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000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1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 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其對於本 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確定判決不服 之理由,即相對人未依保險契約及法律規定將保險金給付合 法之受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與原確定裁定內 容有無再審理由無涉,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同條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等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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