邵秀珠 邵幸樹 徐邵麗美 邵世昌 石邵碧霞 邵世賓 邵天送 邵文女 邵文山 邵文秋 邵世國 邵世棋 邵明輝 邵炎生 邵昆堯 邵昆隆 邵萬壽 邵世棠 邵永華 邵俊堯 邵淑琴 邵俊清 邵俊睿 邵淑真 邵千懿 邵友儷 邵世平 邵秀枝 邵秀美 邵騰 邵嬿如 邵俊傑 邵淑美 邵美珠 邵育真 邵惠敏 邵逸民 林麗容 邵世鎮 邵世凱 邵林素衣 邵世團 上5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孫素雲等30人間酌定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陳兆麟之其餘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逾期即駁回上訴人對陳兆麟之繼承人請求酌定地租之上訴。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以陳兆麟之繼承人陳孫素雲等30人為被告,依民 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酌定陳兆麟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地租。因 地上權人陳兆麟業已死亡,該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 為彼等公同共有(參見民法第1151條),則其繼承人應一同 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三、陳兆麟之繼承人陳敏聰等8人於本院主張:陳兆麟之繼承人 中,陳玲珠、范小理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陳張 悅子則經他人收養,對陳兆麟無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282頁),有陳玲珠、陳張悅子之除戶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263、285頁),至范小理部分則無除戶資料可佐,難認 其等此部分主張屬實。顯見上訴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陳玲 珠、陳張悅子提起本件訴訟,已非適法(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再觀諸陳敏聰等8人所提出之陳兆麟繼 承系統表及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 第171-173、259頁),亦可知陳玲珠有繼承人鄭皓茵等人, 上訴人迄未聲明追加陳玲珠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顯未使陳 兆麟之繼承人一同應訴,應認上訴人請求酌定陳兆麟地上權 之地租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引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陳兆麟之 其餘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上訴, 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