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3號
抗 告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相 對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 於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2日臨時會)所為全部決 議無效。原法院以抗告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簡意濤 ,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以高維辰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法定代 理權有欠缺後,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略以:伊於111年9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合法選 任並推舉高維辰為新任董事長,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 記,惟該登記僅具對抗效力,無礙高維辰為伊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且原法院未以裁定先命伊補正高維辰為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之證據,其當庭命伊補正之事項亦與原裁定駁回之理由 不符,原裁定逕以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而駁回起訴,顯有違 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 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 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 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 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 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 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
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高維辰為其法 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頁),相對人抗辯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顯示,抗告人彼時登記之法定代理 人乃簡意濤(見原審卷第43、217、218頁),高維辰並無合 法之代理權,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原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原法院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命抗告人於7日 內提出高維辰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 104頁)。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 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高維辰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並不以主管 機關之登記為絕對唯一之證明,倘該登記資料因申請主管機 關變更登記之程序尚未完成而未能變更登記,則原法院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判斷。
㈡抗告人已提出其於111年9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之會議紀錄、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高維辰之議事錄及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 雖簡意濤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111年9月13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惟簡意濤並未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 ,並非股東(見原審卷第45頁),則其關於有無召開股東臨 時會之陳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原法院未再裁定限期命抗 告人補正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相關證據資料,逕以抗告人未提 出登記資料,及未提出得以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 為何人、開會通知書有無表明召集權人所寄發、簽到簿、或 其他可資查明有無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證據,而有逾期未 補正高維辰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自有未洽。抗告人在本院已依原裁定所指提出股東臨時會開 會通知、股東簽到簿、董事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出席 簽到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在形式上似就高維 辰之法定代理權有所證明,此項補正自應由原法院另予調查 判斷,續為訴訟之進行。
㈢綜上,本件原法院限期命補正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程序尚有瑕 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第二審判決程序之規定, 與抗告之性質本未相通,於抗告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續為處理。
四、又抗告人起訴時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瀚(見原審 卷第9頁),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起訴前已變更 為簡意濤,董事任期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並 已完成登記,陳明瀚已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12日 臨時會之會議事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董事會之會議 紀錄、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9至8 1頁、第97至99頁),原裁定仍將陳明瀚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亦有未洽。至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之停止訴訟 及承受訴訟規定,係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後在訴訟程序中有變更者始得適用,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始即有欠缺,非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有委任代理人,惟所 出具之委任狀係由陳明瀚為之(見原審卷第109頁),故依 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末查 ,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起訴時依登記資料顯示均為簡意 濤,雖關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簡意濤仍有待原法院 續行調查,惟如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意濤, 則將發生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結果,而 有雙方代理之利益衝突情形(民法第106條規定參照),此 部分宜審酌前述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為適當 之解釋,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原法院於發回後 亦應一併注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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